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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07-29 15:43:36) 百科综合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西宁市为了加强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发布日期:1988-07-02
  • 类别:地方法规
  • 生效日期:1988-10-01

修订全文

(2014年6月25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及所辖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範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其职责範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交通、环保、水务、农牧、商务、工商、公安、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在公共场所发布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及所属县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容貌标準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树立市容环境卫生意识,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公益劳动,养成良好、文明的习惯。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工作。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十条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监督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準履行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樑、街巷、公车站、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直管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託的管理单位负责;社会资本投资修建的,由投资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选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确定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
(四)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两岸的环境卫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公共绿地、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超市)、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拆迁)工地由施工(拆迁)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专用道路、铁路、高速公路、航空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由各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範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临街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门店实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对外部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空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设定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谁设定、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整齐、美观,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徵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临街建筑物的露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危害安全或有碍市容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桿、路牌等设施及绿化带中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管委会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在非主要街、巷等不影响交通和市民生产生活的场所划定临时经营摊位,引导合法的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划定的临时经营摊位要设定统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临时经营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桥樑、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以及沿街兜售等活动。
街道两侧门店及公车站售货亭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居民楼院或者其他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準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分界。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定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装饰、彩化。
第二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定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以及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一条户外设立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準,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第二十二条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民小区合理规划、设定便民信息发布栏(屏),方便市民发布信息,并制定信息发布栏(屏)管理细则,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信息发布人应当遵守信息发布栏(屏)管理规定。
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民小区合理规划、设定便民信息发布栏(屏),方便市民发布信息,并制定信息发布栏(屏)管理细则,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信息发布人应当遵守信息发布栏(屏)管理规定。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和标语。
禁止擅自沿街散发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临时散发、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製作精美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地点、範围、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内散发、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由举办单位及时清除。主要街道不得悬挂、张贴纸、布质条幅。
第二十四条各类废旧物资资源回收筒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废旧物资妥善、有序摆放,并採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体设定广告的,应当保持规範、整洁、完好;污损、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菸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四)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直接将未经沉澱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七)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占用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环境卫生标準。
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準和垃圾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城市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採取防止粉尘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向外排放污水、泥浆;驶出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污染道路。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密闭、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各类垃圾,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一条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收费,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处理收费标準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二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製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三条从事经营性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相关证照。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範。
第三十四条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运输,按规定倾倒。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建成的小区及大型公共建筑或场所,没有按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组织建设或改造。
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徵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未按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重新验收。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建设垃圾处理场。建设垃圾处理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準。
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水沖式或者节能环保式公共厕所,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定明显标识。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準组织建设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水沖式或者节能环保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的正常使用和厕所内外的清洁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四十条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定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责任人不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準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堆放物料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于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遵守有关经营管理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无证(照)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信息发布人不遵守信息发布栏(屏)管理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处以罚款;对指使涂写、刻画、张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散发小广告、小卡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散发、张贴、张挂宣传品、标语,或者期满后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苫盖的,责令改正;沿途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侵占、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经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该条例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规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文明城市、提升城市形象,将起到规範和促进作用。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也符合西宁市的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我委的审查报告,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7月23日上午,环资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讨论,对条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并徵求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关于处罚的条款共十四条,占本条例的五分之一,行政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太大。经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沟通,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合併为建议表决稿的第四十四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修改对照稿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条和第八条都是规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职责,建议合併。合併后作为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改对照稿第六条中“户外广告”是一种形式,不属于媒体範畴,建议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在公共场所发布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修改对照稿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八)项“道路”后增加“人行道”的内容。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改对照稿第二十七条的单位和个人并列表述不科学,建议将“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修改为“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修改对照稿第三十四条中的“从事垃圾经营性”修改为“从事经营性垃圾”。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改对照稿第五十九条中的“行政机关”範围过大,建议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单位”。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改对照稿第三十三条中有关科研、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条款没有对应的处罚规定。经查阅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已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按照原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没有单独制定处罚条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例中的条款是依据上位法来制定的,删除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不妥,建议予以保留。
(三)原条例经修改、调整后,由七章六十三条减少为七章六十条。
以上诸条,均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作了修改。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标点符号和序号等也作了相应的修改。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条例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西宁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4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对《条例》有关情况作一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条例》(2004年修订)对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面貌和形象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创建文明城市的不断深入,现行《条例》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城市管理要求和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一是市容环境卫生的部分管理事项没有规範在现行《条例》中,部分内容有缺失或者规定较原则,需要补充和完善;二是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和占道经营等违法现象仍然比较突出,现行《条例》处罚条款不明确,给执法工作带来一定难度;三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普遍存在相对较轻的情形,行政处罚的幅度和标準不明确,起不到警示教育作用。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和完善。
二、修订《条例》的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安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成立起草小组,市人大城乡建设委员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前介入,经多次调研,在借鉴外地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徵求了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等有关方面的领导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就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了初审,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召开了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审,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补充完善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相关内容,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分为总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63条。
(一)关于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主体
随着城市管理範围的扩大,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及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都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实行管理。因此《条例》第五条中确定了联合执法的体制,市、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其职责範围内负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国土、交通、环保、水务、农牧、商务、工商、公安、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加强管理。
(二)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是通过对责任主体的规範、督促和检查考核,促使责任主体最大限度地履行市容环境卫生义务。基于这一理念,我们对实行责任区制度的原则、方法和责任人的确定等作了明确规定。《条例》第十二条中增加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準履行工作责任的规定。在第十三条中,进一步明确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选聘物业服务单位或确定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并补充了停车场、社会投资修建的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需要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相关内容。第十四条完善了“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相关内容。
(三)关于对临时占道经营摊位的管理
为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服务理念,《条例》第十九条对临时占道经营行为按照疏堵结合的思路,在明确禁止擅自摆摊设点的同时,规定由区(县)政府在非主要街、巷等场所划定临时经营摊位,以供临时经营者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同时对擅自设点占道经营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反规定占道经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涉嫌无证(照)经营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关于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的管理
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是城市管理的顽症,严重影响了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设定信息发布栏(屏),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禁止擅自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和标语,沿街散发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为从源头上减少这些违法行为,《条例》在对乱长贴、乱涂写、乱刻画实施人员进行处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组织者的处罚。
(五)关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针对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以及小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难以到位的现状。《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要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强调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徵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未按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适应现实管理需要,维护绝大多数民众的利益,《条例》在不超过上位法规定罚款额度的前提下,参考外地城市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对现实中管理难度大、违法成本低的违法行为提高了相应罚款额度和标準,并增加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提高了《条例》的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6月25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7月4日,《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后,省人大环资委及时徵求了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环资委委员的意见,7月7日环资委召开第八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环资委认为,西宁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于规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文明城市,提升城市形象等方面将发挥积极作用,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西宁市的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经徵求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的意见,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及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又做了相关职责的规定。环资委认为,在大力推动小城镇建设的新形势下,将适用範围限定在县城所在镇的规划区有些不妥。因此,建议将第二条中“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修改为“所辖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区”。同时,建议删去附则中的第六十一条。
二、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方面的职责问题。建议在条例第十条“鼓励单位……”前增加“各级人民政府”的内容。
三、关于对车站概念的调整。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中的“车站”既包括火车站、汽车站,也包括公车站,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公车站的市容环境卫生不现实。因此,建议在该款第(一)项中增加“公车站”,将第(五)项中的“车站”修改为“火车站、汽车站”。
四、关于设定信息发布栏的问题。建议在条例第二十三条“合理规划”前增加“在居民小区”的内容,在“设定”后增加“便民”二字,即:“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民小区合理规划、设定便民信息发布栏(屏),方便市民发布信息,并制定信息发布栏(屏)管理细则,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信息发布人应当遵守信息发布栏(屏)管理规定”。
五、关于对处罚规定的调整。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中仍有依照其他法律进行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建议删去条例第四十三条内容。
此外,建议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进行修改。
以上审查报告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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