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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2019-04-13 01:55:46) 百科综合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是为了搞好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而定製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 文号:省政府令第33号

简介

省政府令第33号
现发布《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

详细内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建筑物拆迁后的闲弃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自然灾害毁损地和其他废弃地,採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一)开採矿产资源;
(二)燃煤发电、冶炼等堆弃废物;
(三)烧制砖瓦和修建水泥预製场;
(四)取土挖沙;
(五)生产过程中排放污物;
(六)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各类临时用地;
(八)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复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準,审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的复垦规划和计画,并对复垦计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复垦后的土地验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对因自然灾害、抢险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毁坏的土地和其他废弃地进行复垦,对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视其复垦工作量给予适当补助。
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复垦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可以复垦为耕地的土地,复垦后应儘量达到耕种要求。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复垦后应达到耕种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对砖瓦厂(窑)、煤饼(球)厂、水泥构件预製厂等长期使用沙、土的企业,按规定的审批许可权报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划出取土(沙)的用地範围,并由取土(沙)企业负责复垦。
取土、挖沙、修建预製场等不得占用耕地。确实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与平整土地相结合,不得破坏排灌设施。
对利用荒坡、沙丘等取土挖沙后使之成为耕地的,可视耕地质量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在土地损失补偿费、造地费中各提出百分之五组成。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编制区域土地复垦规划、计画;
(二)自然灾害毁损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等用地的复垦和其他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活动。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设计档案应包括以下复垦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质量、类别;
(二)应复垦土地面积、类别、破坏程度;
(三)土地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土地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土地复垦承担单位、完成期限、要求;
(六)复垦后用途说明及验收期限。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应当全面审查土地复垦的有关内容,对违反规定或复垦条款不合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可以按照复垦要求向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复垦保证金。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入银行。
复垦后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含利息);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土地,视为未复垦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验收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无故拖延。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未按规定的标準和期限复垦,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按规定的标準和限期进行复垦,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其缴纳的复垦保证金抵沖复垦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另行组织复垦。复垦保证金不足以抵沖复垦费用时,不足部分由破坏土地者支付。
第十二条 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徵用;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条件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应儘量恢复原用途。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复垦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因违法占地建设受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复垦非法占用的土地,其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均由违法建设者承担。违法建设单位不得将复垦费用列入其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暂不徵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準,由企业或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标準,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準减半收取。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準,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同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定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複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拒不复垦的,除承担复垦费用外,可以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0.30元至1.50元的罚款。罚款必须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金额的3‰的滞纳金。需要复垦的土地,停止使用两年后仍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收取土地抛荒费。
对逾期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办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土地复垦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1993年6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建筑物拆迁后的闲弃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自然灾害毁损地和其他废弃地,採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一)开採矿产资源;  
(二)燃煤发电、冶炼等堆弃废物;  
(三)烧制砖瓦和修建水泥预製场; 
(四)取土挖沙;  
(五)生产过程中排放污染物;  
(六)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各类临时用地;  
(八)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复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準,审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单位的复垦规划和计画,并对复垦规划和计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复垦后的土地验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因自然灾害、抢险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毁坏的土地和其他废弃地进行复垦;对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其复垦工作量给予适当补助。
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乡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责任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复垦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可以复垦为耕地的土地,复垦后应当儘量达到耕种要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复垦后应当达到耕种要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复垦后,其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对砖瓦厂(窑)、水泥构件预製厂等长期使用沙、土的企业,按规定的审批许可权报经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划出取土(沙)的用地範围,并由取土(沙)企业负责复垦。  
取土、挖沙、修建水泥构件预製场等不得占用耕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由土地损失补偿费、造地费各按照5%的比例提取部分组成,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活动的支出:
(一)编制区域土地复垦规划、计画;
(二)自然灾害毁损地和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等用地的复垦,以及其他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设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质量、类别;  
(二)应复垦土地面积、类别、破坏程度;  
(三)土地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土地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土地复垦承担单位、完成期限和要求; 
(六)复垦后的土地用途说明及验收期限。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申请时,应当全面审查土地复垦的有关内容,对违反规定或者复垦条款不符合要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报批。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要求,向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入银行。  
复垦后的土地,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退还土地复垦保证金(含利息);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土地,视为未复垦土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验收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无故拖延。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复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限期进行复垦;对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可以将其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抵沖复垦费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组织复垦。土地复垦保证金不足以抵沖土地复垦费用时,不足部分由破坏责任人支付。  
第十二条 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徵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应当儘量恢复原用途。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复垦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因违法占地建设受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复垦非法占用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均由违法建设者承担。违法建设单位不得将复垦费用列入其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徵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準,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準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準,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标準商定,无法达成协定的,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许可权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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