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九届人大第二十六次会议(第1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 实施:2001年7月1日
- 发布:2001年6月16日
- 通过:2001年5月31日
管辖区域
广东省
修订的条例
《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6日
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範村务公开,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形式、程式和标準,将涉及村民切身利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事项以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予以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依法、全面、真实、及时、规範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经费补助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监察、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审计、信访、卫生计生、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务公开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督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指导村民委员会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行村务公开业务培训,并加强对村民有关村务公开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
第七条 村务公开事项包括:
(一)本村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议事规则、村规民约。
(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1.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审议和执行情况,村庄规划及其实施计画的实施情况;
2.村民委员会成员待遇补贴,本村其他村务管理人员的聘用、辞退和补贴情况;
3.本村兴办公益事业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情况。
(三)本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以及村民委员会涉及的诉讼、仲裁情况。
(四)本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处置及其经营管理情况:
1.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契约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以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2.本村集体所有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的承包经营、徵收徵用、安置标準、徵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补偿标準、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範围、面积、使用情况,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以及土地收益情况;
3.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依法选举、推选、罢免、辞职和补选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民主评议情况。
(六)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及其管理使用,以及本村的公共服务情况:
1.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残疾人保障、孤儿保障、优待抚恤、农村医疗救助等专项经费的数额以及分配、使用情况;
2.农业补贴、扶贫开发、危房改造等强农惠农富农补贴及扶持资金补贴情况;
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享受政府资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特殊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领取政府高龄津贴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範围对象人员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分配情况;
4.落实计画生育政策方案和殡葬政策情况;
5.为居住在本村的非户籍人员提供服务的情况以及本村劳动力培训、就业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涉及工作目标执行情况的,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涉及财务、集体经济、政府专项资金情况事项应当每月公开;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每月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公布;及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公布;遇到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公布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村务公开事项指导目录,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具体目录,编制村务公开草案,列明相应事项的公开时间和保留期限,提交村务监督委员会逐项审查,经村务监督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名确认后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位于其所在地的公共场所设定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或者电子信息平台,有条件的可以在村民小组所在地增设村务公开栏或者电子信息平台;对于区域较大或者较为分散的村,可以在其便于村民观看的公共场所增设村务公开栏。
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需要,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明白卡、入户告知、网路、手机等多种方式同步公开村务,公布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留不少于十日,涉及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一目的事项应当保留六个月以上。
通过网路公开的村务内容保留期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并统一妥善保管,便于查阅。村务公开档案内容应当与村务公开栏公布的内容一致。
村民查阅村务公开档案,村民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村民委员会实施村务公开,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涉及村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答覆并予以改进。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交由村民委员会在十日内予以答覆;村务监督委员会发现内容有遗漏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了解情况,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审核,以书面形式督促村民委员会改正。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村务监督委员会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覆,确有问题的,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
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覆和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并申请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覆。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指导村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村务公开中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公共财物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与财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务等公开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6日
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範村务公开,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形式、程式和标準,将涉及村民切身利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事项以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予以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依法、全面、真实、及时、规範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经费补助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监察、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审计、信访、卫生计生、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务公开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督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指导村民委员会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行村务公开业务培训,并加强对村民有关村务公开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
第七条 村务公开事项包括:
(一)本村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议事规则、村规民约。
(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1.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审议和执行情况,村庄规划及其实施计画的实施情况;
2.村民委员会成员待遇补贴,本村其他村务管理人员的聘用、辞退和补贴情况;
3.本村兴办公益事业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情况。
(三)本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以及村民委员会涉及的诉讼、仲裁情况。
(四)本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处置及其经营管理情况:
1.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契约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以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2.本村集体所有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的承包经营、徵收徵用、安置标準、徵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补偿标準、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範围、面积、使用情况,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以及土地收益情况;
3.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依法选举、推选、罢免、辞职和补选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民主评议情况。
(六)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及其管理使用,以及本村的公共服务情况:
1.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残疾人保障、孤儿保障、优待抚恤、农村医疗救助等专项经费的数额以及分配、使用情况;
2.农业补贴、扶贫开发、危房改造等强农惠农富农补贴及扶持资金补贴情况;
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享受政府资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特殊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领取政府高龄津贴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範围对象人员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分配情况;
4.落实计画生育政策方案和殡葬政策情况;
5.为居住在本村的非户籍人员提供服务的情况以及本村劳动力培训、就业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涉及工作目标执行情况的,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涉及财务、集体经济、政府专项资金情况事项应当每月公开;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每月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公布;及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公布;遇到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公布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村务公开事项指导目录,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具体目录,编制村务公开草案,列明相应事项的公开时间和保留期限,提交村务监督委员会逐项审查,经村务监督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名确认后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位于其所在地的公共场所设定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或者电子信息平台,有条件的可以在村民小组所在地增设村务公开栏或者电子信息平台;对于区域较大或者较为分散的村,可以在其便于村民观看的公共场所增设村务公开栏。
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需要,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明白卡、入户告知、网路、手机等多种方式同步公开村务,公布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留不少于十日,涉及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一目的事项应当保留六个月以上。
通过网路公开的村务内容保留期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并统一妥善保管,便于查阅。村务公开档案内容应当与村务公开栏公布的内容一致。
村民查阅村务公开档案,村民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村民委员会实施村务公开,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涉及村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答覆并予以改进。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交由村民委员会在十日内予以答覆;村务监督委员会发现内容有遗漏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了解情况,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审核,以书面形式督促村民委员会改正。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村务监督委员会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覆,确有问题的,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
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覆和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并申请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覆。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指导村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村务公开中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公共财物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与财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务等公开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稿徵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範村务公开,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形式、程式和标準,将涉及村民切身利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事项以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予以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条【公开原则】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範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村务公开主要负责人】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经费补助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监察、公安、司法、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信访、卫生和计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务公开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督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指导村民委员会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行村务公开业务培训。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採取必要措施,支持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进村,帮助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制度。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八条【村务公开内容】 村务公开事项包括:
(一)本村村民自治章程、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规民约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和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社员代表依法选举、罢免、辞职和补选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民主评议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的审议和执行情况,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审议和执行情况,村庄规划及其实施计画的实施情况;
(四)村民和社员会议、村民代表和社员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合社或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和经济合作社或者股份合作经济社会议决定事项及实施情况;
(五)本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六)本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处置及其经营管理情况,包括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契约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以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七)本村集体所有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的承包经营、徵收徵用、安置标準、徵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补偿标準、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範围、面积、使用情况,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出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收益情况,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优待抚恤、农村医疗救助等专项经费的数额以及分配、使用情况;
(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及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领取政府高龄津贴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範围对象人员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分配情况;
农业补贴、政策性农业保险、扶贫开发、危房改造、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扶持、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等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及扶持补贴资金情况;
(十一)村基本建设和“一事一议”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情况;
(十二)落实计画生育政策和殡葬政策的情况;
(十三)为居住在本村的非户籍人口务工人员提供服务的情况以及本村劳动力培训、就业情况;
(十四)村民委员会成员、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待遇补贴情况,本村其他村务管理人员的聘用、辞退和补贴情况;
(十五)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六)村民委员会涉及的诉讼、仲裁的情况;
第九条【要求公开的其他村务事项】 经本村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村务事项。
第十条【村务公开时间】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涉及工作目标执行情况的,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涉及日常村务管理活动的事项,应当每季度公开一次;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年度、季度、月份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公布;及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公布;遇到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公布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编制村务公开目录】 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村务公开事项指导目录,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目录。
第十二条【村务公开程式规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村务公开草案,列明相应事项的公开时间和保留期限,提交村务监督委员会逐项审查,经村务监督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名后,提交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村务公开形式】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位于村委会所在地的公共场所设定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区域较大或者较为分散的村可以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公共场所设定村务公开栏。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村民小组长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宣传单、广播以及印发明白卡、入户告知、网路等多种方式同步公开村务,公布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村务公开内容保留时限】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留三十日以上,涉及本条例第八条第(五)、(六)、(七)、(八)项的事项应当保留六个月以上。
通过网路公布的村务内容保留期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并统一妥善保管,便于查阅。村务公开档案内容应当与村务公开栏公布的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 村应当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半年至少报告一次工作,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监督规定】 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村民委员会实施村务公开,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涉及村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答覆并予以改进。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接到村民反映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覆;如内容有遗漏或者公开的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督促村民委员会改正。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村务监督委员会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覆,确有问题的,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
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覆和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并申请调查处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覆。
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时间内就其反映的问题未作处理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不公开村务的责任】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调查核实,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以及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提起罢免。
对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物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参照执行】 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未剥离的“村改居”社区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组务、居务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关报导
10月16日,《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徵求意见稿”)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官网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
本次的徵求意见稿加重了不公开村务的责任。规定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以及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提起罢免。
徵求意见稿同时规定涉及工作目标执行情况的,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涉及日常村务管理活动的事项,应当每季度公开一次;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年度、季度、月份结束之日起10日内公布;及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公布。同时也对公开的时间做了硬性规定: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留30日以上,当中涉及到财务、土地、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信息应当保留6个月以上。通过网路公布的村务内容保留期一般不少于1年。
本次的徵求意见稿加重了不公开村务的责任。规定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以及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提起罢免。
徵求意见稿同时规定涉及工作目标执行情况的,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涉及日常村务管理活动的事项,应当每季度公开一次;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年度、季度、月份结束之日起10日内公布;及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公布。同时也对公开的时间做了硬性规定: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留30日以上,当中涉及到财务、土地、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信息应当保留6个月以上。通过网路公布的村务内容保留期一般不少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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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日对外发布新修订后的《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该条例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近年来广东基层农村职务犯罪呈上升趋势,修订后的该条例强化了农村基层惩防体系建设,列明16种必须公开的村务事项,以遏制农村基层腐败,严防“小官大贪”。
村务公开是中国村民自治制度体系的重要环节。广东是中国较早出台村务公开条例的省份,但近年来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作不透明,征地不公开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成为激发群体性事件的重要原因。
修订后的《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明确规定的村务公开事项包括,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村集体经济项目立项、招投标等情况以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村集体所有土地等的承包经营、徵收徵用、安置标準、徵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补偿标準、收入、使用情况,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及土地收益情况;宅基地的分配情况;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及其管理使用;村委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选举等情况;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民主评议情况。
该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村务事项,涉及工作目标执行情况的,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涉及财务、集体经济、政府专项资金情况事项应当每月公开;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其中,及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公布。
条例显示,广东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县级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的村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建议村民会议对村委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