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 发布日期:2001-01-22
- 生效日期:2001-03-01
办法发布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发布日期】2001-01-22
【生效日期】2001-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发布日期】2001-01-22
【生效日期】2001-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兆焯
2001年1月22日
2001年1月22日
办法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2001年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第二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雷电灾害资料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划定雷电灾害风险区域,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六条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套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範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範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防雷装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位置、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範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範和技术标準进行设计。
第九条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包括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等)、通信等建设工程,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防雷管理。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準规範、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档案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档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式报批。
防雷装置设计档案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档案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档案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範和技术标準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档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对防雷装置安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範围和防雷技术规範、技术标準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检查制度,并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範要求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测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必须公正、準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进口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準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档案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档案未按原审核程式报批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对防雷装置不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整改的;
(五)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範围和防雷技术规範、技术标準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线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办法
(2001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电力企业在授权範围内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高电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电力企业在授权範围内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高电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六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套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範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範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範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範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
第九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位置、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範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範和技术标準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档案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时,其防雷装置设计档案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档案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档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式报批。
防雷装置设计档案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档案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档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式报批。
防雷装置设计档案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防雷装置设计档案,建设单位自愿报请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档案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档案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範和技术标準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档案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範和技术标準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档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对防雷装置安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对防雷装置安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範围和防雷技术规範、技术标準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範围和防雷技术规範、技术标準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检查制度,并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範要求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测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必须公正、準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进口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準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进口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準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档案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档案未按原审核程式报批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对防雷装置不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整改的;
(六)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未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範围和防雷技术规範、技术标準进行检测的。
(一)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档案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档案未按原审核程式报批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对防雷装置不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整改的;
(六)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未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範围和防雷技术规範、技术标準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擅自设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线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线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包括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等)、通信等建设工程,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防雷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準规範、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档案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範围和防雷技术规範、技术标準开展检测工作。”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中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修改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第一项。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範围和防雷技术规範、技术标準进行检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