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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19-08-21 22:01:19) 百科综合

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08年2月8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2008.01.08
  • 实施时间:2008.02.08

修改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清理政府规章中与各项改革决策和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市人民政府决定:
修改53 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年1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1.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灞桥区、阎良区”。
将第二款中的“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修改为“灞桥区、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
2.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删除第二款中的“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3.将第九条修改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设计技术标準和规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
4.将第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审核未通过的,应当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準规範、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
“(二)房屋建筑工程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四)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向各专业部门报送。”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防雷装置竣工实行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并取得竣工检测报告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按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的;
“(三)防雷装置未按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规定範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规範防雷减灾活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防雷减灾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的防雷减灾工作。
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技术和雷电防护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业务,製作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天气、雷击落区和危害等级的预报和警报信息。
第七条 下列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範》划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以及体育、旅游、游乐等场所;
(三)邮电通信、电力生产、交通运输、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系统、金融证券、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文物保护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组织,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禁止无资质或超出资质规定範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九条 建(构)筑物、其它设施或场所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设计技术标準和规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需要採取综合防雷设计的建设项目在设计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等级评估。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未通过的,应当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一条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随工检测。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实行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并取得竣工检测报告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防雷技术规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应当真实、準确,不得遗漏检测项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因雷电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进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核的;
(三)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规定範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防雷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随工检测,是指在施工阶段对竣工后无法进行检测的防雷装置关键部位进行的检测。
本办法所称竣工检测,是指在验收阶段对防雷装置做最后的测量,并编制最终的测试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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