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和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发展计画委员会、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吉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 地点:吉安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和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发展计画委员会、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準、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并设立“吉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经济适用住房计画、建设;统一协调需住房人群的政策界限和政策衔接。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委、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房管部门会同发改委、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画和年度建设计画,并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画。
市、县发改委会同房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画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好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画和用地计画。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画中统筹安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徵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纳入当年的市政配套建设,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同步实施。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準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式办理申请手续:
(一)开发企业持项目申请档案、总体方案、可行性分析等资料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经初审后,将成熟的项目报市政府审定。
(二)市政府同意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根据审
定意见下发批覆,开发企业持批覆到市发改委、规划建设、国土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用地规划和土地使用手续。
(三)开发企业填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画表,由市发改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联合下达建设与投资计画。
(四)凭立项、计画等批文到市规划部门办理报建联审手续。
第十三条 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中标单位按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申报程式办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在规划範围内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含)以上项目按上述程式申报,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由各县、市参照上述程式审批,并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小套住户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中套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依据《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专项维修基金,用于保修期后的维修管理。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销售价格由销售基準价格和浮动幅度组成,具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
销售基準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徵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
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
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第八条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準价格和浮动幅度确定后,须通过报刊、电视等方式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準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
(二)无房(含拆迁户,已经安置公房租住除外)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家庭。
(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
(四)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房的家庭。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準。
(一)家庭人员不超过3人(含3人)核准面积为60平方米。
(二)家庭人员为4人,标準面积原则上70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为5人以上(含5人)标準面积原则上8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或承租程式:
(一)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领取申请表;
(二)到夫妻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核准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
(三)到房改管理部门核准购买房改房、集资房、合作建房情况;
(四)报经济适用住房办公室审批。
(五)向社会公示;
(六)持批准的申请表选购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及本人身份证;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
(三)房改管理部门出具的是否购买房改房、集资房或合作建房证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核查,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定;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籤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核准面积。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档案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超面积差价由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制定并报政府审批、公示。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统一交财政,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
第六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须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过程中涉及建设单位、购房者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按照现行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