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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19-03-20 00:44:53) 百科综合

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1年3月15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 颁布单位:鄂伦春自治旗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2.05.25
  • 实施时间:2002.07.01

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画,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自治旗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退耕还林、植树种草、污染防治等项目和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条 有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旗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增强全民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的意识。自治旗各乡(镇)、各村(屯)的绿化面积和各单位庭院绿化覆盖率要纳入本地区及本单位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维护生态平衡。
第八条 对森林病虫害,应当採取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措施,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畜安全。
开发和推广畜禽粪便和秸秆利用技术,提高农业废物的综合利用率,防止农产品污染。
回收农用薄膜要列入乡(镇)、村(屯)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火山、石灰岩、矿泉等分布区域,建立保护区。对人类遗蹟、古树、名木採取其他措施保护,防止破坏。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其他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要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十一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自治旗依法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凡申请新设立营业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项目有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徵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準排污费,依照自治旗自治条例的规定,全额作为自治旗环境保护和治理污染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禁止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有特殊价值的水体区域内排污。
禁止在生活饮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此範围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旗採取措施加强对嘎仙洞、神指峡、四方山、达尔滨湖、达尔滨罗自然保护区和阿里河、甘河、诺敏河流域的保护。
第十七条 要不断提高工业用水重複利用率,工业冷却水要闭路循环利用,工业污水必须达标排放。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必须採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必须採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和粉尘的单位,要採取除尘、净化、回收等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採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準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烧原煤。
第二十一条 产生固体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定有防尘、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
第二十二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準。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採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準。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向周围生活工作环境排放生产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厂界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準。
在城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整车噪声和尾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準。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採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採取控制、防範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安全时,要立即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自治旗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未採取密封措施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超标準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或者在接受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擅自增加或者改变污染物排放口的;
(三)新建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鄂伦春自治旗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向本次会议作关于《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人大呼盟工委、行署的支持、帮助下,经过我旗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和起草人员的辛勤劳动,几经各乡镇各大企业反覆讨论、徵求意见,完成了工作程式,经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批。现在,我受鄂伦春自治旗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条例起草的有关问题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说明如下,请予审议。
一、地理环境概况
   鄂伦春自治旗是鄂伦春族实行区域自治的旗县,面积59880平方公里,占呼盟总面积的25.75%,全旗人口32万人,地处呼伦贝尔盟东北部,嫩江西岸,位于东径121°55′—北纬48°50′—51°25′之间。海拔1528—265。
我旗位于大兴安岭东麓,属于寒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平均气温在-0.5℃—4.4℃之间,最低气温在-48.1℃,最高气温37.5℃,年降水量459.3—493.4毫米。旗域内河网密度0.2—0.3公里/平方公里,超过1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138条,总流域面积5万平方公里,是嫩江上游主要产流区;林地面积303.78万公顷,占全旗总面积50.73%;耕地面积13.78万公顷,占全旗总面积的2.3%。
二、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旗所辖行政区域是国家确定的重点林区,林业曾是自治旗的支柱产业,由于超量採伐,外来人员的大量涌入,人口的聚增,滥砍滥伐,毁林开荒,污染水源,破坏环境的现象日趋严重,直接导致了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土壤退化,近年来多次造成了严重洪涝灾害。从保护环境,造福子孙后代,改善我旗人民的生活环境,为下游地区人民负责的角度出发,并且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改善,人们对生存环境的要求不断提高,所以强化保护生态环境,建立一个良好的生态系统,发挥我旗的最佳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加大监督力度,合理利用资源,制定《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已势在必行。
三、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和目的
   《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旗的实际制定的。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就是进一步增强环境保护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环境资源是社会生产力的重要因素,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危及、阻碍经济和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环境实质上就是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始终要坚持有效保护资源,必须儘快改变以资源合理配置,在环境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儘快改变以浪费资源,破坏生态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模式以及吃祖宗饭,断子孙路的短期行为,是我旗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正确选择。也是十分必要的。
四、《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中几项具体条款的说明
   1.第十条第二款,考虑到我旗境内嘎仙洞是国家二级保护文物,神指峡、四方山、达尔滨湖、达尔滨罗已列为自然保护区。阿里河、甘河、诺敏河流域,是我旗的主要河流,属嫩江水繫上游,如不加以保护,直接影响下游嫩江流域生态环境,特做此规定。
2.第十六条是根据《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第35条“我旗环境保护部门徵收的各项费用全额留用,专项用于自治旗的环境保护事业。”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2002年5月23日上午,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鄂伦春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认为,条例内容全面、具体,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本次会议审议批准。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民侨外委会同鄂伦春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和鄂伦春自治旗环保局的负责同志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和规範,形成条例修改稿。
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1.在条例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2.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画,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3.将条例第三条“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退耕还林、植树种草、污染防治等工程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作为条例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
4.将条例第六条调整为条例修改稿第七条,并在该条第二款“坚持谁开发谁保护”后面增加“谁破坏,谁恢复”,使该项政策内容完整,表述準确。
5.依据立法技术规範要求,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作为条例修改稿第十七条。
6.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凡申请新设立营业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项目有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7.将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之后的内容,经过修改后作为条例修改稿第十七条的第五款。作这样的修改,是为了使条例内容的逻辑顺序更加合理、规範。
8.删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準,未在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因为这一内容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
9.经与鄂伦春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协商,将条例实施日期明确为2002年7月1日。
此外,对有些文字表述进行了规範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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