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环境污染案是2012年12月19日一则“泰兴工业废酸偷排长江连续多年”的新闻引发关注后产生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2014年12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因倾倒废酸污染河水,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6家化工企业被判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亿余元。此案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正式组建环境资源审判庭以来审理的第一起环保公益诉讼案件,也是迄今中国国内判赔额度最高的环保公益诉讼,具有标桿意义。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泰州环境污染案
- 时间: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
- 地点:泰州市、泰兴市
- 案件:环境污染案
- 终审判决日:2014年12月30日
- 判赔额度:6家化工企业判赔额度1.6亿
案件经过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在泰州市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内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常隆、锦汇、富安、施美康、申龙、臻庆等6家公司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偷排进泰兴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乾河的废酸多达2.5万吨,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
2012年12月,江苏泰州市泰兴市6家化工企业将废酸委託给没有处理资质的公司和个人处理,这些公司和个人採用直接排放和船舶偷排等方式将废酸倒入当地河中,后经民众举报、相关部门调查,犯罪嫌疑人被抓获。
案件结果
案件判决
2014年8月,泰州泰兴市人民法院以环境污染罪判处涉案的14人有期徒刑二至五年不等,并处罚金16万至41万元。随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又以公益组织身份,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保公益诉讼。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常隆等6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9个月内赔偿环境修复费用总计160666745.11元,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常隆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抗诉至江苏省高院。2014年12月30日,江苏省高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部分,要求6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赔偿款项支付至泰州市环保公益金某某账户。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上述款项的40%可以延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
江苏省高院还裁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6家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2015年5月8日,一审被告中的锦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组成5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再审审查期间,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先后申请再审,但随后又于2016年1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并获得準许。201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法庭,经过近5个小时的紧张庭审,合议庭当庭裁定驳回江苏省泰兴市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焦点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发展,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破坏现象日益成为社会瞩目、公众关切的社会问题。而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现状仍存在不能迅速妥当回应公众呼声与需求的诸多薄弱环节。
案件焦点之一
副产盐酸是否危险废物?
一审中受到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6被告提供给戴卫国等人的是否为危险废物,买卖行为是否合法。
6被告辩称,提供给江中公司等单位的副产盐酸是经合法许可生产的产品,不是危险废物;自己公司与戴卫国等人形成的是合法的买卖契约关係,不是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被告还提供了各自的买卖契约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买卖契约的成立和合法性。
常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周旭东表示,盐酸是公司合法生产的副产品,自己销售不了,就交给别人去销售,每一单销售都有备案。在签订销售契约时,公司严格审查过戴卫国等人的资质,戴卫国等人所在的江中公司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
施美康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万祥骏称,根据危险废物鉴定导则,只有经判定为固体废物,才可能成为危险废物。本案倾倒的物质不是以固态形式出现,而是液态形式,所以不可能成为危险废物。
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合法的买卖契约关係,掩盖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目的。戴卫国等人每运出1吨,被告等人均贴补20~100元不等的费用。《中国契约法》定义,买卖契约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根据这条规定,被告是卖家,戴卫国等人是买家,卖家贴钱给买家,不符合买卖契约的定义。
戴卫国等人所在公司虽然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许可证,但没有危险废物经营的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不是同一种行政许可。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只有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的处置经营活动。
戴卫国等人所在的江中公司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依法不能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因此无论被告是以何种形式将危险废物交给戴卫国等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能否定其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单位的行为。
支持起诉机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则表示,6被告产生的盐酸、硫酸是否为危险废物,不影响其侵害行为的认定。
《国务院危险废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的定义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别标準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6被告非法处置的废盐酸和废硫酸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二条规定的液态废物,本案涉案物质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技术评估意见确定为危险废物。
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副产盐酸虽符合中国化学工业产品标準并可以销售,但在其未能销售出去而被抛弃时,由于其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则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託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採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常隆公司、锦汇公司虽签订了副产盐酸买卖契约,但常隆公司每吨副产盐酸贴补江中公司45元,锦汇公司每吨副产盐酸贴补江中公司20元的行为,可以证实其处置副产盐酸的真实目的。
案件焦之二
6被告与环境污染有无因果关係?
6被告辩称,倾倒盐酸与自己公司无关,排污行为是江中公司等单位所为,自己公司并不知情。
“卖给他们盐酸是让他们去销售,谁想到他会往江里面倒,做这种伤天害理的事情。”周旭东说,常隆公司在交付自己公司副产盐酸的同时,告诫过戴卫国等人不要用盐酸去做不好的事。
原告当庭举证了被告公司数名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均表示自己公司生产的盐酸太多,没有储存罐储存,出现涨库现象,又没法销售,要想办法处理掉,而且也知道戴卫国等人所在的江中公司没有处理废酸的资质和能力,签订买卖契约是为了掩人耳目。
“被告作为长期生产化学品的企业,把连自己都不能处理的物品,交给了没有资质、没有场地、没有人员的嫌疑人。被告会不知道这些行为的后果?”原告当庭质问。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硷液或者剧毒废液,因此无论6被告所产生的盐酸、硫酸是否危险废物,只要将其排放到水体中,均构成环境污染损害。侵害行为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侵害行为本身不强调是否一定要确定合法、违法行为。6被告的行为与戴卫国等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与本案造成的损害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係。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就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係适用举证倒置原则。本案应当由6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係承担举证责任。反推,6被告没有能够完成举证责任,就应当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合议庭认为,戴卫国等人,以及6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的陈述,均证实了6被告具有处置副产盐酸、废酸的主观故意。6被告对这些副产盐酸、废酸,既未自行处置,也未送交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而是交给无处置资质和能力的江中公司等4公司处置,并且6被告支付的款项,远不足以支付正常无害化处理上述危险废物的费用,导致大量副产盐酸、废酸被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乾河,造成河流及周围水域严重污染。6被告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承担对污染环境修复的赔偿责任。6被告辩称,其与江中公司等单位是合法买卖,与环境污染没有因果关係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焦点之三
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是否存在?
一审中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在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是否存在,环境修复费用如何计算?
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22日,泰兴市环境监测站分别对如泰运河、古马乾河水质採样监测。监测结果均显示:如泰运河多个码头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均不同程度超标;古马乾河永兴港务码头西侧第一塔吊下向西500米永安大桥下pH值为4.31,偏酸性,氨氮、挥发酚、化学需氧量分别超标1.74倍、4.94倍、2.65倍。
6被告提供了《泰兴市2013年环境状况公报》说明2013年如泰运河、古马乾河的水质已经恢复为Ⅲ类。常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周旭东表示,儘管排污行为恶劣,但由于河流具有自我修复净化功能,污染已经不存在了,现有的水质监测数据达标,不需人工干预修复。“环境保护部的相关规定讲得很清楚,自然资源环境不列入评估範围,其损失不作为评估对象,如泰运河、古马乾河是自然资源,不在评估範围之内。”周旭东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东南大学能源与环境学院教授吕锡武当庭阐明,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是对长江内河水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还是修复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均将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由于河流的流动和自我净化,即使河流水质得到恢复,也不能因此否认对水生态环境曾经造成的损害。
“正常河流的pH值是6~9,地表水正常的pH值是7.5,由于被倾倒了废酸,如泰运河、古马运河的pH值下降至6以下,对水生生态的破坏非常严重。修复并不意味着能够回复到原来的样子。水生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可能会导致珍稀水生动植物的消失,而物种一旦灭绝就不可能再生。”吕锡武说。
“废酸倾倒行为无异于投毒,是一种严重的环境恐怖行为。如果放纵这类行为不加惩处,我们的子子孙孙都没什幺希望了。”吕锡武说。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倾倒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对环境污染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儘管河流具有自净功能,但就此否认对河水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就如同人身损害中的伤口会自愈不等于没有造成损害一样。河水的自净不等于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
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在检测结果中分析到,如泰运河、古马乾河由于被倾倒了废酸,使河水pH值出现了异常,最低降至3.01,也就是重度酸性,水体各区域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虽然採样检测滞后,但样品仍然表现出明显的酸性性质。
焦点之四
环境修复费用如何计算?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表示,虚拟治理成本法是在环境实际无法得以修复时的一个理论计算方法,实际是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等方面全面修复所需费用的一个理论值。由于长江水体环境污染损害的不可逆性,无法计算实际修复工程费用。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如果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制定了详细完整的污染修複方案,以实际修复工程费作为污染修复费用;如果无法知道实际修复工程费用,推荐採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并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敏感度,分别乘以1.5~10倍,以及1~2.5倍数,作为这部分费用的上下限制。
根据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按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计算,案件中受污染河流如泰运河、古马乾河分别为Ⅲ类地表水,故按4.5倍计算,得出污染修复费用为1.6亿余元,于理有据。
“这里所讲的污染修复费用仅指向水体。污染不仅实际发生,而且在客观上必然波及水中生物、水流域影响到的土地、植被、生物,还有河流两岸的父老乡亲。”泰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学东说。
合议庭认为,总数25349.47吨的副产盐酸被倾倒在河流中,对水生态环境造成的严重危害是无可争议的事实。由于河流是流动的,污染源必然会向下游流动,倾倒处水质的好转并不意味着区域水生态环境已经修复和好转,所以对地区生态环境而言,依然有修复的必要。即使现在如泰运河、古马乾河的水质已达到地方标準不需要修复,也需要用替代修複方案对地区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附属档案《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规定,关于污染修复费用难于计算的情况下,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採用虚拟治理成本计算的原则为,Ⅲ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
环境保护部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可以作为本案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的计算依据。如泰运河、古马乾河受污染前的水质现状为Ⅲ类地表水。对照6被告被倾倒废酸的数量和虚拟治理成本,按照Ⅲ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计算,6被告应承担的污染修复费用为:常隆公司82701756.8元,锦汇公司41014333.18元、施美康公司8463042元、申龙公司26455307.56元、富安公司1705189.32元,臻庆公司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元,上述环境修复费用将用于泰兴地区环境修复。
社会评价
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被曝光污染环境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中国法院成功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却呈整体下降趋势,立案受理难、证据收集难、判决执行难成为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三大难题。
中华环保某某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督察诉讼部部长马勇认为,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遏制企业对环保的破坏和损坏将会是一个常态,用法制化的方式去推动环境保护也将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发展方向。
公益诉讼拓宽了检察机关的监督範围,之前主要是查处、追究违法行政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下则可以通过诉讼活动,对违法行政行为本身进行纠正。
“这次审判极大地降低了环保公益诉讼的门槛,对今后审判中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可产生一些引导作用。”一名参与庭审的法律专家认为,江苏省高院的判决对环保公益组织的认定标準,比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严”环保法还要宽鬆。
有法律人士认为,在环保公益诉讼资格认定上,该判决将成为一个“孤案”,因为在环保法修订时对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就有过争论,规定过严可能抬高门槛影响诉讼积极性,规定过宽又难保环保公益诉讼的质量。
涉案企业代理律师、南京某某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建明在二审中出庭质询泰州环保联合会的诉讼资格。他表示这幺做是为了让各界关注环保公益诉讼的质量,未来只有专业的组织才能提高环保公益诉讼的胜算。
有参与庭审的法律专家认为,此案只是在特定的时间依据既有法律作出的审判,判决与新环保法扩大环保公益诉讼主体範围、降低诉讼门槛的精神是相一致的。判决传递出的理念是,鼓励公众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污染主张赔偿权利,让公共环境不再沦为“无主”资源。
后续事件
在此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还在办理的过程中,施美康公司出于侥倖心理,在明知丁卫东等人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副产盐酸交给丁卫东等人非法处置。经查证,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施美康公司在未取得副产盐酸工业品生产许可证、易製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过期的情况下,以每吨倒贴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产生的3827.81吨副产盐酸“抛售”给丁卫东等人非法处置,以上情况公司总经理王俊华、副总经理戴建奇知晓并同意。除400吨被丁卫东用于生产净水剂外,其余副产盐酸及生产净水剂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均被其倒入扬州市江都区及泰州市境内泰东河、新通扬运河、卤丁河水体中。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技术评估确定,被直接倒入水体的副产盐酸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725.03万元。
2015年9月18日,泰兴市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施美康公司及公司总经理王俊华、副总经理戴建奇提起公诉。2016年7月18日,泰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施美康公司罚金人民币400万元,公司总经理王俊华、副总经理戴建奇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6年11月28日,泰州市中院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终审裁定。
2016年12月1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泰州市检察院依法向泰州市中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施美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725.03万元,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费用9万元。2018年1月25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法庭调查,法院认定了检察院公益诉讼事实。4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检察院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