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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

(2019-03-19 11:29:07) 百科综合
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

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
  • 类型:条例
  • 地点:鄂伦春自治旗
  • 範围:旅游

具体内容

第二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自治旗的资源优势,突出“森林生态、鄂伦春民俗、鲜卑历史”等特点,弘扬鄂伦春民族文化,坚持保护旅游资源与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逐步发展成为自治旗的支柱产业。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旗旅游监督管理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
第八条 自治旗建立旅游工作协调製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以及旅游产品的宣传与推介,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发展鄂伦春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具有鄂伦春民俗、鲜卑历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的宣传,重点宣传自治旗旅游资源优势、旅游产品特色和旅游开发的优惠政策,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旗旅游业发展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点),必须符合自治旗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编制建设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式报有关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旅游区(点),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区(点)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组织实施对旅游区(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协调、参与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对旅游景区(点)实行质量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旅游资源原貌,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逾期未恢复旅游资源原貌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旅游区(点),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擅自接待旅游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达到验收标準或者未通过质量检查,在整改期间接待旅游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存在安全隐患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发生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其过错程度,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滥施行政处罚或者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收缴罚款不开具统一罚没票据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施行时间

2004年9月1日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鄂伦春自治旗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鄂伦春自治旗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东北部,嫩江西岸。全旗总面积59880平方公里,占呼伦贝尔市总面积的23%,是呼伦贝尔市面积最大的旗。自治旗成立于1951年,是全国成立最早的少数民族自治旗,总人口约30万人,其中鄂伦春族2050人。旗境内居住着鄂伦春、鄂温克、达斡尔、蒙、汉等21个民族,其主体民族鄂伦春族是全国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之一,并且这个民族的发展历程又比较特殊,在短短的50年间社会形态和生产生活方式实现了历史性跨跃。
自治旗地域辽阔,资源丰富,旅游资源尤为独特。全旗10个乡镇分别分布在大兴安岭腹地和松嫩平原与大兴安岭交界处。全旗既有大兴安岭群山峻岭的山丘、森林、河流、火山岩、湿地等山岭林区地形地貌,又有草场、湖泊、耕地等广阔平原的自然景观;既有鄂伦春古朴神秘的民族文化,又有30万各族人民民众创造的各民族融合的地域文化;既有远古历史遗蹟鲜卑旧墟石室,又有逐步开发的风格各异的景区景点。如此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都为自治旗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由于自治旗旅游业起步比较晚,初期阶段基本是处于自发发展阶段,缺乏统一的科学规划和有效管理,在旅游资源的开发上处于重複建设和无序开发状态,严重製约了自治旗旅游业的健康有序快速发展。因此,为依法合理利用开发旅游资源,形成旅游产业规模,儘快实现旅游经济和其它类型经济有效互动,逐步发展成自治旗支柱产业,因此,在现阶段,出台《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非常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思想
   起草条例,我们本着依据法律、结合实际的原则,使条例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符合本地区、本民族的发展实际和发展要求。主要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自治机关有权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在不违背宪法的原则下,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规定”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根据自治旗的地方特点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中的有关条款。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把党和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同自治旗经济发展现状,同鄂伦春民族历史发展实际密切结合起来,以有利于发展民族地区特色旅游产业,规範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以此促进区域经济快速增长,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快速提高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儘可能使条例的每一条款都针对实际,增强可操作性。
总之,我们希望通过实施这个条例,达到指导、规範和促进自治旗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的目的,使自治旗旅游业做为资源利用型产业,在国家实施天保工程后林业做为资源消耗型产业正在转产和旅游业正在成为全球经济热点之机,抢抓机遇,奋勇争先,儘快发展成为林区可持续发展的替代产业和自治旗经济的支柱产业。
三、条例起草过程
   近几年来,鄂伦春自治旗党委、政府非常重视旅游业的发展,也充分认识到依法治旅的重要性,只有依法治旅才能促使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有一部针对本地特点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旅游法规就显得尤为重要。2003年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将条例草案列入了地方立法计画。5月旗旅游局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自治旗党委、政府多次召开座谈会,广泛徵求各有关部门和驻在森工企业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11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专程就鄂伦春自治旗地方立法作了调研和指导,并专门为地方和驻在森工企业召开协调会,听取了地企两方面意见,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技术上的指导。旗旅游局根据各部门和自治区指导组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完成起草工作。
四、条例中几项具体条款的说明
   (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条是根据自治旗十一次党代会提出的经济发展战略重点作此规定。自治旗党委、政府已经将特色旅游业作为自治旗的支柱产业来培育和发展,并充分发挥政府在旅游发展中的主导和政策引导作用。
(二)条例第三条中行政区域包括各大森工企业施业区;不包括辖区内加格达奇、松岭两区。
(三)条例第七条是根据自治旗旅游资源特点及发挥地方旅游特色和优势而提出的。
(四)由于普遍存在盲目建设、重複建设的问题,造成旅游资源的破坏和浪费,因此条例作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关于旅游规划的规定。
(五)自治旗旅游资源特点为森林、民族风情、鲜卑历史,其中森林旅游资源占有相当的比重,资源本身存在不安全因素,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时对安全性能考虑不是很全面、安全意识相对薄弱,故条例作出第十四条之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2004年7月27日下午,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肯定了出台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同意常委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民侨外委对条例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删去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
二、将条例第五条修改后,作为条例修改稿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自治旗的资源优势,突出‘森林生态、鄂伦春民俗、鲜卑历史’等特点,弘扬鄂伦春民族文化,坚持保护旅游资源与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三、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条例修改稿第十条:“自治旗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的宣传,重点宣传自治旗旅游资源优势、旅游产品特色和旅游开发的优惠政策,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四、新增一条,作为条例修改稿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五、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条例修改稿第十八条:“旅游区(点)存在安全隐患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发生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例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也做了规範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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