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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漳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2019-12-15 01:09:17) 百科综合

南漳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南漳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是南漳县人民政府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的一份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漳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 类型:政策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统计局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6〕28号 ),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直接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準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準的差额计算;其补贴面积标準按照保障面积标準和自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準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租金核减是指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準计收租金,其与公有住房标準租金的差额部分由产权单位予以核减。
第三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按年度编制廉租住房计画,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有效数据。
县财政部门负责协调、筹集政策规定範围内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对照条件对辖区内应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家庭进行摸底、审核、公示等工作。
县监察、建设、国土资源、金融、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立廉租住房基金,保障低收入家庭住有所居。廉租住房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部门的廉租住房补助转移支付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基金由县财政负责筹集,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专项用于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管理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免徵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介服务性收费给予优惠;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由县房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和急需实物配租家庭的数量,合理确定年度计画,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及租金核减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县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準,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係;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申请租金核减的,现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託书。
第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候制度,其程式为:
(一)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南漳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
(二)审核。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核实、审批。
(三)公示、登记。
经审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公示。
(四)轮候。
已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当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实际情况确定当次分配家庭,落选家庭排队轮候,下次分配时,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分配。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在轮候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承租适当的普通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契约;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準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度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沖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经批准给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由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物配租的家庭,必须与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契约后方可入住,承租人应当按照契约约定缴纳租金,并且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应将自有私房或承租的公房交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实物配租。
申请人家庭拒绝配租安排的,可重新轮候;无特殊正当理由两次拒绝的,取消其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第十五条 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十六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向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核实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房屋产权单位经核查后需要调整租金核减的,应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準,或因家庭人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準的,停止租金核减。
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县公有住房标準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责令其退房,并按市场租金标準计收租金。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準;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10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得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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