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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2019-09-25 12:14:45) 百科综合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为提高广西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性和规範性,依法遏制水能资源无序开发的乱象,实现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于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原则和职责。规定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13年7月19日
  • 发布时间:2013年7月19日
  • 实施时间:2013年10月1日

介绍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19日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保证水资源及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能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渔业、移民、地震、电力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编制全区中小水电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进行审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规划进行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式办理。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考虑保护生态环境,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徵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与防洪、供水、灌溉、耕地保护、渔业、航运、生态用水以及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建设活动的其他区域内,禁止规划设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许可权对申请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有多人申请同一个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利用人。
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许可权管理:
(一)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4000千瓦、小于或者等于5万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0千瓦、小于4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万立方米、小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千瓦、小于1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装机容量大于5万千瓦、小于25万千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管理的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到有管理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应当在三年内开工建设。主体工程三年内未开工或者开工后累计停工一年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以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自签订转让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管理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準,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鼓励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採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水能资源利用率,并按照国家规定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式,向有管理许可权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或者核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初步设计审批、水资源论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契约管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等制度。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项目法人在主体工程招标工作完成并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契约后,应当向有质量监督管理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许可权组织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託的经营者是项目工程防汛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制订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工程安全度汛、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画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执行,确保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託的经营者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安全管理年检,安全管理年检不得收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闸门、压力管、压力容器、机电设备和起重设备等进行安全鉴定和检测合格后,由有管理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安全管理年检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生产运行管理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章 项目开发利用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在地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水环境影响的动态监督管理,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供水、灌溉、航运、渔业以及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严格按照已批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要求,採取环境保护等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限期治理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其正常生产运行。
第二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託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按照已批覆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确保下游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以及生态和航运的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使用土地和需要进行移民安置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做好徵用土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併网发电的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範围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併网发电的上网电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的原则,制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上网电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
(二)审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三)未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验收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年检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监管职责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未动工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许可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继续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已批覆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责令限期改正,採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可以交付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对条文内容的主要修改

(一)三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与依据,有关单位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作为立法依据。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该法作为条例的立法依据。(见表决稿第一条)
(二)三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了规划编制原则,第九条规定了规划编制的主体和程式,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先明确规划编制的主体,再明确规划编制的其他要求。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将这两个条文的顺序进行调整。(见表决稿第七条)
(三)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规定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分级管理,其中第一项规定“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4000千瓦、小于25万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m3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建议,该项规定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8年4月出台的《关于切实加强水能资源和小水电开发利用管理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37号)相一致。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将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内容单作一款规定,并对该项作相应修改。(见表决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中增加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容,并在条例中增加限制流域的电站建设密度的内容,以便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第三条中已明确规定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的前提,第八条规定“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考虑保护生态环境”,已把生态环境保护放在突出的位置。同时,流域中有关水电站建设的密度问题,可通过规划来调整和规範。因此,没有採纳该意见。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鑒于目前广西有两个电网企业,为了防止两个电网同时收购或者两个电网都不收购水电站併网发电电量的情况发生,建议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后面增加“入网问题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该问题涉及企业间的市场行为,条例不宜规定政府进行决定的内容。因此,没有採纳该意见。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中的处罚太轻,建议提高处罚幅度。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中的处罚幅度是根据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设定,地方立法不能突破上位法所设定的处罚幅度。因此,没有採纳该意见。
三、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见表决稿第三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11月,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等区直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委託梧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开展专题立法调研;委託法学院校对条例所设定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及其法律责任的合法性、公正性、可操作性等问题进行论证;赴外省考察学习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立法经验;赴贺州市以及西林、田林、龙胜、上思县进行调研并考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两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二次审议稿修改稿中所设定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方式等重要问题进行论证。5月17日,法制委员会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承办由常委会召开的有人大代表、专家学者、水电站业主代表等参加的条例草案修改稿总体评价座谈会。6月18日,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法制办分管领导参加的部门意见协调会,对通过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来规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达成了共识。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多次研究和修改,形成了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修改稿。6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取得开发利用权、开发利用权的分级审批、开发利用权的申请条件和审批时限,以及开发利用权的使用年限。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调研座谈会上的有关部门、委託论证的法学院校认为,应当通过经济手段调节资源配置,规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取得。但有的部门认为,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属于增设行政许可,虽然增设许可有法律依据,但要考虑与当前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精神、减少行政审批趋势同步,并且“有偿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规定与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于2010年11月下发的《关于规範水能(水电)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不一致。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通过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来规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是现行有效的做法,法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有关部门对此达成了共识。因此,建议:删除二次审议稿中关于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申请条件、审批时限、使用年限、注销等方面的内容;根据水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第十一条进行修改,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许可权对申请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的内容,同时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增加“有多人申请同一个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利用人”的内容。此外,还建议相应地对二次审议稿中其他与“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相关的内容进行修改。(见三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等)
二、关于项目开工期限。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规定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工期限。在条例草案修改稿总体评价座谈会上,有专家提出,考虑到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前期工作时间较长,该条文规定“两年内开工”的时限偏短,建议予以延长。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採纳了该意见,建议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徵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该条文修改为:“经审查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应当在三年内开工建设。主体工程三年内未开工的或者开工后累计停工一年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见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三、关于开工许可。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关于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程式的规定中,包括了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鑒于国务院于今年5月15日下发的《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中,取消了水利工程的开工审批,因此建议删除该条中关于施工许可的内容,并相应地删除第三十七条中关于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见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四、关于项目业主的责任。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项目业主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的责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已建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应当通过立法予以纠正;在调研中,有基层部门提出,应当明确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治理费用的承担主体。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些意见,建议增加“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限期治理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的规定,作为本条第二款。(见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五、关于收益保护。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全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综合平均发电收购价,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和依法计入税金的原则,核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上网电价。”有关部门提出,目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确定,参照全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综合平均发电收购价难以操作。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採纳了这些意见,建议对该条文进行修改,并根据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增加“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的内容,作为制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上网电价应当遵循的原则。(见三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三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认为该条例有立法的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意见集中在规划编制、开发利用权的取得和申请条件及其分级审批管理、已建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手续补办等方面。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送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自治区水利厅研究和提出意见;在人大网站上公开徵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向区直有关部门徵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委託河池、来宾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开展立法专题调研;委託自治区水利厅向全区14个设区的市水利部门徵求意见;赴天等、马山县进行调研;与自治区水利厅多次交换意见。10月22日,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10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并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了论证。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条文内容的主要修改
(一)关于开发利用权的取得。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负责组织实施”与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重複,建议删除并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合併。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对第十一条的内容重新整合。(见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二)关于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申请条件和分级管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申请条件和分级管理的审批许可权。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两个条文的顺序不妥,且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条件中缺少对资质证书的要求。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些意见,建议将这两个条文顺序对调,在第十二条中增加开发利用申请的资质要求,同时,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的内容整合为一项。
(见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三)关于已建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手续补办。有关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要求已建成的开发利用项目的业主申请补办开发利用权的手续的规定不妥,并建议补充对在建的开发利用项目的规定。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些意见,建议在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增加“在建”项目的表述,将申请补办手续修改为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对第二款中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使用年限计算办法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见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四)关于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善。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该条文中增加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情形。(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中的罚款规定。有关部门和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学者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按照工程概算百分比处以罚款的规定操作性不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擅自转让开发利用项目的处罚,应当区分已动工和未动工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应当增加“逾期不改正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后採纳了这些意见,建议参照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并结合广西实际,将按照工程概算百分比处以罚款的规定修改为按照具体数值数距的模式设定罚款额度;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未动工和已动工的情形区分罚款的幅度;在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区分限期改正和逾期不改正的情形及处罚。(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应当经过公开招投标,通过有偿使用的经济手段调节资源配置,弱化审批权。法制委员会认为,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三部委于2010年11月已下文明确规定各地不得对已建、在建和新建水电项目有偿出让水能(水电)资源开发权,不得以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名义向水电企业或项目开发单位和个人收取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等名目的费用。因此,没有採纳该意见。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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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原则和职责。规定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条例》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作出了严格规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编制全区中小水电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明确了环境保护、发展改革部门对规划编制的审查责任,以及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程式。规定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考虑保护生态环境,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徵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规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与防洪、供水、灌溉、耕地保护、渔业、航运、生态用水等方面的需要相适应。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等区域内禁止规划设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规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条例》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分级管理做出了规定。明确水能资源属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许可权对申请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分级管理许可权。
《条例》进一步规範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管理。规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或核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初步设计审批、水资源论证等手续。规定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契约管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等制度。《条例》还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质量监督、验收和安全监管等工作进行了规定。
《条例》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进行了规定。明确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在地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水环境影响的动态监督管理,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供水、灌溉、航运、渔业以及生态环境的安全。规定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按照已批覆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确保下游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以及生态和航运的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为避免“跑马圈河”、抢占和倒卖水能资源的现象发生,《条例》规定经审查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应当在三年内开工建设,主体工程三年内未开工的或者开工后累计停工一年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自行失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25%的,不得转让。同时针对一些项目出现过度开发、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条例》规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限期治理,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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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9日,广西新闻网记者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获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唐政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该《条例(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2008年开始调研和起草,于2012年9月、11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针对审议意见,常委会法工委会同人大法制委员会做了大量调研、论证、协调和修改工作,常委会领导也予以高度关注。今年5月17日,常委会还专门召开了《条例(草案修改稿)》总体评价座谈会。在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就草案内容的主要规定及其实施后可能带来的效果进行总体评价,这在我区人大立法史上还是首次。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经多次反覆修改完善形成的《条例(草案)》,于今天上午经常委会三审后表决通过。这充分体现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坚持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不断改进和创新立法工作,努力提高立法质量的严谨工作态度和良好的工作作风。
唐政说,按照“不牴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结合广西实际,注重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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