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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2019-09-10 15:05:56) 百科综合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16 年 5 月 25 日修订通过并公布,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 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
  • 时间:2000年3月31日
  • 内容:关于预算监督的相关条例

简介

(200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修订公告

(200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二届第 50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16 年 5 月 25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公布,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 年 5 月 25 日

修订的条例

(200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算编制审查监督
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
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监督,规範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或者承担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编制和预算执行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派出机关、开发区等预算的审查和监督。
第四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採取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总预算、预算执行、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时,依照法律规定程式,可以就本级预算调整、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答覆质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以及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本级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根据主席团的安排,採取听取和讨论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组织代表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交由本级政府或者预算代编部门研究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开展预算初步审查工作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组成代表预算审查小组集中审查,可以採取听取汇报、抽查、调查、调研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提供谘询和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初步审查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在批准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并重点说明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举借债务、重点支出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覆的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决算,在批覆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并重点说明机关运行经费、政府採购、重点支出的安排使用、部门决算数与上年决算数和年初预算数增减变动原因等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在审议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预算、决算信息应当通过网际网路、主要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当规範完整,便于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定、命令,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预算编制审查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所提的意见和建议完善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或者县级政府财政部门经批准代编的乡、民族乡、镇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听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交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已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还应提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
(四)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初步文本;
(五)本级使用的预算资金未分配到部门的情况说明;
(六)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及运用情况;
(七)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乡、民族乡、镇政府或者预算编制部门应当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徵求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交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交由本级政府或者预算代编部门研究处理。本级政府或者预算代编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二条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是否衔接;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预算绩效目标的编报是否合理;
(六)上级转移支付的使用情况,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特别是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是否规範、适当;
(七)限额举借的债务使用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可行的偿还计画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预算编制是否合法、规範、真实、完整、细化;
(九)上一年度资金结余结转情况;
(十)预备费、预算周转金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情况;
(十一)对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五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部门预算草案及相关解读、图表及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作进一步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及其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的三十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及说明,已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还应提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及说明;
(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覆预算的汇总表。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的二十日内,批覆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覆本部门预算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批覆所属各单位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覆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下达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批准的预算为依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预算执行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前可以安排的支出情况;
(三)为实现预算採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预算收入依法及时、足额徵缴入库和非税收入管理情况;
(五)国库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及财政专户的管理情况;
(六)本级预算及其部门预算支出是否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预算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绩效情况,结余结转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情况;
(八)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九)超收收入的管理、短收及其处理情况;
(十)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安排、管理和动用情况;
(十一)政府债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年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和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採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的管理,严格控制财政赤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削减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如採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实现平衡,自治区政府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增列赤字,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设区的市、县级政府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实现平衡,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归还。各级政府应当将获得临时救助及其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政府在国务院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内,提出全区政府债务安排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县级政府依照自治区政府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政府债务使用计画,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报告政府债券发行和兑付等政府债务管理情况。设区的市、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本级政府债务的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式,不得调整。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调整的,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将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根据需要在预算执行年度内及时提出,并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数额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三)提出增加举借债务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可行的偿还计画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四)实施预算调整方案的措施是否具体、可行;
(五)与预算调整有关的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徵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对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交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自治区政府的规定,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使用。涉及不同预算类别间、不同预算级次间、不同预算科目间较大调剂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预算年度终了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及报告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到收支真实、数额準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本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上年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决算草案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完成预算所採取的措施、预算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报告及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提交的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二)调入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情况;
(三)部门预算管理、政府採购、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情况;
(四)政府债务风险评估预警管理情况;
(五)跨年度预算平衡情况;
(六)审计查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时,可以进行专题询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后的三十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四)其他妨碍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二、将第七条中的“同时创造条件,积极提供下列材料:”修改为:“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第三项修改为:“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三、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收入的安排与地区生产总值的规模相适应的情况;”
第四项修改为:“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将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转移性收入、转移性支出情况。”
第八项修改为:“本级各预算单位使用预算资金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益;”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式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法定必保的支出项目,以及本级安排的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最迟应于九月底前提出。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徵求意见。但是,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预算调整的除外。”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审查和批准本级上一年度决算草案。各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情况对本级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决算草案包括分列到‘类’、‘款’,重点项目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将第一项作为第二项,并修改为:“(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批覆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以及初步审查时必需的其他材料。”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
第(四)项修改为:“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预备费、预算周转金、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使用情况;”
增加三项作为第七、八、九项:“(七)预算收支平衡情况;(八)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并将其中的“审计报告”修改为“审计工作报告”。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就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就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作说明,并回答询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审议通过后,为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对预算的审批监督、规範政府预算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监督法就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等进行了专门的规範。与此同时,2006年新修订的审计法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作了新的补充和完善,2007年开始实施的新的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在预算科目的设定上也作了新的规定。为了贯彻实施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使我们自治区的预算监督工作更加规範,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正。 二、起草过程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今年的立法计画,财经委受常委会会议的委託,于2009年3月启动了《条例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在学习借鉴外省立法和总结我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实际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拟出了初稿,并经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见稿。4月中旬起,我们先后四次将《条例修正案草案》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发改委、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审计厅、自治区法制办,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各市、县人民政府徵求意见,共收到30个单位的26条意见。7月初,财经委召集各市人大财经委主任召开了条例修改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8月中旬财经委派员到山东省、陕西省人大进行立法学习。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我委先后对徵求意见稿作了四次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经自治区人大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条例修正案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修改的原则。按照2009年立法工作计画,为贯彻落实好监督法,进一步推进我区预算监督工作,我们在对《条例》进行认真清理、审查的基础上,根据监督法的相关规定,对《条例》进行一些补充和完善。此次修改的原则是,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重点修改《条例》与监督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而对原《条例》的体例和文字原则上不作大的改动。此次修改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为了贯彻实施好监督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所做的一次小幅度修改。需要说明的是,在《条例》修改徵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部门和地方根据当前人大预算监督工作的新情况,还另外提出了许多修改和补充完善《条例》的意见建议。但考虑到《条例》制定的上位法依据主要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虽然预算法的修订已经列入了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但目前尚未进行修订,因此在上位法修订出台之前,我们不便对《条例》进行较大的修改;待预算法修订出台后,我们将对《条例》再做相应的改动。 (二)关于修改的主要内容。根据上述原则,我们对《条例》的13条条文的22处作了修改。 1、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接受上级补助款项、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均属于“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科目中的子科目。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修改。 2、市、县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单位不但有一级预算单位,还涉及到二级甚至三级预算单位。为了考虑该条例的通用性,因此,建议删去第十五条第八项“一级”两字。 3、《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内容与现行财政制度中的国库管理制度关于“支出通过国库单一帐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的有关规定不符,现实中已没有了“将财政资金支出到各一级预算单位”的环节。因此,建议删掉这块内容。 4、监督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预算安排的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资金需要调减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条例》对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在第二十四条中进行补充。 5、监督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徵求意见。《条例》第二十五条与监督法在时间规定上不一致,因此,建议对第二十五条进行修改。 6、监督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条例》第二十九条与监督法在时间方面的要求不符,因此,建议对第二十九条进行修改。监督法第二十条中规定,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同时规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条例》第二十九条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建议在《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增加相应的内容。 7、监督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条例》对这方面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对《条例》的第三十一条进行补充。 8、按《预算法》的规定,中央政府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
组成。部门预算是由政府各部门编制、财政部门审核、经政府同意后报人大审议通过的、全面反映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的综合预算。通过对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的审计,有利于强化预算执行的刚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因此,建议在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一)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预算法》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式,不得改变。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避免预留机动预算指标、随意追加、追减预算等行为的发生,因此,建议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进行修改,增加“各级人大常委会批覆本级预算”的内容。 9、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资金、专项拨款”属于“转移性收入”科目中的部分内容,而监督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的内容。其中,第五项规定的重点审查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是“转移性支出”科目中的部分内容。因此,建议对第三十五条做相应修改。 10、监督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的内容。其中,第一项规定的重点审查预算收支平衡情况、第四项规定的重点审查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第五项规定的重点审查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条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进行补充。 11、《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6号令)第七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因此,建议对第三十九条做相应修改。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的表述。因此,建议将《条例》中涉及到“审计报告”提法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

修改情况的报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形成了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连同起草说明刊登在广西人大网站上公开徵求社会意见;赴贵港市及平南县、桂平市,梧州市及苍梧县调研,召开有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农业、林业、水利、教育以及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代表等参加的论证座谈会;委託玉林市、百色市人大进行立法调研;召开有关专家学者论证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10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人列席的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并徵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意见。11月2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人就修订草案修改进一步交换了意见,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常委会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修订草案是在原条例基础上进行修订,应沿用原条例名称。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主要规範人大常委会的预算监督职权,而预算的审查和批准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职权,标题增加“审查”二字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将修订草案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保持条例名称更为适当。(见二次审议稿标题)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修订草案涉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应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範围的规定,没有完全涵盖条例的内容,而且将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合併表述不适当,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依照预算法以及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将第二条适用範围修改为:“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适用本条例。”“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编制和预算执行,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时建议删去修订草案涉及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规定的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中涉及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内容。(见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三、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开展预算、决算初步审查时,应当徵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意见。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对其所联繫部门预算、决算草案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的规定难以操作,建议依照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将该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初步审查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见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
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第八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规定的内容,预算法第九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建议不作重複规定。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章规定的内容与章名不相符合,其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是对政府编制预算的规定,不属于修订草案调整的範围,且预算法已有相关明确规定;该章第十二条关于政府编制预算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的规定与预算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且预算审查监督听取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内容在本修订草案第六条已有体现;该章第十三条关于各级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的规定属于预算的初步审查,建议调入第三章;因此,建议删去第二章以及该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上述规定,将第三章调整为第二章,并根据该章规範的内容将章名“预算的审查和批准”修改为“预算的初步审查和备案”;同时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完善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或者县级政府财政部门经批准代编的乡、民族乡、镇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听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作为调整后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二章章名、第八条)
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建议在该条增加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预算编制部门应当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徵求意见的内容。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相关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七、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七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违反预算法和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认为在上述法律责任规定中,设定了对违反上位法的法律责任不适当,而且违反预算法的行为预算法已有明确法律责任规定,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另行设定法律责任,原则规定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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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预决算公开一直备受关注,如何让财政账本晒在阳光下?重新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已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7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对政府的“钱袋子”怎幺监督、乱花钱怎幺问责等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乡镇预算纳入审查监督
为加强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监督,即让政府的每一分钱都纳入人大审查监督的範围,有预算的可以支,没有预算的不能支,超收的钱也不能随便支,新条例将适用範围扩大到各级人大,“乡镇一级”的预算也被纳入审查监督。另外,除了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等其他预算及决算都要上报各级人大审查和监督。
政府债券资金有力促进了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期间,我区共发行政府新增债券515亿元(含中央代发新增债券),重点支持了一批包括高速铁路、高速公路、西江黄金水道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民生项目建设。为防控地方债务风险,修订后的条例新增了有关地方政府债务监督的规定,规定自治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报告政府债券发行和兑付情况。
不纠正问题将被问责
近年来,中央部门和地方政府纷纷公开“三公”等经费,账本应该怎幺晒?新条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外,预算、决算信息应当通过网际网路、主要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当规範完整,便于公众查阅和监督。
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政府是否存在乱花钱现象。修订后的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30日前,向本级人大财经委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审计报告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要在20日内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修订后的条例明确,对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预算决算限期公开
新条例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在批准后的20日内向社会公开,并重点说明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举借债务、重点支出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覆的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决算,在批覆后的20日内向社会公开,并重点说明机关运行经费、政府採购、重点支出的安排使用、部门决算数与上年决算数和年初预算数增减变动原因等事项。
4种行为要受处分
新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2.违反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3.对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4.其他妨碍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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