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审计条例为非盈利档案,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北京市审计条例
- 地点:北京
- 属性:非盈利
- 性质:审计条例
基本信息
北京市审计条例
修订的条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三章 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範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审计的监督、风险防範和完善制度建设功能,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审计管辖範围内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设立派出机构。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依法履行国家审计职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制度建设。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和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绩效审计。绩效审计应当重点审计政府部门履行职责中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的监督协调机制,统筹安排审计等监督计画,有效利用监督结果,共享公共资源监督管理信息。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审计程式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二)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财经政策和巨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家所有的土地、水流、森林、矿藏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画草案,徵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审计机关提出的年度审计项目计画,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5日内报市审计机关备案;区年度审计项目计画的执行情况,应当按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绩效审计等专项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事项中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等公共资源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专门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标準、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方面的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準。政府预算确定的绩效目标应当作为政府预算绩效审计的重要评价标準。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準,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以对项目的融资情况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情况及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理、供货等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或者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作出审计评价。
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重点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的使用情况,实施跟蹤审计。
第十四条 本市全面推进审计信息化建设,在审计与财政、税收、社会保险等领域实现数据系统的互联互通,并逐步实施联网审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十五条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确定的职责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和所属单位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等事项,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实施跟蹤审计的,可以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报告。审计整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採取措施的情况,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採取措施、健全规章制度、规範财政和财务管理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的情况,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限期整改和处理的计画等。
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审计意见、建议的採纳情况及审计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蹤检查或者后续审计。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审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审计整改意见,或者依法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分析研究,将涉及巨观性、普遍性、政策性的问题和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政府研究后,责成财政、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落实。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或者审计决定能够满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预算、安排投资、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发现存在违反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问题的,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进行纠正。
纳入审计项目计画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编制竣工决算报告;有关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批、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时,应当採用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画的,建设单位可以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契约中约定,双方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档案中载明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就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同级审计机关就特定事项提出专项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项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和专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的审议意见和决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报告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託,可以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审计结果经履行规定的审核程式后7个工作日内,由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审计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系统,记录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处理处罚的情况。
被审计单位为企业的,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审计保障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式任免。
市和区审计机关正、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徵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审计能力和审计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质量分级控制制度,实现从审计组到总审计师、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审计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二)在被审计单位报销费用;
(三)参加被审计单位安排并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审计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其他可能影响审计工作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并签订协定,由机构选派专业人员参加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
依照协定约定参加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职业準则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接受审计机关的领导和选派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执行年度审计项目计画所必需的条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的信息系统。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的相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获取审计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审计机关提供重要情况和相关信息,对审计机关获取审计证据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审计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複审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与该机构解除协定,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威胁、打击报複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画的,建设单位可以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契约中约定,双方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档案中载明上述内容。”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和区”;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审计条例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北京市审计条例》是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并于同年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2017年2月,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7〕2号函,该函指出《北京市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契约双方竣工结算依据,将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决定扩大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契约相对人,限制了施工企业正当的契约权利,缺乏上位法依据,超越了地方立法权。”
2017年4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出的问题确实存在,责成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据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会同财经办、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2017年9月1日,主任会议听取了人大法制办的汇报,建议将《北京市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画的,建设单位可以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契约中约定,双方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档案中载明上述内容。”
此外,鑒于我市已经取消了县的建置,对条例中相关条款涉及“市和区、县”,“区、县”的表述一律作了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11月1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北京市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财政经济委员会和15位常委会组成人员、1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大家认为,通过制定审计条例加强审计监督,规範审计行为,完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公开、审计整改监督制度,发挥审计监督预防、纠正和制度建设功能,对于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促进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草案反映了当前审计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内容比较全面,具有操作性和建设性。同时,大家对推进绩效审计、强化审计整改、细化审计结果运用等问题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会同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了专题调研。2012年5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绩效审计
开展绩效审计对于提高财政资金使用和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和监督政府及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具有重要作用。审议中,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进一步推进绩效审计工作提出了意见。
1.对推进绩效审计工作的总体要求。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政府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制度建设,将本级预算执行纳入绩效审计的範围,同时应当突出对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绩效审计。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制度建设。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实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绩效审计。绩效审计应当重点关注政府部门履行职责中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2.关于绩效审计项目安排。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为了使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画更加科学合理,更好地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绩效审计等专项审计。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绩效审计等专项审计。”(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
3.关于绩效审计评价标準。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绩效审计评价体系建设,并将绩效审计与政府预算绩效管理相衔接。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标準、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方面的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準。政府预算确定的绩效目标应当作为政府预算绩效审计的重要评价标準。”(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二、关于审计整改
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重视审计出的问题屡查屡犯、整改不到位的现象,切实维护审计监督的严肃性,强化审计整改工作,进一步强化审计结果的运用。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人大监督、审计跟蹤的总体思路,建议对草案从以下几方面作补充完善性修改:
1.关于审计整改报告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对被审计单位报送的审计整改报告的内容进行规範,有助于加强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的监督。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报告。审计整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採取措施的情况,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採取措施、健全规章制度、规範财政和财务管理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的情况,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限期整改和处理的计画等。”(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
2.关于审计机关对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法制委员会认为,法规中应当强化审计机关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表述为:“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审计意见、建议的採纳情况及审计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蹤检查或者后续审计。”(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3.关于审计整改联动机制。法制委员会认为,审计整改意见的落实需要政府各有关部门积极协助、配合,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审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审计整改意见,或者依法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4.关于审计结果的运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重视审计结果的运用,通过审计发现制度层面的漏洞或者缺陷,从根本上、从制度层面解决存在的问题。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工作中发现的巨观性、普遍性、政策性问题和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政府研究后,交由财政、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落实。”(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三、关于审计结果公开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社会公众对财政资金使用公开透明的监督意识越来越强,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是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必然要求,条例应当细化审计结果公布的程式、内容及途径。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审计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审计结果经履行规定的审核程式后7个工作日内,由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
“审计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以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审计队伍建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的审计工作需要,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相应机制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审计人员专业化水平。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表述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审计能力和审计专业化水平。”(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审计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解读
7月27日,《北京市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将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条例的颁布实行,是我市审计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有利于全面贯彻实施审计法及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完善我市的审计监督制度,推进依法行政。有利于推动审计工作深入发展,更好地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的制定,坚持了法制统一原则,即秉承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宗旨,补充完善了以宪法为统领,由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地方审计法规等不同级次规定组成的审计法律规範体系。又围绕“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和中国特色世界城市建设的目标,结合北京市情和审计实践,準确把握了北京审计事业发展规律,遵循“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针对审计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新问题,将本市审计监督中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固化下来,上升为法规,形成长效机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充分体现了首善之区的国家审计特色。
《条例》共六章44条,分为总则、审计职责、审计结果、审计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
——促进本市审计监督体系建设。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人大监督、政府领导、审计实施和各部门协调配合的职责,进一步强调了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规定,使得审计监督体系更加完善。
——细化审计监督职责。条例明确了对境外国有资产、各项社会保障基金、资金的审计监督责任,补充了财经政策、资源环境等专项审计调查事项的审计监督权。建立健全了一些工作制度,如本市的绩效审计制度,条例全文有关绩效审计的条款涵盖了绩效审计制度建设、审计範围、评价体系建设等多个方面,大大细化了上位法。条例还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的审计监督权和审计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取证权。
——强化审计结果运用。为了更有效地促进审计结果的落实,条例进一步明确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预算、安排投资、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解决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运用过程中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冲突问题。条例还要求建立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系统,明确审计结果公布的时间等。
——建立审计整改机制。条例将本市逐步形成的“政府主导,人大监督,部门联动,审计跟蹤”的整改机制上升为法定製度,突出了政府在审计整改中的主导地位,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计整改的监督方式,规範了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制度,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落实责任以及审计机关的跟蹤检查职责。
——健全审计保障体系。条例补充了提高审计人员专业化水平的要求,提出了审计人员的五项禁止性行为;建立健全了从审计组到总审计师、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分级质量控制制度;明确了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事先书面徵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意见的规定。
《北京市审计条例》的通过与实施,对于发挥审计的监督预防、风险防範和制度建设功能,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必将发挥持久而深远的影响。
《条例》的制定,坚持了法制统一原则,即秉承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宗旨,补充完善了以宪法为统领,由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地方审计法规等不同级次规定组成的审计法律规範体系。又围绕“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和中国特色世界城市建设的目标,结合北京市情和审计实践,準确把握了北京审计事业发展规律,遵循“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针对审计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新问题,将本市审计监督中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固化下来,上升为法规,形成长效机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充分体现了首善之区的国家审计特色。
《条例》共六章44条,分为总则、审计职责、审计结果、审计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
——促进本市审计监督体系建设。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人大监督、政府领导、审计实施和各部门协调配合的职责,进一步强调了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规定,使得审计监督体系更加完善。
——细化审计监督职责。条例明确了对境外国有资产、各项社会保障基金、资金的审计监督责任,补充了财经政策、资源环境等专项审计调查事项的审计监督权。建立健全了一些工作制度,如本市的绩效审计制度,条例全文有关绩效审计的条款涵盖了绩效审计制度建设、审计範围、评价体系建设等多个方面,大大细化了上位法。条例还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的审计监督权和审计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取证权。
——强化审计结果运用。为了更有效地促进审计结果的落实,条例进一步明确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预算、安排投资、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解决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运用过程中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冲突问题。条例还要求建立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系统,明确审计结果公布的时间等。
——建立审计整改机制。条例将本市逐步形成的“政府主导,人大监督,部门联动,审计跟蹤”的整改机制上升为法定製度,突出了政府在审计整改中的主导地位,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计整改的监督方式,规範了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制度,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落实责任以及审计机关的跟蹤检查职责。
——健全审计保障体系。条例补充了提高审计人员专业化水平的要求,提出了审计人员的五项禁止性行为;建立健全了从审计组到总审计师、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分级质量控制制度;明确了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事先书面徵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意见的规定。
《北京市审计条例》的通过与实施,对于发挥审计的监督预防、风险防範和制度建设功能,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必将发挥持久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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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北京市审计条例》八个月内历经两次审议修改,最终表决通过。这部总结本市审计工作实践经验的创製性地方立法,在审计工作格局、绩效审计、结果公开、问题整改等方面都有新的突破,特别是着重细化了对政府投资审计的规定。从今年10月1日起,纳入审计範围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将对政府投资全程监管;项目竣工后办理决算审批、固定资产移交时,负责批覆的职能部门也应当採用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审计,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监督制度,是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免疫系统”。法律意义上的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在全国人大、国务院制定的审计法及实施条例中,仅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作了原则规定,要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随着政府投资方向和领域的变化、投资数量的增加,政府投资审计的审计目标、重点、方式方法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为增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力度,条例补充细化了上位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内容。综合了审计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明确了审计机关对项目的融资情况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情况及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理、供货等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等情况的审计监督权。
二是解决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法律效力之间的冲突问题。条例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契约中约定,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画的,双方应当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档案中载明上述内容。这将使得审计中发现的偷工减料、高估冒算等一系列违规使用资金或影响资金使用效益的行为得以有效遏制,也有利于发挥审计的监督作用,维护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
三是增强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套用力度。纳入审计项目计画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编制竣工决算报告;有关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批、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时,应当採用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这些规定有利于切实执行审计结果,将审计查证的问题予以纠正落实,达到节约财政资金的目的。
以政府投资兴建的道路、捷运等重大项目为例,投资具体执行单位可能涉及到国有投资公司,甚至包括民营和外资企业。过去在审计过程中曾出现过个别企业以商业行为、契约没有约定为由,拒绝审计机关审计的情况。审计条例实施后,只要是使用了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都有可能被依法列入审计範围,相关内容必须提前在契约中约定,这意味着审计部门将对该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程监督,对工程整体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并划定每一笔大额花销的上限以及具体用途,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审计认定的工程投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编制决算报告时,须结合审计报告,如果超出了预算,要作出合理性说明或相应整改,保证政府投资花在刀刃上,取得预定的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