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经1987年9月3日湖北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共19条,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 实施时间:2001年12月1日
- 修订次数:27
- 作用:维护治安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
档案信息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修订)
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单位治安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各单位按照自主管理、积极防範、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治安保卫工作,组织制定、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计画,完成公安机关部署的与本单位有关的治安保卫任务,维护单位的治安秩序和稳定;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落实保卫组织、保卫人员、经费等保障事项;
(三)开展法制教育和治安安全检查,组织实施治安防範措施以及治安安全隐患的治理和整改;
(四)就治安保卫工作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纳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并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大型企业和关係国计民生的重点、要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其他单位可根据需要选择适合本单位情况的治安保卫工作形式,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单位保卫组织的设立、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品行端正,一般应当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负责人和重要岗位的保卫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
第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组织及保卫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範措施,加强对重点、要害部位的保卫;
(二)开展治安保卫工作宣传教育,调解和疏导单位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案件侦查、治安灾害事故的处理工作;
(四)做好本单位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
(五)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六)向单位负责人、公安机关提出改进治安保卫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与本单位有关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以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枝弹药管理制度;
(三)涉密产品和各种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制度;
(四)印鉴、财务资料、现金、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以及重要设备、设施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
(六)消防安全制度;
(七)其他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範设施。重点单位、要害部门的安全防範设施在设计会审、竣工验收时,安装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侵害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正在实行犯罪的人员,应当立即扭送司法机关。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特定单位的保卫工作人员可持武器执行守押任务;其他单位的保卫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可携带、使用防卫器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检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单位开展安全保卫检查,培训保卫工作人员,听取单位对治安保卫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及时侦破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五)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廉洁自律。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防範工作中的治安隐患,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重大治安隐患,应当责令其採取措施,立即整改。在整改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派员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 对认真落实安全防範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存在治安安全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採取措施进行整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报请批准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单位不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发生案件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同时追究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87年9月,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公布了《湖北省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部《条例》实施十几年 来,对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和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 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 和发展,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十几年前制定的《条例》已经 明显不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在具体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 在:
第一,原《条例》的部分条款与国家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甚至相牴触。如原《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健全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 职保卫人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明确赋予企业拥有机构设定和 人事任免等自主权,规定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定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又如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卫机关可“查破本单位内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所取 得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刑事案件 的侦查权除公、检、法和国家安全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
第二,原《条例》规定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模式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 计画 经济条件下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是以政府行政行为为主导,主要通过设立保卫机构,由行 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布置任务,採取行政手段督促落实。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 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单位治安保卫作的内外部条件均已发生变化,原有的模式已不适应 形势发展的要求。
第三,原《计画》有些条款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够强。 特别是没有相应的处 罚条款,执行起来十分困难,且容易造成很大的执法随意性,出现畸轻畸重,缺乏应有的严 肃性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进一步加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重新制定《条例》是必要的 。
二、新《条例》的起草过程
1998年初,我厅成立新《条例》起草专班着手进行调研和论证。在起草过程中,我们除通过 向全省公安机关和部分大型单位下发关于对原《条例》执行情况开展调研的通知,书面徵求 对原《条例》的反映和意见外,还多次深入基层,组织有单位法定代表人、保卫干部、从事 内保工作的民警以及公安机关的处、局长,治安、内保处、科长,部分企业主管领导及保卫 处、科长参加的座谈会、讨论会等,广泛徵求意见,重点就新时期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方针 、任务、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以及如何规定奖惩等进行研讨。在此基础上,参照其他省、市的 立法经验作法,于2000年2月形成送审稿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程式规定,向省直 有关单位徵求了意见,随后赴襄樊、十堰、武汉等地进行了调研。经过反覆研究和多次论证 ,形成了新《条例(草案)》。2001年5月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新《条例(草案) 》,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新《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一)新《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和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方针。 总的指导思想是: 充分体现 党的十五大重申的必须把经济建设作为全党、全国工作的中心的精神,各项工作都要服从服 务于这箇中心,改革和加强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 制度的治安保卫工作新机制,使之更好地服从服务于单位的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更有效地 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部、国家 经贸委制发的《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确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方针为“因地 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範、保障安全”。“因地制宜”要求治安保卫工作“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积极防範”明确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要以治安防範为中心任务;“保障安全”既 明确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单位自身安全,又要求单位积极参加治安综合治理 ,维护社会的安定、安全。
(二)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形成了明确规定”。 对涉及企业自主权的保卫工作形式如 何写,是新《条例(草案)》的难点之一。实践证明,搞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特别是一些重点 要害单位的保卫工作,必须要有一定的形式和人员。因此,新《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 “大型企业和关係国计民生的重点、要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机构;其它单位可根据需 要设 立保卫机构,或者採取其他适合本单位情况的保卫工作形式”,此外,考虑到治安保卫工作 具有一定风险和有利于调动保卫人员工作积极性,参照外省、市经验作法,新《条例(草案) 》第十九条规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保卫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对企业事业单位保卫人 员兼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申报相关技术职称;因公致残或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评 定后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明确了公安工作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关係。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按照“ 谁主管 谁负责”的原则,主要由单位通过建立健全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强化安全防範措施,明确治安 责任人,落实治安责任制来完成,公安机关则按照属地管理、依法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促进单位治安防 范工作。
(四)设定了部分对违反新《条例(草案)》行为的处罚条款。 为了对单位治安保卫工 作实施有效监督,新《条例(划)》设定了公安机关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条款,并主 要限定在单位治安防範措施不落实,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造成人身伤亡或危害公 共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上。对其他一般违反《条例》的行为,则主要由单位通过加强内部监 督,按照内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87年9月,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公布了《湖北省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部《条例》实施十几年 来,对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和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 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 和发展,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十几年前制定的《条例》已经 明显不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在具体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 在:
第一,原《条例》的部分条款与国家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甚至相牴触。如原《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健全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 职保卫人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明确赋予企业拥有机构设定和 人事任免等自主权,规定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定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又如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卫机关可“查破本单位内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所取 得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刑事案件 的侦查权除公、检、法和国家安全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
第二,原《条例》规定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模式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 计画 经济条件下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是以政府行政行为为主导,主要通过设立保卫机构,由行 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布置任务,採取行政手段督促落实。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 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单位治安保卫作的内外部条件均已发生变化,原有的模式已不适应 形势发展的要求。
第三,原《计画》有些条款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够强。 特别是没有相应的处 罚条款,执行起来十分困难,且容易造成很大的执法随意性,出现畸轻畸重,缺乏应有的严 肃性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进一步加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重新制定《条例》是必要的 。
二、新《条例》的起草过程
1998年初,我厅成立新《条例》起草专班着手进行调研和论证。在起草过程中,我们除通过 向全省公安机关和部分大型单位下发关于对原《条例》执行情况开展调研的通知,书面徵求 对原《条例》的反映和意见外,还多次深入基层,组织有单位法定代表人、保卫干部、从事 内保工作的民警以及公安机关的处、局长,治安、内保处、科长,部分企业主管领导及保卫 处、科长参加的座谈会、讨论会等,广泛徵求意见,重点就新时期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方针 、任务、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以及如何规定奖惩等进行研讨。在此基础上,参照其他省、市的 立法经验作法,于2000年2月形成送审稿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程式规定,向省直 有关单位徵求了意见,随后赴襄樊、十堰、武汉等地进行了调研。经过反覆研究和多次论证 ,形成了新《条例(草案)》。2001年5月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新《条例(草案) 》,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新《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一)新《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和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方针。 总的指导思想是: 充分体现 党的十五大重申的必须把经济建设作为全党、全国工作的中心的精神,各项工作都要服从服 务于这箇中心,改革和加强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 制度的治安保卫工作新机制,使之更好地服从服务于单位的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更有效地 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部、国家 经贸委制发的《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确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方针为“因地 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範、保障安全”。“因地制宜”要求治安保卫工作“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积极防範”明确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要以治安防範为中心任务;“保障安全”既 明确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单位自身安全,又要求单位积极参加治安综合治理 ,维护社会的安定、安全。
(二)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形成了明确规定”。 对涉及企业自主权的保卫工作形式如 何写,是新《条例(草案)》的难点之一。实践证明,搞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特别是一些重点 要害单位的保卫工作,必须要有一定的形式和人员。因此,新《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 “大型企业和关係国计民生的重点、要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机构;其它单位可根据需 要设 立保卫机构,或者採取其他适合本单位情况的保卫工作形式”,此外,考虑到治安保卫工作 具有一定风险和有利于调动保卫人员工作积极性,参照外省、市经验作法,新《条例(草案) 》第十九条规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保卫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对企业事业单位保卫人 员兼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申报相关技术职称;因公致残或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评 定后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明确了公安工作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关係。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按照“ 谁主管 谁负责”的原则,主要由单位通过建立健全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强化安全防範措施,明确治安 责任人,落实治安责任制来完成,公安机关则按照属地管理、依法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促进单位治安防 范工作。
(四)设定了部分对违反新《条例(草案)》行为的处罚条款。 为了对单位治安保卫工 作实施有效监督,新《条例(划)》设定了公安机关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条款,并主 要限定在单位治安防範措施不落实,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造成人身伤亡或危害公 共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上。对其他一般违反《条例》的行为,则主要由单位通过加强内部监 督,按照内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