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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2019-05-04 10:30:15) 百科综合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儿制定,本条例的制定为了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

基本介绍

  • 实施时间:1995-08-06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5-08-06
  •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法规信息

【实施时间】1995-08-06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6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係。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範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谘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製、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範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套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範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併、变更等,应当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併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範、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三)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智慧财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四)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考试获得任职资格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五)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者承担国家及部门委託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六)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託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智慧财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併、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覆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谘询等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契约,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繫,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条例修正案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係。”
二、第九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併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十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将原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项分别调整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并修改为: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範、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智慧财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託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八、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契约,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自1995年8月颁布实施以来,得到了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2001年省委常委会决定“以民营科技企业为突破口,带动非国有经济发展”为专题组织开展调研,拟制定相应政策,进一步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目前,民营科技企业在我省经济发展中已经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生力军,对我省经济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产生了十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省在清理与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不相符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中发现,《条例》中部分条款与WTO规则相冲突,且与国家和我省经济发展新形势不相适应,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条例》中一些支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条款与世贸组织规则中的非歧视原则和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等有一定冲突或易产生认识上的误解,需作修改或删除;二是《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经被国家的其他法律、法规所包容,不是民营科技企业特有问题,没有必要在《条例》中体现;三是《条例》中个别条款与国家有关规定相冲突,因而不能实施,必须进行调整或删除。因此,需要对《条例》作必要的修改。
二、修订过程
去年2月,根据省政府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要求,省科技厅组织有关人员,针对《条例》的实施情况和对照WTO有关规则进行了专门的研究讨论,并将讨论意见上报省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将《条例》纳入修订计画。4月,省科技厅成立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订小组,组织专人开展调研,收集各方面对《条例》实施的反馈意见,对照WTO有关规则,对《条例》中的各相关条款逐条进行分析,提出修正原则,并于6月提出了《条例修正案(草案)》初稿。随后,省科技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多次召开会议徵求省财政厅、计委、经贸委、地税局等省直有关部门、贵阳市科委及部分民营科技企业的意见。经反覆论证,多次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经2003年3月5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修改或者删除部分与WTO规则不一致的内容
《条例》第十条中:“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在我国加入WTO后,这类用词与WTO的非歧视原则相冲突,因此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中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经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中“优惠待遇”与WTO的非歧视原则和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有关规定相冲突,因此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中将“优惠待遇”修改为“待遇”,以示一律平等;
《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优先办理城市入户。”为避免与WTO非歧视原则相冲突,删除“优先”两字,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中修改为“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以办理城市入户”;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民营科技企业经科学论证的项目,有关部门可给予立项、贷款支持,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供应……。”因与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和专向补贴规则相冲突,故将此项删除;
《条例》第十四条:“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享受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权利。”该条款与WTO非歧视原则、补贴与反补贴协定规则相冲突,同时其他内容国家已有规定,故将此条删除;
《条例》第二十条:“……。民营科技企业的减免税部分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等。”这里涉及到是否符合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的问题,易与WTO规则产生冲突和误解,故删除此内容;
《条例》第十二条:“金融机构要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吸收海内外资金支持科技事业。”此条款涉及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因为民营科技企业确需加大科技投入,所以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中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不断加大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2、关于删除与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相适应或易引起歧义的内容
《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
经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风险投资公司,扶植民营科技产业发展”中的“经批准”易使人产生误解,具体执行中容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冲突,故将此条删除;
《条例》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套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由于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是省人大常委会,故将此条删除。
3、关于对个别表达不够準确、明晰的文字、语句进行调整和修改
《条例》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的解散、破产、终止和债权、债务与资产的清算都应依法进行,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中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注销手续,同时报原批准该企业成立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被授予劳动模範、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中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劳动模範、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以上《条例修正案(草案)》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专委会职责和主任会议的要求,省十届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为搞好条例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工作,教科文卫委员会组织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议,广泛徵求有关方面对文本草案的意见,并于3月14日召开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审议认为,《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自1995年8月颁布实施以来,对促进我省民营科技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条例中的某些条款与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不相符合,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有冲突。为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进一步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正。条例修正案(草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符合WTO规则要求,也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现提请常委会审议,并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1、第十一条第(一)项的内容,在科技部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将该项删除。以下各项序号顺延。
2、第十一条第(四)项含意表达不尚清楚,建议在句前加“要求”二字。
3、建议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性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文本,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对我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条例》中部分条款与WTO规则不一致,个别条款不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因此,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也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3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修改《条例》是十分必要的;《修正案草案》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有关条文的修改
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九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併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们的意见,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
3、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4、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可以”二字删去。
5、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十一条第(十)项“企业所在地”之后加上“政府”二字。
6、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7、修正案的施行日期明确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提出,第十四条应当保留。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鑒于目前企业都具有进出口经营等项权利,不再需要批准环节,因此,不再保留该条为宜。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和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标 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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