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矿业的快速发展,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要物质保障的同时,累积了大量的地质环境问题。针对这类问题,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 通过会议: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
- 施行时间:2009年5月1日
- 通过时间:2009年2月2日
概述
中国因採矿活动造成采空塌陷、地下水疏乾、地质地貌景观破坏等问题,已严重危害矿区人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制约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据统计,全国113108座矿山中,採空区面积约为134.9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26%;採矿活动占用或破坏的土地面积238.3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47%;採矿引发的矿山次生地质灾害累计1236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3亿元,人员伤亡约4250人,面临的地质环境形势十分严峻。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来自三方面。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缺乏专门的立法
其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缺乏专门的立法,只是散见于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之中,缺乏独立、统一和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其加以规範。分散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无法可依。
存在“重开发、轻保护”的现象
其二,矿业开发普遍存在“重开发、轻保护”的现象。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责任制度和专门的立法规範,矿业权人只重视开採资源,普遍缺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意识;矿产资源开发的设计方案中也没有把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作为重要内容;管理机关也没有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作为对矿业权人的重要要求,导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压力很大。
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不足
其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不足。目前企业基本没有专门用于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资金,开採矿产资源产生的环境成本也未列入企业生产成本,导致矿山地质环境被破坏后,企业没有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补偿制度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提出了“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因此,迫切需要加强立法,制定专门规定,解决现实中日益严峻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规定》适用範围
关于範围的界定,是针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特殊性以及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产生原因的特定性,经过反覆研究,确定其适用範围是:因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同时考虑到实践操作过程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可能会涉及“三废”治理与土地复垦,为避免职能交叉问题,《规定》将“三废”治理与土地复垦排除在适用範围之外。从而明确规定开採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对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责、权、利的规定
编制规划
可以概括为26个字,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收益。具体来说,做好预防,其主要手段就是编制规划。
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并据此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为推动矿业权人增强保护地质环境的意识,採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複方案。採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複方案,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发生矿区範围、矿种或者开採方式变更的,採矿权人须按照变更后标準缴存治理恢复保证金。採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
开採矿产资源
开採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採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并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採矿权发生转让的,该义务同时转让。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址,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採矿权,应当採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採矿权人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定期上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複方案的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责、权、利更加明确和统一,更加有利于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规定全文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採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採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準,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自然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三章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採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区基础信息;
(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
(七)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
(八)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
第十三条採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採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採矿权人扩大开採规模、变更矿区範围或者开採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採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採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开採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採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自然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採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画、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十八条採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採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採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十九条矿山关闭前,採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採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档案。
第二十条採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义务同时转让。採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採矿权的,应当採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採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路,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採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採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开採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採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採规模、变更矿区範围或者开採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採矿许可证或者申请採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採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採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採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採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採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採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採矿权申请。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採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原採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解答
发展
国矿业的快速发展,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要物质保障的同时,累积了大量的地质环境问题。针对这类问题,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
《规定》的出台,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作出了哪些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带来什幺样的影响?为进一步了解《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精神,记者採访了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
考虑
迫切需要加强立法,制定专门规定,解决现实中日益严峻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记者:制定出台《规定》是出于什幺考虑?
王守智:我国因採矿活动造成采空塌陷、地下水疏乾、地质地貌景观破坏等问题,已严重危害矿区人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制约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据统计,全国113108座矿山中,採空区面积约为134.9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26%;採矿活动占用或破坏的土地面积238.3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47%;採矿引发的矿山次生地质灾害累计1236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3亿元,人员伤亡约4250人,面临的地质环境形势十分严峻。
原因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来自三方面。
其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缺乏专门的立法,只是散见于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之中,缺乏独立、统一和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其加以规範。分散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无法可依。
其二,矿业开发普遍存在“重开发、轻保护”的现象。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责任制度和专门的立法规範,矿业权人只重视开採资源,普遍缺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意识;矿产资源开发的设计方案中也没有把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作为重要内容;管理机关也没有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作为对矿业权人的重要要求,导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压力很大。
其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不足。目前企业基本没有专门用于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资金,开採矿产资源产生的环境成本也未列入企业生产成本,导致矿山地质环境被破坏后,企业没有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如何界定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提出了“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因此,迫切需要加强立法,制定专门规定,解决现实中日益严峻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记者:《规定》的适用範围如何界定?
王守智:这个範围的界定,是制定过程中的一个难点。针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特殊性以及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产生原因的特定性,经过反覆研究,我们确定其适用範围是:因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同时考虑到实践操作过程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可能会涉及“三废”治理与土地复垦,为避免职能交叉问题,《规定》将“三废”治理与土地复垦排除在适用範围之外。从而明确规定开採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记者:《规定》对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责、权、利作出了什幺规定?
王守智:可以概括为26个字,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收益。
具体来说,做好预防,其主要手段就是编制规划。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并据此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为推动矿业权人增强保护地质环境的意识,採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複方案。採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複方案,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发生矿区範围、矿种或者开採方式变更的,採矿权人须按照变更后标準缴存治理恢复保证金。採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开採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採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并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採矿权发生转让的,该义务同时转让。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址,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採矿权,应当採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採矿权人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定期上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複方案的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应该说,责、权、利更加明确和统一,更加有利于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修改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採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採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区基础信息;
“(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
“(七)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
“(八)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複方案”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採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画、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採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採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採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六)删去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矿山关闭前,採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採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档案”;
(八)将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採规模、变更矿区範围或者开採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採矿许可证或者申请採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採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採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採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採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採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採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原採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
(十三)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