《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17部门于2018年8月21日印发,共二十三条,自2018年9月22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1日。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
- 发布机构:山东省环保厅、山东省高级法院等
- 印发时间:2018年8月21日
- 发文字号:鲁环发〔2018〕200号
- 实施时间:2018年9月22日
- 有效期限:2023年9月21日
办法发布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等17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的通知
鲁环发〔2018〕200号
鲁环发〔2018〕200号
各市环保局、法院、检察院、发展改革委、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林业局、卫生计生委、法制办、畜牧兽医局:
现将《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山东省林业厅
山东省卫生和计画生育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18年8月21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山东省林业厅
山东省卫生和计画生育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18年8月21日
办法全文
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办发〔2018〕2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省政府、设区的市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开展的磋商活动。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部门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以下简称“工作部门”)经省政府、设区的市政府指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先发现的部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工作部门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併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 工作部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应当书面通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六条 工作部门可以要求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警务工作秘密的除外:
(一)行政处罚案卷;
(二)刑事案件案卷;
(三)各项损失的凭证;
(四)勘验笔录;
(五)检测、监测报告;
(六)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修複方案;
(七)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等;
(八)涉案人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排污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档案;
(九)其他证据。
第七条 工作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託有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并制定修複方案。
第八条 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形成磋商意见书。磋商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鉴定评估结论;
(四)修複方案;
(五)赔偿责任及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六)担保方式;
(七)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工作部门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赔偿义务人,向赔偿义务人下达磋商通知书并附磋商意见书。赔偿义务人应当自磋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表明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磋商。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后,工作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磋商。磋商应当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逐项进行。磋商可以採取多轮磋商方式。每轮磋商结束后,应当形成磋商记录,经磋商各方核对后签字;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视为终止磋商。
第十一条 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其办理磋商事宜。赔偿义务人聘请律师代理的,应当向工作部门提交代理手续。
第十二条 磋商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工作部门可以邀请鉴定评估机构给予当面解释、澄清,或邀请有关专家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覆核。
第十三条 磋商中,工作部门不得对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範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进行处分和让渡。确需处分和让渡的,应当就处分和让渡情况进行公告,并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
第十四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签订赔偿协定。赔偿协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论、修複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担保方式;
(六)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
(七)修复承担主体;
(八)修复后评估要求;
(九)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赔偿协定一式五份,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工作部门或机构执三份,赔偿义务人执两份。
第十五条 签订赔偿协定后,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託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实施货币赔偿的,由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资金。相关费用和赔偿资金按照《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签订赔偿协定后,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的,工作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企业环境失信情形,提交“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平台,并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签订赔偿协定后,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定,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工作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赔偿协定无效的,工作部门应当与赔偿义务人重新进行磋商。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磋商达成部分意见一致、部分意见不一致的,工作部门应当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工作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第十九条 磋商启动后,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赔偿协定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可以将履行情况提供给人民法院作为定罪量刑参考,提供给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参考。
第二十一条 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部门可以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赔偿磋商。工作部门应当适时公布赔偿磋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22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