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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19-09-03 01:46:38) 百科综合

吉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吉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範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江西省审计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範投资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
(四)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採购等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係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基础设施工程、重大民生工程等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準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蹤审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以及因委託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所必需的人员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统筹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画。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画,应当按市政府有关档案确定具体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重点实行审计全覆盖,其他总投资在100万元(含)至5000万元(不含)的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市政府有关档案要求确定一定的抽审比例。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係确定审计管辖範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範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託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在不重複审计的前提下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範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託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託机关审定。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来源、管理及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採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巨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许可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档案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档案资料、财务资料、契约、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许可权。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採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託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受委託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其独立出具的审计(审核)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应当对其独立出具的审计(审核)结果进行複查和抽审。
第十三条不能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但平等民事主体在招标档案中载明或在契约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除外。
第十四条列入年度竣工决(结)算审计项目计画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完整的送审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90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多计工程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範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範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委託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予以处理,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对信用记录不良的给予惩处并列入黑名单,逐出中介机构库,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入库。对建设单位自行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机关也要对其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係而不主动迴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複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2日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吉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吉府办发〔2013〕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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