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式规定,发布于1996-07-04。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式规定
- 外文名:The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government legislative procedures
档案发布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6]52号
【发布日期】1996-07-04
【生效日期】1996-07-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6]52号
【发布日期】1996-07-04
【生效日期】1996-07-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式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式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4日桂政发〔1996〕52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区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式规定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式规定
档案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式科学化、规範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立法工作,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草拟、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各项活动总称。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在自治区施行的规範性档案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法定许可权内依照法定程式制定的在自治区施行的规範性档案。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在自治区施行的规範性档案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法定许可权内依照法定程式制定的在自治区施行的规範性档案。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国家法律授权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
(二)涉及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的;
(三)根据自治区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需要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
(四)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的;
(五)其他需要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範性档案草案。
(一)国家法律授权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
(二)涉及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的;
(三)根据自治区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需要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
(四)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的;
(五)其他需要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範性档案草案。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章的;
(二)根据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需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的。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章的;
(二)根据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需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的。
第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
(五)充分运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
(六)借鉴国内外地方立法的有益经验。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
(五)充分运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
(六)借鉴国内外地方立法的有益经验。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决定、办法、细则、规则。
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细则、规则。
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细则、规则。
第二章 立法计画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法制局的要求,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依据;
(三)规範的主要问题;
(四)起草单位和人员;
(五)送审时间。
立法项目建议由主管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自治区法制局。
(一)名称;
(二)制定依据;
(三)规範的主要问题;
(四)起草单位和人员;
(五)送审时间。
立法项目建议由主管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自治区法制局。
第八条自治区法制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通盘考虑,综合协调,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画草案或一定时期的立法规划草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和发布后实施。
第九条立法计画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和送审时间。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职责,需要由两个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联合起草的,立法计画应当确定主要起草部门或单位。
自治区法制局根据需要,可以直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职责,需要由两个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联合起草的,立法计画应当确定主要起草部门或单位。
自治区法制局根据需要,可以直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
第十条立法计画或立法规划由自治区法制局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实施过程中,自治区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计画或立法规划进行适当调整,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起草部门可以委託教学、科研、谘询、服务等有关单位代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
起草部门可以委託教学、科研、谘询、服务等有关单位代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範围和主管部门;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
(四)法律责任;
(五)施行日期。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範围和主管部门;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
(四)法律责任;
(五)施行日期。
第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应当文字简明,用词準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制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应当按照地方和民族特点,把原则规定具体化,不应照抄原文。
制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应当按照地方和民族特点,把原则规定具体化,不应照抄原文。
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有关资料,并徵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对徵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被徵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有无不同意见,都必须按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由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不同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对徵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被徵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有无不同意见,都必须按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由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不同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起草经过;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起草经过;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审定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起草完毕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连同送审报告和起草说明各一式十五份、立法依据、参考资料和有关部门意见各一式十份,送自治区法制局审查。
第十八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法制局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按第十五条规定起草的;
(二)未按第十七条规定报送的;
(三)有必要重新起草或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应当作政策性档案发布的。
(一)未按第十五条规定起草的;
(二)未按第十七条规定报送的;
(三)有必要重新起草或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应当作政策性档案发布的。
第十九条自治区法制局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徵求意见,或组织调查论证,也可以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对于经起草部门协商仍有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自治区法制局应当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委託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的意见应是该部门的意见。对经过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由自治区法制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对于经起草部门协商仍有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自治区法制局应当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委託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的意见应是该部门的意见。对经过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由自治区法制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自治区法制局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审查完毕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时,由自治区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报告,或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有关主管部门对自治区法制局审查搞提出意见的,应当徵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协调时达成的一致意见相符。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时,由自治区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报告,或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有关主管部门对自治区法制局审查搞提出意见的,应当徵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协调时达成的一致意见相符。
第二十二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主席签署,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并由起草部门代作说明或由政府委託的部门作说明。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服从。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服从。
第五章 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由自治区主席签署。
第二十四条规章发布后,《广西日报》、《广西政报》应当全文刊载,广西人民广播电台、广西电视台应当播发讯息。
第二十五条规章发布后十日内,起草部门应当按时自治区法制局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自治区法制局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整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修改、补充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程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自治区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二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经济法规起草、送审、颁发工作程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