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该条例于(2004年8月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 通过时间:2004年8月5日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
- 所属地区:武汉市
修订的条例全文
(2015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满足公民多样化的健身需求,增强公民体质,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画,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并保持与国民经济成长相适应,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检查、评估全民健身计画实施情况,依法对与全民健身有关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执法机构开展相关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科学、安全和适宜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广播、电视、报刊、网际网路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的健身知识,正确引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每年八月八日全民健身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宣传,举办全民广泛参与的健身活动。每年七月十六日开展民众性横渡长江活动,所在周为全民游泳健身周。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市、区全民健身运动会每二年举办一次。
第八条 各体育类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鼓励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健身计画,提供场地、器材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体育主管部门编制全市中小学生体育健身计画,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準,加强对学生体质的测定工作,每年评估并公布一次学生体质健康标準测试结果,根据学生体质状况,採取措施提高中小学生的身体素质。中国小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足体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操、眼保健操和校园足球、桌球等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或者变相阻止学生课间到校园内教室外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中国小校应当在寒、暑假期间组织开展适合学生身体特点的健身活动;根据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形成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共同认定。本市在中国小校推广开设游泳课程。具体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幼稚园应当根据幼儿身体特点,开展幼儿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国小校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况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骨干队伍,并组织、协调辖区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维护本住宅区的健身场地和设施,供本住宅区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对体育设施的建设标準、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体育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规划体育用地的,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占补平衡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式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市、区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体育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制订年度实施计画。
第十六条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划要求,按照相关规範在公园、江滩、河滩、湿地、生态隔离带等地,建设健身绿道、健身路径、健身广场、游泳池和球类运动场等公共体育设施,实现绿地与体育用地在功能上的複合利用。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游泳场馆建设优先纳入体育设施空间布局年度实施计画,在江、河、湖等符合条件的水域设定季节性的天然游泳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保证住宅区居民健身的基本需要;已建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逐步完善。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审查配套体育设施建设规模和用地指标;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区配套建设体育设施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情况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建或者予以补偿。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小于原规模。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捐赠资金、提供赞助,捐赠或者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对捐赠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公众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场地和设施用于公民免费健身;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对未成年人、学生、六十岁以上的公民、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街道、乡(镇)、社区、村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辖区居民、村民开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其所属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实现体育设施资源共享;向公众开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具体办法由市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游泳场馆在暑假期间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教育、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学校的体育场地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向学生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不影响教学和保障安全的情况下,提倡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应当免费接纳公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健身活动安全;保证所使用的体育设施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準,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花草树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第二十七条本市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市民体质监测。
第二十八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民体质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市民体质进行抽样测定,并将市民体质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提倡市民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準和审批程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公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对其举办的公益性全民健身活动或者体育竞赛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三十一条 体育场馆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等健身场所使用水、电、气、热的价格按照不高于一般工业标準执行。第三十二条经营游泳、潜水、攀岩、滑雪等高危险性体育健身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所在区体育主管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国小校未按照国家规定开足体育课程、未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参加体育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阻止、变相阻止学生课间到校园内教室外活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中发现中国小校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向学校提出整改要求,并将整改要求和学校整改情况记入督导报告,作为对学校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学校在法定节假日或者寒、暑假期间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学生免费开放体育场地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设施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对管理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接受市、区人民政府的资助但不开放其所属体育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相应的资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由规划、城市综合管理、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体育、教育、规划、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同时废止。
实施情况
为推动《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我区的贯彻实施,满足广大民众多样化的健身需求,3月8日上午,区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陈国良带领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一行对我区贯彻落实《条例》的情况进行了视察。
检查组一行在副区长吴立群以及相关部门的陪同下先后检查了天河文体广场、武汉中车长客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前川街第五国小以及前川街阳光驿站等地体育健身设施的配套、健身活动的开展情况。
随后召开了座谈会,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翅鸽主持会议。会上,吴立群同志汇报了《条例》在我区贯彻实施的情况。最后,陈国良同志听取了检查组成员意见建议后指出,我区前期工作站位高、思想明、扎实细緻、规範有序、进展良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健身、锻鍊的需求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条例》的颁布实施正契合了时代发展的需要和当今社会的需求,但由于我区起步较晚,还存在着体育设施布点少、场地面积小、设施分布不均、资金投入不足、管理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他要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实施的重大意义,加强统筹协调,进一步提高人员、机构、编制、执法队伍等各方面的建设。他强调,一是要进一步加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行政执法能力。二是要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领导和发挥社会力量共同推进全民健身工作。三是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完善健身场馆的建设。四是相关部门要尽职尽责,协调解决《条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五是要建立贯彻实施《条例》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强《条例》执法检查力度,促进《条例》在我区的全面贯彻实施,有效保障广大人民民众的基本健身权益。
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成员,区人大办、政府办、文化局、教育局、总工会、残联,以及前川街、天河街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活动。
审议情况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3月31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修订后的《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批准该条例,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文字方面的修改意见。同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再次进行了审议,认为该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
以上说明连同其他文字方面的修改意见将批覆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由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例作相应修改后公布施行。
特此说明。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3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修订后的《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与上位法相牴触,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9月1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26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76条次意见和建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4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开展了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见相关工作。一是将修正案(草案)和对照稿送市纪委、检察院徵求制度廉洁性方面的意见;二是将修正案(草案)和对照稿送常委会立法顾问徵求意见;三是在市人大网站和人大立法官方微博上公开徵求意见;四是分别召开百步亭社区居民和政府有关部门座谈会;五是到汉口江滩、外滩棕榈泉小区等地进行问卷调查,到育才国中和蔡家田国小徵求意见。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归纳、梳理,对10月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进行研究,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体育局对对照稿进行修改。
10月27日,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和法制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部分专家对对照稿进行逐条研究。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体育局对对照稿进行再次修改。10月30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法规室关于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修正案(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进一步修改。11月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五次主任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法规修改的形式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範,如果修改的内容不超过原法律法规内容的百分之五十,一般採取修正案的形式;反之,採取修订的形式。由于此次提交审议的修正案(草案)已对原条例30条中的12条作了修改,并增加了2条,根据审议意见修改的条款有20个,建议採取修订的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
二、关于体育健身活动
有审议意见认为,全民健身要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根据审议意见,在对照稿第八条中增加“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有审议意见认为,要进一步加强中国小校体育工作,提高中小学生的身体素质。还有审议意见提出,中国小校老师阻止学生课间出教室活动的现象普遍存在,不利于学生身体素质的提高。根据审议意见,将对照稿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小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足体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操、眼保健操和校园足球、桌球等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或者变相阻止学生课间到校园内教室外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并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国小校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况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
三、关于体育设施的建设
有审议意见认为,要充分利用我市水资源优势,兴建天然游泳场,为民众游泳提供公益性服务。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室在调研中也了解到,游泳场馆经营成本高、收费贵,一般百姓难以承担,建一些运行成本低、低收费或免费天然游泳场的呼声很高。根据审议意见和调研中了解的情况,在对照稿第十六条中增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江、河、湖等符合条件的水域建设天然游泳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已建成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公共体育设施。根据审议意见,在对照稿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已建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逐步完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审议意见认为,国土规划部门审查住宅区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通知体育部门参加,从源头上确保配套体育设施符合要求。还有审议意见认为,建设工程的监管应贯穿于工程设计、施工的全过程,不仅要重视源头上的监管,而且要重视过程的监管,这样才能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只要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对住宅区配建体育设施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就足以保障配建体育设施符合相关要求。根据审议意见,将对照稿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审查配套体育设施建设规模和用地指标;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区配套建设体育设施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情况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关于体育设施的开放
有审议意见认为,公共体育场馆免费和优惠开放应与省的规定保持一致。根据审议意见,将对照稿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公共体育场馆“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对学生、残疾人和60岁以上的公民实行优惠”修改为“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对未成年人、学生、六十岁以上的公民、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有审议意见认为,游泳场馆在假期要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即“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游泳场馆在暑假期间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体育场馆的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即“体育场馆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可以享受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体育场馆等健身场所使用水、电、气、热的价格按照不高于一般工业标準执行。”(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要结合我市的实际,增加处罚措施。根据审议意见,对下列情形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小校未按照国家规定开足体育课程、未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参加体育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阻止、变相阻止学生课间到校园内教室外活动的,学校在法定节假日或者寒、暑假期间未向学生免费开放体育场地的;公共体育场馆、设施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放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政府资助但不开放体育设施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同时增加“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由规划、城市综合管理、建设部门依法处理。”“体育、教育、规划、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七、关于修正案(草案)的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修改过程中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複审,认为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对修正案(草案)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点进行了查找,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了相应的防範性规定,符合制度廉洁性的要求。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对照稿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和调整,对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请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