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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05-18 19:31:47) 百科综合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本条例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地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 类型:管理条例
  • 内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民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格尔木市、德令哈市市区以及县人民政府、行政区行政委员会(以下简称行委)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範围内,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逐步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投入,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自治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準,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县(市)人民政府、行委所在城镇容貌标準,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装饰。
第十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已建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定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準予以装饰。
第十一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定和管理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二条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等处设定霓虹灯、广告标牌、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準,按照批准的要求设定。设定大型户外广告,还应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徵得权利人的同意。
户外设施的设定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于存在安全隐患、超过设定时限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设定单位和个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并恢复其附着体原貌;逾期未拆除的,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城镇内的市政、邮政、交通、通讯、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定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构筑物的,应当徵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桿、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七条城镇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在城镇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体张贴、设定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範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範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二十条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準。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準和城镇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城镇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等禽类棚舍。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菸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祭奠用品;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将未经沉澱处理或者无害化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绿化林带;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定明显标誌,不得擅自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三)採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水、泥浆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範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镇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镇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科研单位、医疗卫生单位、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二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有计画地发展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
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镇垃圾。
第二十七条城镇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并密闭运输,倾倒在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九条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準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垃圾处理费的具体计收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行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依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範,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将垃圾处理场所、垃圾收集站点和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环境卫生标準进行建设。
第三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制定城镇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镇环境卫生标準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準建设城镇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
城镇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镇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场。
第三十五条主要街区、大型广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符合卫生设施规定的公共厕所。
公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六条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商店、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定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菸蒂、口香糖、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三)在城镇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吊挂物品,影响市容观瞻的;
(四)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广告宣传品或者抛弃、焚烧祭奠用品的;
(五)擅自在市区、城镇饲养家畜家禽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採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二)将未经沉澱处理或者无害化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或者绿化林带的;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四)霓虹灯、广告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的;
(五)未按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和装饰,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採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未达到责任区责任要求的;
(二)建设工地未按规定设定封闭围栏或者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三)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堆放物料的;
(四)建设工地未採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五)未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拆迁方案拆迁的;
(六)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苫盖的,责令改正;沿途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户外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準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其他建制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独立工业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海西州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镇化水平日益提高,制定一部与之相适应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很有必要。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实际,可操作性较强,建议本次会议批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对条例进行认真研究,作了进一步修改。5月26日,财经委员会第25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形成《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第二十一条“不得饲养家畜家禽”的规定与第二款的有关内容冲突,故将第二款“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等禽类棚舍”调整到“城镇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之后。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条例规定饲养的宠物应该给予界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宠物涵盖的範围越来越丰富,难以界定,故建议保持原条例内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第十九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的规定。经研究,为了与其他已批准的州、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一致,建议不做修改。
四、基于该条例批准后需要一段时间进行协调衔接、广泛宣传,建议从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西州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建州五十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柴达木盆地资源开发规模的扩大和步伐的加快,格尔木、德令哈等一批新型城镇发展迅速,现已初步形成了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的城镇体系和经济区域,城镇建设得到了长足发展,城镇化水平日益提高,城镇市政公用设施日臻完善,服务功能逐步提高。但是,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显得日益突出,不仅影响城镇的市容市貌,而且直接影响到城镇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品位的提升。鑒于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际的单行条例,对于改善城镇面貌,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建设现代文明城镇,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条例》是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并依照《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2008年—2012年立法规划》,结合我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际制定的。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为了进一步体现“开门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立法理念,州建设局于2008年3月着手《条例》的调研、起草工作,同年5月完成初稿后报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09年3月初组织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的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和修改。2009年3月,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州人大法制民族委员会、财经和农牧环保委员会赴德令哈市,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况、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了实地调研,广泛徵求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再一次进行了认真的修改。2009年3月30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听取了起草情况的汇报,原则上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州人大财政经济和农牧环保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并向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提交了初审报告,常委会会议结合州人大财政经济和农牧环保委员会初审报告进行了审议,提出了审议意见。在此基础上,州人大财政经济和农牧环保委员会会同州人大法制民族委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此后,专程赴西宁徵求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修改,向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提交了统审报告。经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决定提交州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8日,州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条例》。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四十九条,主要包括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设定。《条例(草案)》就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人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二)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从国家城市容貌标準、影响环境卫生的禁止行为等方面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三)关于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措施。《条例(草案)》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作了明确规定,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体制不顺、措施不力的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四)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对违反本《条例(草案)》的行为,作了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5月10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二十四次委员会会议,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此前,我委提前介入,将条例草案送交有关单位和专家徵求意见建议,先后两次对该条例徵求意见稿进行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及时与海西州人大常委会进行沟通,形成了一致意见。
审查中,财经委员会认为,随着柴达木盆地资源开发规模的扩大和步伐的加快,格尔木、德令哈市等新型城市和城镇发展迅速,海西州的城镇化水平日益提高,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与之相适应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该条例立法宗旨明确,条例结构合理,内容基本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海西州的实际,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对条例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第二条、第四条对条例的适用範围和各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责做了规定,但内容不够明确,层次不够清晰。因此,在第二条第一款“所在城镇规划区”后增加“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一语。将第四条中“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一语修改为“市政工程、规划、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同时,删除第二条第二款,在附则中增加一条,即“自治州境内其他建制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独立工业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作为第四十七条。
二、鑒于第八条属于环境卫生管理的内容,将该条调整到第十九条。
三、为明确对灯光设施设定和管理的职责,删除第十二条“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一语。
四、为和法律责任中的条款相对应,建议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增加“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的规定。
五、第十七条关于“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的规定与第十五条重複,建议删除。
六、为加强城镇市容管理,建议增加“在城镇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体张贴、设定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的内容,作为第十八条。
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内容都属于环境卫生设施範畴,建议将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七条合併,将第二十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八、由于职权不明确和在实际执行中不易操作,删除第二十二条中“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没收”的规定。
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建议删除。
十、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的规定,删除第二款。
十一、鑒于在实际执行中不易操作,删除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
十二、由于条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删除了第四十一条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规定。
此外,对条例中一些文字表述、标点符号及条款的顺序做了调整。
以上审查报告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併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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