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使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工作规範化、制度化,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準确、公正、及时的审理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2013年11月6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式规定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 发布日期:1996-02-24
- 废止时间:2013年11月6日
废止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 陆 昊
2013年11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做好与国家废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决定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充分发挥省政府规章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14部省政府规章
(一)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二)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三)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2年6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四)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1995年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1998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修正)
(五)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範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六)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式规定(1996年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七)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八)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1997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修正)
(九)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十)黑龙江省爱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6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正)
(十一)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2001年9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十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正)
(十三)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十四)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
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式规定
第一条为使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工作规範化、制度化,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準确、公正、及时的审理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审理赔偿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範性档案正确,符合《赔偿法》及本规定的程式。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行政複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由《赔偿法》第七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管辖。
第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的行政複议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没有行政複议职责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未设政府法制机构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指定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但是不得指定引起该赔偿案件发生的机构承担。
没有行政複议职责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未设政府法制机构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指定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但是不得指定引起该赔偿案件发生的机构承担。
第六条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具体审理赔偿案件的机构,对外使用(或者与原机构名称同时使用)“××人民政府(或部门)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的名称。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对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提出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準;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对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提出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準;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应当依照《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案件,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传送受理通知书。
(二)对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足应补充有关材料的,应以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的名义将申请书发还请求人,限期补正。补正后决定受理的,以收到补正后申请书之日为收到申请日期。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裁决不予以受理,并将不予受理裁决书传送申请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传送受理通知书。
(二)对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足应补充有关材料的,应以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的名义将申请书发还请求人,限期补正。补正后决定受理的,以收到补正后申请书之日为收到申请日期。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裁决不予以受理,并将不予受理裁决书传送申请人。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对依照《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条赔偿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参加。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机关职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範性档案;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申请人陈述;
(七)现场勘验笔录;
(八)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论。
(一)行政机关职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範性档案;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申请人陈述;
(七)现场勘验笔录;
(八)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案件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并通知申请人到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记录在案,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第十二条对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鉴定,应到法定鉴定机构进行;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应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作调查询问时,可根据需要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并製作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询问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受理的赔偿请求案件,对依法已经确认或者经审理确认有《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项、赔偿方式及赔偿标準等在法定範围内进行协商。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製作行政赔偿协定书。协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赔偿依据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自愿达成协定赔偿的方式及标準;
(五)履行协定的期限;
(六)协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
(七)协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製作协定的年、月、日。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赔偿依据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自愿达成协定赔偿的方式及标準;
(五)履行协定的期限;
(六)协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
(七)协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製作协定的年、月、日。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製作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赔偿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请求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範性档案;
(四)赔偿的标準、方式;
(五)实施赔偿的期间;
(六)不服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请求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範性档案;
(四)赔偿的标準、方式;
(五)实施赔偿的期间;
(六)不服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案件,经过审查,认为依法不予赔偿的,应当製作拒绝赔偿决定书,其内容除载明第十六条一款(一)、(二)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拒绝赔偿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二)不服拒绝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三)作出拒绝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一)拒绝赔偿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二)不服拒绝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三)作出拒绝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第十八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複议时一併请求行政赔偿的,应当符合《行政複议条例》关于管辖和受案範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複议机关审理一併请求赔偿的行政複议案件,依行政複议审理程式,并应当在複议决定书内作出有关赔偿的决定。
一併请求赔偿的複议申请人对複议决定书内有关赔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併请求赔偿的複议申请人对複议决定书内有关赔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一条对立案审查的赔偿案件,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案 。
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但请求人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中止时效原因的有效证明。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但请求人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中止时效原因的有效证明。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送达赔偿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押印。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必须使用挂号信,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必须使用挂号信,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送达赔偿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赔偿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押印,把赔偿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赔偿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押印,把赔偿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赔偿决定书中规定的期间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赔偿。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第二十六条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与核拨,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追偿的标準及程式,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追偿的标準及程式,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在结案之日起一月内将赔偿结论的副本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属部门的,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属部门的,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