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6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时间:2007年4月26日
- 通过会议: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 地点:玉树藏族自治州
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富有地方民族特色城镇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民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区管理、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环保、工商、公安、卫生、交通、林业、文化、旅游、广电、水务、电力、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县、镇人民政府加强市容卫生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六条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採取多种形式、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州、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準,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準。
城镇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城镇容貌标準,突出地域民族特色。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报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城镇主要街道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各类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
第十二条城镇内的邮政、电信、交通、电力、供暖等市政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与城镇规划相衔接。设定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定或管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张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及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标识,做到内容健康、用语规範、整洁美观、安全牢固。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设定或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四条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在城镇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苫盖,不得泄露、遗撒。
第十六条不得在城镇主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公共场所进行清洗、修理车辆及焊接加工等活动。
第十七条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定围档设施,封闭作业,不得擅自在围档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採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不得随意倾倒垃圾;
(五)施工中沖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洁美观。
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採摘花草。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準。
凡委託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并公布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
(二)城镇主要街道、单位内部、居民楼院和居民住宅聚集区、公共场所、公共绿地、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受其委託的单位负责;
(三)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清理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时清扫所负责的卫生区域,垃圾随扫随清,不得堆放或扫入雨(污)水管道、绿地及河道内。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菸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将垃圾倾倒在街道、河道、林地、沟渠、水井、树坑、绿篱、花坛、草坪等处和非指定场所或者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放养家畜家禽;
(五)直接将未经沉澱处理的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街道两侧雨(污)水管道内。
第二十四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採取一切有效措施,加强治理城镇白色污染,美化城镇市容和环境。
第二十五条医疗、屠宰、生产生物製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六条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和屠宰,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应当修建或设定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準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沿街单位和居民的厕所(旱厕)禁止将出粪口朝向街面。
第二十八条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修更新。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随意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并处5—10元的罚款:
(一)损坏树木,踩踏绿地,採摘花草的;
(二)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菸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三)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并处20—50元的罚款:
(一)在城镇主要街道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各类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不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二)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的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张贴栏、画廊、橱窗、牌匾、灯箱等户外设施及企业的牌匾污损或者藏、汉两种文字显示不全的;
(三)将垃圾倾倒在街道、河道、林地、沟渠、水井、树坑、绿篱、花坛、草坪等处和非指定场所或者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直接将未经沉澱处理的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街道两侧雨(污)水管道内的;
(七)临街施工工地不设定围档设施,封闭作业,擅自在围档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八)不採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的;
(九)在城镇主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公共场所进行清洗、修理车辆及焊接加工等活动的;
(十)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十一)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将垃圾堆放或扫入雨(污)水管道、绿地及河道内的;
(十二)沿街单位和居民的厕所(旱厕)将出粪口朝向街面的;
(十三)不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畜禽交易和屠宰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永久性或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在城镇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泄露、遗撒的;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不採取措施车辆带泥污染道路的;
(四)随意倾倒垃圾的;
(五)施工中将沖洗的泥浆直接排入下水道的;
(六)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的;
(七)医疗、屠宰、生产生物製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倾倒或者排放的;
(八)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随意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凡不符合城镇容貌标準、环境卫生标準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噹噹场交付当事人。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製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仲裁机构申请行政複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60日内不申请行政複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由县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委託,就《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及必要性
《条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加强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增强城镇居民遵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以专业管理、相关部门协助管理与民众监督管理相结合,以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为重点,确保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得到改观,从根本上改变“髒、乱、差”的现象,为创建镇容整洁、环境优美和社会和谐的城镇提供法律保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以及“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我州城镇建设投资逐年增加,城镇基础设施日臻完善,城镇人口日益增长,现已初步形成了以州府结古镇为中心,各县城为重点的小城镇体系。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城镇的“髒、乱、差”状况始终没有得到有效治理,城镇建设的飞速发展与管理手段严重滞后的矛盾日益显现。因此,制定一部适合我州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把我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规範化、法制化轨道,进一步提高全州城填管理水平,促进和谐社会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城镇人居环境,显得十分必要的迫切。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和过程
本《条例》是依据国务院《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参照兄弟自治州、县制定《条例》的做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的。《条例》于2002年8月提出立法意向,同年9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审定,被列入2003—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条例》的调研、论证等工作自2002年起着手进行。经过州政府有关业务部门长时间调研、论证和起草,政府常委会议先后四次讨论研究后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于2006年8月22日对《条例》进行了初审。会后州人大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组织力量採取实地考察、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条例》进行了细緻的修改完善。并于2006年10月初,专程赴西宁将《条例(草案)》稿报请省人大财经委审查、修改、指导。省人大财经委对《条例》的修改给予了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组织专门力量,对《条例》从整体架构、体例的编排、内容的设定、用词用语等各个方面进行了严格、认真地审查并提出了修改意见。我们根据省人大财经委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地修改和补充完善。2007年4月9日,州委常委会议听取了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条例》制定情况的汇报,并审查了《条例(草案)》。2007年4月26日,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不分章节,共39条。第一条至第六条为总则,是《条例》的纲领性规定,体现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据,规定了《条例》的纲领适用範围和原则,明确了管理体制。《条例》第七条至第二十七条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这是《条例》的重点。《条例》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为罚则。根据违反本《条例》的程式、情节制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为附则。对《条例》的解释、施行日期作了规定。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明确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六和职责,建立了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各相关部门相互配合、社会共同监督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系。
(二)《条例》体现了地域民族特色。我州是一个全国省数民族自治州中主体民族比例最高的自治州,《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等就城镇建筑体现玉树地域民族特色、设定的户外广告必须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标识作了专门规定。
(三)《条例》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全力打造“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主题,提出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準要与国家标準逐步相衔接的高要求和高标準,在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採取一切措施治理“白色污染”,表明了保护和建设“三江源”的决心。
(四)为充分调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广大人民民众的积极性,加强城镇高空和环境卫生管理,彻底扭转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髒、乱、差”的局面,《条例》第八条、条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制定了相应的奖励和处罚规定,并结合本州城镇居民和农牧民民众城市意识和卫生保洁意识不强的实际,设定了处罚的不同种类和档次。
(五)针对城镇居民、特别是农牧民民众法制观念和公共卫生意识不强的实际,有必要在《条例》颁布以后,安排一段时间,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并做好实施前的相关準备工作,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因此,将《条例》的施行时间,规定为2008年1月1日.。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玉树藏族自治州实际,可操作性较强,建议本次会议批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与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对条例进行认真研究,做了进一步修改。5月18日,财经委员会第60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提出了《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加大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应补充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如爱国卫生宣传教育专项活动的内容,经研究,在条例中补充“开展多种形式、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的内容。据此,在条例中作了补充。(表决稿第六条)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些条款的顺序需要调整,财经委员会採纳了这一意见。即:将条例第七条调整为第五条,将第五条调整为第七条,将新增的第八条调整为第六条。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随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形势的发展,城镇管理的观念应该有所变化,摆摊设点者多为弱势群体,其经营状况直接关係他们的生计问题。因此,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城镇主要街道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各类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
四、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企业使用语言文字把握尊重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对广告牌、标语牌等户外设施藏汉两种文字显示不全的进行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经研究根据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将该项修改为“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的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张贴栏、画廊、橱窗、灯箱等户外设施及企业的牌匾污损或者藏、汉两种文字显示不全的”。
五、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罚责中,对处罚条款应进一步归纳和调整。因此,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调整到第三十条作为第(三)项、将第三十条第(三)调整到第三十一条作为第(八)项。
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规定的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等行为在实际操作中无法落实。经研究,为了与其他已批准的州、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一致,故建议不作修改。
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十三条应增加先由政府进行协调,强制拆除应改为依法处理的意见。经研究认为,该条的内容与上位法规定相一致,只是对处罚幅度作了具体规定,故不做修改。
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了修改。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