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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19-11-10 09:00:23) 百科综合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经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价、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蹟保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30条,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 设施时间:2001年8月1日起
  • 公布时间:2001年5月31日
  •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2001年8月1日起年5月31日

修订信息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蹟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价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路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设定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誌。
第六条 开採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危险性评估的具体内容和程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需要採取地质灾害防範措施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标誌,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划定地下水超採区和禁採区,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採取预防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採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其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并邀请有关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式进行勘查界定。
根据界定结果,地质灾害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其治理责任和界定工作费用由诱发者承担;属于自然作用形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当事人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十七条 採矿权人在办理登记、领取採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採矿权人在採矿过程中,必须按照边开採边恢复的原则,对因採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恢复治理。採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规定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恢复治理工作。
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採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採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採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反映地质环境保护的情况。
第二十条 採矿权人应当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金,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採活动中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
第五章 地质遗蹟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蹟应当建立地质遗蹟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各类化石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蹟;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奇峰等奇特地质景观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及其典型产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蹟。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蹟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管理许可权、建设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地方级地质遗蹟自然保护区由批准建立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蹟。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蹟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採药、开垦、烧荒、开矿、採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蹟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等损害地质遗蹟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蹟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蹟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採集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画,经保护区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蹟自然保护区内开闢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地质遗蹟自然保护区内开闢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蹟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该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勘查、开採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採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範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契约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在地质遗蹟自然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蹟的;
(二)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採药、开垦、烧荒、开矿、採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蹟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採集、挖掘标本及化石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二、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採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採矿权人应当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金,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採活动中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地质遗蹟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採药、开垦、烧荒、开矿、採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蹟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等损害地质遗蹟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蹟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四)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勘查、开採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修改为:“(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採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範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契约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地质遗蹟自然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蹟的;
“(二)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採药、开垦、烧荒、开矿、採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蹟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採集、挖掘标本及化石的。”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5月28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三审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上委员们提出的意见,修改的较好,文字简洁,内容可行,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做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三审稿进行了修改。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与第十六条有相似的地方,可以合併。根据委员意见,现将第十六条的内容合併到第五条第二款,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誌”。(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二款)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六条中的“地质环境”应当包括“地下水情况”,可以将二者合併表述,并建议删去该条中的“动态”二字。按照委员意见,已作了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六条)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妥当,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结果,确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据此,将该款改为“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需要採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议表决稿第八条)
四、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是必要的,可行的,但对备用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等问题可做明确规定,鑒于该规定涉及的内容比较具体複杂,不宜在条例中具体明确,建议由省政府协调后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治理备用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安排备用金”改为“落实备用金”;删去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备用金安排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幅度过大,同时,建议删去“情节严重的”后面的“可以”二字。根据委员意见,现将该条中的罚款幅度改为“1万元以上4万以下”,并删去了“可以”二字。(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六条)
六、有些委员提出,发生重大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政府领导人不及时採取措施组织治理,有失职行为的,应当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据此,在草案三审稿第三十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前面加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九条)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三审稿的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特此说明。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1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湖北是个地质灾害比较严重的省份,加强对地质环境的管理,制定地质环境管理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发至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会同法规工作室、省国土资源厅到鄂州、松滋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实地查看了鄂州程潮铁矿塌陷区、松滋市桃树乡的岩崩、山体滑坡和部分农户房屋受损情况,听取了有关部门、採矿权人和人大代表的意见。3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对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和地质遗蹟的界定比较宽泛,且不够科学,建议对这些概念不作规定;还有的委员认为,地震应当属于地质灾害的範畴。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将草案第二条有关地质环境等概念的规定删去,将其中部分内容合併到第三条,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遗蹟的保护、防治、利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考虑到关于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国家颁布的防震减灾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已另有明确规定,建议在本条例只作原则规定为宜,故增加一款“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九条关于人为活动诱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的规定,应当增加专家论证的程式,同时要考虑责任认定中的複杂情况,增加一些可操作性的规定。据此,在该条中增加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邀请有关专家对有资质的单位勘察界定的结果进行论证后,再认定治理责任的程式。同时,对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跨区域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的认定机关也做了规定,并增加了当事人对治理责任认定结论有争议的救济途径。(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委员认为,我省地质灾害防治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资金没有保障,防治工作往往难以落实。建议借鉴已开发国家的做法和部分外省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矿山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作出明确规定。在立法调研中,所到地方也普遍赞成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资金作出规定。据此,在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备用金制度。并规定了备用金制度的主要原则,包括分期缴纳,所有权属採矿权人所有,实行专项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审计,完成治理任务后备用金及其利息的返还等。对于备用金制度中的具体问题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中罚款幅度太大,罚款的条款也过多。根据委员意见,删去了草案第三十九条中罚款的规定,同时将大部分罚款的额度降低,并缩小了罚款的幅度,还根据实际情况,将有的罚款处罚改为吊销许可证、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的部分条款和文字进行了删减合併和修改,并将草案的施
行日期改为2001年6月1日。草案二审稿由原来的四十三条减为目前的三十二条。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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