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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9-03-25 04:47:57) 百科综合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是甘肃省政府根据《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而且结合本地情况製作的,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隶属甘肃省。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 类别:条例
  • 时间:2010年11月26日
  • 地点:甘肃

基本信息

条例名称: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施行公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6日

条例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民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排查、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
(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排查整治治安混乱区域和突出治安问题;
(三)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预防控制违法犯罪;
(四)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服务管理、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安置帮教、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整治和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
(五)开展平安创建活动,保障人民民众安居乐业;
(六)开展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和法制观念;
(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年度计画,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做好教育、防範、管理、建设、打击、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发挥社会职能,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由相关成员单位组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和计画,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社会各方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制定、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决定有关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接受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审判职能,惩处刑事犯罪分子,做好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
(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三)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和审判监督工作;
(四)发挥调解职能,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指导,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五)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
(二)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四)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範;
(五)加强对监外执行工作的检察监督。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分析社会治安形势,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针对社会治安状况和突出治安问题,组织开展专项行动;
(三)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网际网路和公共运输的安全管理,排查解决治安隐患和突出问题;
(四)合理配置警力,强化农村、社区警务,指导监督治安防範工作;
(五)做好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和改造工作,配合推进社区矫正,做好违法犯罪的预防工作;
(六)发挥调解作用,疏导和调处化解社会矛盾、治安纠纷;
(七)查禁和打击私种、吸食、製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八)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九)预防和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完善基层工作网路,提高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指导部门行业和社会组织的调解工作;
(三)对服刑人员和教育矫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四)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工作;
(五)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的管理及安置帮教工作;
(六)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七)强化和完善监所安全管理措施;
(八)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
第四章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各级各类学校和幼托机构的安全防範,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师生安全;把思想品德教育、法制和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提高师生自防自护能力。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和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调处行政区域界限争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加强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就业提供帮助;做好就业服务、权益维护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利、人口与计画生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土地徵用、资源管理、计画生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以及涉及国计民生重要设施的社会治安防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并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预防和化解涉及城市拆迁等方面的矛盾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传销、偷逃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交通、民航、铁路、航运等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道、车站、机场、码头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劫机、劫车等事件发生;做好枪枝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範公共运输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盗窃、诈欺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国有企业预防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调查分析影响企业稳定的相关信息,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等部门应当採取多种形式,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工作;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网际网路和网咖的管理;加强对网际网路、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和打击製作、出版、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安全生产事故;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五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调处化解民族、宗教方面影响社会治安的矛盾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信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民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群体性上访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二十七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食品、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不符合标準的医疗器械,防止食品、药品公共安全事故;做好吸毒人员和传染性疾病的检测、检查和治疗工作以及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依法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十八条海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範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预防金融诈欺、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和制售假币、洗钱等犯罪活动;预防化解金融风险。
第三十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参与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三十二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油、燃气等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运行的安全管护工作,落实防範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枪枝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麻醉药品、放射性物质等物品的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严密防範措施。
第三十三条物业、保全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化解小区邻里矛盾,做好责任区内的安全防範工作。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应当制定社会治安方面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组织,组织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掌握流动人口、重点人群、出租房屋等社情动态,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範和整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係和邻里关係,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防範能力,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社会治安防範工作。
第五章工作保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技防建设和经济困难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纳入社会公共安全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安排。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保障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群防群治所需经费採取政府和受益单位出资、社会捐助等形式解决。
第三十七条省、市(州)、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和司法救助、民政救济等方面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解决其在生活、就学、医疗、诉讼等方面的困难。
第三十八条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报告制度。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有关工作信息,对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重大事项和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对策建议。
第六章考核奖惩
第三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应当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评先授奖、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干部晋职晋级时,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作为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同级人事、监察部门。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或者一票否决;对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和工作措施不落实,没有完成目标管理任务,治安秩序长期混乱或者某一类刑事案件在一段时期内频繁发生,人民民众严重缺乏安全感的;
(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民事转刑事案件的;
(三)对重大治安隐患排查整治不重视或者对有关部门提出的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有意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2010年9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社会治安直接关係党和政府在人民民众心目中的形象,关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在国家尚未出台综合治理立法的情况下,为适应新时期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要求,适时修订完善我省的综治条例,非常必要。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从两个方面开展了条例的修改、论证工作:一是会同省综治办对一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充分吸收,将修订草案修改后印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成员单位和常委会立法顾问广泛徵求意见,并于10月27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二是10月中旬,赴白银市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展开调研,并实地察看了平川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经过细化、调整和补充修改后,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甘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现状,已基本成熟。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原则。有的常委会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四条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的规定涵盖不全面,特别是就企业而言,认为国有企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是可以办到的,但是对于大量的非公企业来讲,由于没有具体的主管部门,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由谁来负责,在条例中没有体现,应当补充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民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二、关于公民个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责任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提高公民的守法、护法观念,增强其法律意识和安全防範能力,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中有关公民的社会责任,内容不够具体,建议予以充实。法制委员会认为,鑒于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所规範的有关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在社会责任一章中都有体现,该条应当仅对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社会责任作以明确。因此,建议修改为:“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係和邻里关係,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防範能力,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社会治安防範工作。”三、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保障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特别是基层人大提出,维护社会治安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面,随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职能的扩大和工作任务的增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保障不足的问题日渐突出,特别是乡镇(街道)承担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大量工作,如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排查整治治安混乱区域等,政府应当发挥财政的主渠道作用,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给予保障和支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的相关条款作如下修改:一是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二是增加了“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三是将第四款修改为:“群防群治所需经费採取政府和受益单位出资、社会捐助等形式解决。”,作为该条第五款。四、关于考核奖惩。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六章关于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奖惩的规定,内容过于原则和单薄,应当着重围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如何考核、考核结果如何套用、哪些行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哪些行为应当予以惩处等内容来进行规範,以增强条例的操作性。此外,部分条款的设定从条文整体内在逻辑关係来讲,也不宜放在本章予以规範,应适当调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考核奖惩一章作如下修改:一是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和监督检查的内容充实到第六条、第九条中,分别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九条;二是增加了“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同级人事、监察部门”的内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三是针对当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情形,对应当予以惩处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或者一票否决;对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和工作措施不落实,没有完成目标管理任务,治安秩序长期混乱或者某一类刑事案件在一段时期内频繁发生,人民民众严重缺乏安全感的;(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民事转刑事案件的;(三)对重大治安隐患排查整治不重视或者对有关部门提出的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有意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四是增加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的内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在文字表述上多处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审议意见

2010年9月19日省十一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2010年9月19日,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修正。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为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我省社会和治安大局持续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条例有些内容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一方面,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矛盾,综治工作的主要任务和重点有了新的变化,制度和机制也在不断创新,亟需对现行条例进行完善;另一方面,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综治工作的政策规定,提出了综治工作的新举措,需要在现行条例中加以体现,相关规定必须与党和国家政策相吻合。因此,修订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修订列入立法计画后,省综治办十分重视该项工作,积极研究起草了修订草稿,向近五十个综治成员单位和全省十四个市州综治部门广泛徵求意见,根据意见反覆进行修改。内务司法委员会于去年初介入此项立法工作,会同省综治办就条例的修订共同进行了调研,于2009年9月组织调研组深入陇南、庆阳、定西等市及所辖部分县区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赴河南、安徽、湖北等省考察学习。之后,参加了省政府法制办组织的座谈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参与草稿的研究和修改工作。总的看,修订草案指导思想比较明确,体现了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以“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贯穿了中央和省委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决策部署,从我省实际出发,适应新形势和工作任务需要,进一步明确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点工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任务,总结了多年来工作中形成的长效机制及成功经验,规範的内容比较全面,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本成熟,建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一、建议将第十条中“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放到“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和审判监督工作”之后。二、建议将第十六条中的“社团组织”改为“社会组织”。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甘肃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201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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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近日审议通过了《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应当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评先授奖、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干部晋职晋级时,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作为重要依据。
《条例》规定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年度计画,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条例》明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和工作措施不落实,没有完成目标管理任务,治安秩序长期混乱或者某一类刑事案件在一段时期内频繁发生,人民民众严重缺乏安全感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民事转刑事案件的;对重大治安隐患排查整治不重视或者对有关部门提出的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有意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或者一票否决;对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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