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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式规则

(2019-10-06 03:43:33) 百科综合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式规则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式规则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式规则》已经2004年3月16日法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式规则
  • 通过日期:2004年3月16日
  •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
  • 编号:中国法务部令第 87 号

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务部令第 87 号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式规则》已经2004年3月16日法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福森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律师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项目、标準和方式应当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採用协商收费、计时收费的,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範围进行。
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採取张贴、印製服务指南等方式,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準和收费方式,接受委託人的监督。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託后,应当与委託人签订收费契约或者在委託契约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契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準、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收费契约或者委託契约中的收费条款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託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委託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委託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託书。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託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託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委託契约、收费契约、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
第十二条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由委託人另行支付的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告知委託人,具体项目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代委託人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等办案费用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託人结算。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託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费用概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託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
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使用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承办律师办结委託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
律师事务所经审核,认定开支项目、标準不当的,应当核减。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担。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结委託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託人结算预收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託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託人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用于存放代委託人保管的契约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专用账户。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专用账户,防範风险。对专用账户资金的支付,必须严格审核把关,专款专用。严禁将专用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委託人,可以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自行决定对委託人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採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託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託人因收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在地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规则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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