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是一部福建省政府相关部门于1996年01月15日发布,并于发布当天正式实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1302
- 发布文号:闽政[1996]3号
- 发布日期:1996-01-15
- 生效日期:1996-01-15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简介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1996]3号
【发布日期】1996-01-15
【生效日期】1996-0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闽政[1996]3号
【发布日期】1996-01-15
【生效日期】1996-0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具体内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1996]3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现将《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範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切实改善投资软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範围内(含中央和外省驻闽单位,下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规为依据,我省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应由收费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收费覆盖範围,报经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并经同级政府覆核,经省财政、省物价主管部门审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档案,应由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贯彻意见,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转发执行。所有收费项目必须在《福建日报》公布,并经至少3个月以上时间的宣传解释后方可执行。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在职责範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不得收费。
第五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经省政府批准公布,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彙编成统一的收费手册。收费手册必须载明收费项目、徵收範围、徵收标準、费用用途、批准档案等内容。各地市、省直有关部门根据该收费手册组织实施。
第六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逐步建立起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四级集中收费管理体系,实行“一幢楼办公”、“一条龙”服务,逐步实行一个视窗收费。所有收费点均应持有省人民政府委託省物委统一制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方可执行收费任务。
第七条执行收费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应发出收费通知书,注明收费依据和标準,指定外商投资企业缴费的银行,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余各类收据一律无效。
第八条严禁任何单位以检查、验收、年检为藉口或擅自进入企业执行收费任务。确因工作需要进入企业催促缴费的,应经当地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持本单位收费通知书、单位收费许可证和个人工作证。
第九条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必须按执收单位隶属关係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并接受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行政性收费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未经法定审批程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二)擅自扩大收费範围、制订或提高收费标準、提前或延长收费期限进行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準调低,仍依据原项目、标準进行收费;
(四)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用涂改、伪造票据进行收费;
(五)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一)未经法定审批程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二)擅自扩大收费範围、制订或提高收费标準、提前或延长收费期限进行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準调低,仍依据原项目、标準进行收费;
(四)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用涂改、伪造票据进行收费;
(五)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一条凡合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对属于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向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以及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检举、揭发。
第十二条凡违法收费的,其非法收入应如数退还企业,如无法退还的,应没收上缴国库。同时对收费单位处以非法收费额50%的罚款,并视情节吊销收费许可证,追究单位领导和执收人员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