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
- 通过日期:2018年9月30日
- 实施日期:2018年12月1日
- 发布机关:广西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条例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
第三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抵御风暴潮等海洋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其保护範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
(二)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三)在沿海潮间带、入海河口生长的红树林;
(四)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以及各种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本自治区沿海潮间带和入海河口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者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植物群落。
第三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社会参与、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并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旅游、海洋、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的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红树林资源保护需要,建立红树林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保护红树林生态需要遭受损失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对相关权利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红树林资源保护知识,增强公民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路等媒体应当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宣传工作。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资源保护。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套用先进技术。
第二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旅游、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区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对象和範围、资源状况和生态功能等合理编制,明确红树林资源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港口规划等相衔接,纳入多规合一编制与管理。
第十三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徵求专家、当地居民和社会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採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製程序进行,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红树林资源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红树林资源状况。
第十七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採取各种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按照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恢复和适当扩大红树林面积。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红树林资源集中分布地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第十九条 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尚不具备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红树林保护小区:
(一)红树林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红树林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物种分布相对集中。
第二十条 建立红树林保护小区,由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提出红树林保护小区範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红树林保护小区建立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红树林保护小区的撤销及其性质、範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式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外的红树林资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採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红树林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徵,防止红树林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二条 批准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确定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红树林保护小区的範围和界线,向社会公布,设立保护界碑和标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定相应的其他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保护界碑、标誌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或者其他红树林地依法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不得破坏红树林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承载能力,不得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採摘红树林果实。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採摘红树林果实,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範围和方式进行。允许採摘的时间、範围和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採摘红树林果实不得对红树林资源造成破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捡拾、损坏鸟蛋和雏鸟、鸟巢,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二)放牧、狩猎、捕捞、採药、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採石、挖沙、取土;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定排污口;
(四)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的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规模化水产养殖。已在该区域内从事上述畜禽饲养、水产养殖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限期迁移。
第二十六条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外的其他红树林地,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採石、挖沙、取土;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移植、砍伐红树林。因科研、医药、更新抚育、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砍伐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外的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许可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移植、砍伐的,应当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批准移植的,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经批准砍伐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或者补种不少于砍伐面积和株数的红树林树木。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避让红树林地。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需要占用或者徵收红树林地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用地、用海、用林审批手续。涉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徵收红树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採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徵收红树林地上的树木可以移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移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检查制度,加强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并对因自然原因被毁坏的红树林採取抢救恢复措施。
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外的红树林资源,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村(居)民委员会订立护林公约,落实护林人员,组织民众护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规划批准后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编制、审批、修改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批准移植、砍伐红树林,或者批准占用、徵收红树林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实施巡护检查制度的;
(五)发现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予以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保护界碑、标誌或者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缓冲区採摘红树林果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範围和方式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採摘红树林果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採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在其他区域採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捡拾、损坏鸟蛋和雏鸟、鸟巢,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放牧、狩猎、捕捞、採药、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採石、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红树林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补种被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红树林树木,并处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破坏的面积与同一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红树林保护小区放牧、狩猎、捕捞、採药、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採石、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红树林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补种被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红树林树木,并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破坏的面积与同一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或者其他红树林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定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的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没收违法投放、种植或者引入的物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规模化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移植、砍伐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移植、砍伐的红树林树木以及违法所得,责令补种被移植、砍伐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移植、砍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移植、砍伐株数的,按照移植、砍伐的面积与同一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移植、砍伐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移植、砍伐的红树林树木以及违法所得,责令补种被移植、砍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红树林树木,并处移植、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移植、砍伐株数的,按照移植、砍伐的面积与同一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本章所涉及的红树林树木价值,其具体计算标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结合红树林树木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重要意义
红树林生态系统是地球上生产力最高的海洋四大自然生态系统之一,有海岸“绿色卫士”之称,与沿海防灾减灾、渔业养殖、近海环境、林业、海洋旅游等密切相关,有着陆地森林不可取代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我区是我国天然红树林面积和海岸线每公里分布红树林面积最大的省份,红树林面积居全国第二位,红树林资源是广西北部湾突出的海洋资源优势。保护红树林资源,不仅对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还承载着促进我区沿海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任。
多年来,沿海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採取多种积极措施,不断加大红树林资源保护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着宣传教育工作滞后、保护意识不强、资金投入不足、病虫害防治技术不成熟、科研培育技术水平不高、管理体系不完善、护林工作不到位、保护措施不力、开发不合理等诸多问题。随着我区沿海地区城镇化、工业化的推进和沿海养殖业的快速发展,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矛盾日益凸显,围海填海不断增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的情况屡禁不止,农业渔业生产中大量使用农药、除草剂和过度捕捞等,对红树林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导致我区红树林生存状况日益恶化、整体生态功能不断减退。因此,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已成为沿海地区必须面对的严峻问题。
党的十八大作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十九大更明确提出“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最佳化生态安全萤幕障体系,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路”。2017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北海金海湾红树林生态保护区时指出“保护珍稀植物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内容,一定要尊重科学、落实责任,把红树林保护好”。2018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目前,国家尚未制定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仅能按照普通林木保护散见于有关森林保护、海洋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未能兼顾红树林资源保护的特殊性,针对性、适用性不强。通过立法对红树林资源进行保护,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我区生态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是促进我区沿海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台红树林资源保护法规,对于规範和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生态安全,充分发挥红树林资源在抵御风暴潮、海浪等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实现海洋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十分必要和紧迫。
二、立法依据
制定条例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并借鉴海南省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地方立法经验。
三、起草过程
2018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画,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为法规案提请主体,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为做好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有序推进立法进程,4月初,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成立了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为组长,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林业厅、海洋和渔业厅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小组。
5月初,起草工作小组结合我区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多次召开会议修改完善。同时,委託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就条例草案重点问题进行深度研究和论证。5月中下旬,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送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等15个有关部门,北海市、防城港市、钦州市人大常委会和红树林资源所在的海城区、东兴市等8个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5月下旬至6月,赴北海市、防城港市、钦州市开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实地考察红树林资源保护情况,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带队参加了调研活动。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起草工作小组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7月3日,起草工作小组召开全体会议进行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7月19日,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形成了法规案。
四、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五章共四十三条,主要对以下内容作出了规範:
(一)关于条例的保护範围
红树林是一种独特的生态系统,对其的保护不仅仅是针对红树林本身,还应包括它赖以生存的整个生态体系,涵盖海水、土壤、野生动植物等。因此,条例草案以“红树林资源”为保护对象,将法规名称确定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并在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了“红树林资源”的具体保护範围,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资源保护小区;二是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三是在沿海潮间带、入海河口生长的红树林;四是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以及各种野生动物。
(二)关于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体制
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条例草案一是建立健全保护管理体制,在第四条规定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开展保护管理工作;在第五条规定林业部门为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在第六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部门开展保护管理工作。二是加强宣传教育,在第九条对政府、各有关部门、媒体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进行规定,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三是倡导社会参与,在第十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红树林资源保护,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
(三)关于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红树林资源保护小区
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红树林资源保护小区是条例草案对红树林资源进行保护的重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已有严格规範,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明确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红树林集中分布地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尚不具备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採取建立红树林资源保护小区的形式加以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了建立条件和程式。同时,针对保护区、保护小区分层次设定相较于其他红树林地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一是在第二十二条中要求批准建立保护区、保护小区的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区、保护小区的範围和界线,向社会公布,设立保护界标和其他保护设施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擅自移动;二是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在保护区和保护小区的禁止行为;三是在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禁止移植、砍伐保护区内的红树林树木;四是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在保护区、保护小区建立巡护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四)关于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
除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红树林资源保护小区以外,
条例草案针对我区红树林资源保护中的突出问题,确定一系列具体保护措施:一是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在第八条中规定对因保护红树林生态需要遭受损失的相关权利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二是强调规划引领,要求林业部门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在第二章专章对规划编制主体、程式、编制要求、修改程式以及规划实施作出规範;三是建立监测建档制度,在第十六条中规定林业部门对红树林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档案并定期公布资源状况;四是在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红树林地的禁止行为;五是严格管控红树林移植和砍伐,在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因科研、医药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砍伐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外红树林的,应当报林业部门审批。
(五)关于红树林资源开发利用
红树林与所在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有密不可分的关係,对红树林资源不能仅仅局限于保护,还应兼顾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探索集保护、教育、科普、科研、宣传、游憩等多功能为一体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实现红树林生态系统和谐运行。条例草案一是在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不破坏红树林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超出资源承载能力等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红树林资源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等活动;二是针对我区特有的採摘、食用、经营白骨壤果实较为普遍的情况,在第二十四条中明确在不破坏红树林资源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和範围,可以採摘红树林果实;三是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外的红树林地可以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规模化水产养殖;四是在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用地、用海、用林审批手续并採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占用、徵收红树林地。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重要意义
红树林生态系统是地球上生产力最高的海洋四大自然生态系统之一,有海岸“绿色卫士”之称,与沿海防灾减灾、渔业养殖、近海环境、林业、海洋旅游等密切相关,有着陆地森林不可取代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我区是我国天然红树林面积和海岸线每公里分布红树林面积最大的省份,红树林面积居全国第二位,红树林资源是广西北部湾突出的海洋资源优势。保护红树林资源,不仅对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还承载着促进我区沿海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任。
多年来,沿海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採取多种积极措施,不断加大红树林资源保护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着宣传教育工作滞后、保护意识不强、资金投入不足、病虫害防治技术不成熟、科研培育技术水平不高、管理体系不完善、护林工作不到位、保护措施不力、开发不合理等诸多问题。随着我区沿海地区城镇化、工业化的推进和沿海养殖业的快速发展,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矛盾日益凸显,围海填海不断增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的情况屡禁不止,农业渔业生产中大量使用农药、除草剂和过度捕捞等,对红树林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导致我区红树林生存状况日益恶化、整体生态功能不断减退。因此,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已成为沿海地区必须面对的严峻问题。
党的十八大作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十九大更明确提出“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最佳化生态安全萤幕障体系,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路”。2017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北海金海湾红树林生态保护区时指出“保护珍稀植物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内容,一定要尊重科学、落实责任,把红树林保护好”。2018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目前,国家尚未制定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仅能按照普通林木保护散见于有关森林保护、海洋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未能兼顾红树林资源保护的特殊性,针对性、适用性不强。通过立法对红树林资源进行保护,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我区生态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是促进我区沿海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台红树林资源保护法规,对于规範和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生态安全,充分发挥红树林资源在抵御风暴潮、海浪等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实现海洋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十分必要和紧迫。
二、立法依据
制定条例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并借鉴海南省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地方立法经验。
三、起草过程
2018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画,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为法规案提请主体,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为做好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有序推进立法进程,4月初,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成立了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为组长,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林业厅、海洋和渔业厅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小组。
5月初,起草工作小组结合我区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多次召开会议修改完善。同时,委託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就条例草案重点问题进行深度研究和论证。5月中下旬,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送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等15个有关部门,北海市、防城港市、钦州市人大常委会和红树林资源所在的海城区、东兴市等8个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5月下旬至6月,赴北海市、防城港市、钦州市开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实地考察红树林资源保护情况,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带队参加了调研活动。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起草工作小组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7月3日,起草工作小组召开全体会议进行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7月19日,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形成了法规案。
四、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五章共四十三条,主要对以下内容作出了规範:
(一)关于条例的保护範围
红树林是一种独特的生态系统,对其的保护不仅仅是针对红树林本身,还应包括它赖以生存的整个生态体系,涵盖海水、土壤、野生动植物等。因此,条例草案以“红树林资源”为保护对象,将法规名称确定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并在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了“红树林资源”的具体保护範围,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资源保护小区;二是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三是在沿海潮间带、入海河口生长的红树林;四是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以及各种野生动物。
(二)关于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体制
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条例草案一是建立健全保护管理体制,在第四条规定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开展保护管理工作;在第五条规定林业部门为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在第六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部门开展保护管理工作。二是加强宣传教育,在第九条对政府、各有关部门、媒体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进行规定,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三是倡导社会参与,在第十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红树林资源保护,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
(三)关于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红树林资源保护小区
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红树林资源保护小区是条例草案对红树林资源进行保护的重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已有严格规範,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明确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红树林集中分布地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尚不具备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採取建立红树林资源保护小区的形式加以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了建立条件和程式。同时,针对保护区、保护小区分层次设定相较于其他红树林地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一是在第二十二条中要求批准建立保护区、保护小区的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区、保护小区的範围和界线,向社会公布,设立保护界标和其他保护设施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擅自移动;二是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在保护区和保护小区的禁止行为;三是在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禁止移植、砍伐保护区内的红树林树木;四是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在保护区、保护小区建立巡护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四)关于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
除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红树林资源保护小区以外,
条例草案针对我区红树林资源保护中的突出问题,确定一系列具体保护措施:一是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在第八条中规定对因保护红树林生态需要遭受损失的相关权利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二是强调规划引领,要求林业部门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在第二章专章对规划编制主体、程式、编制要求、修改程式以及规划实施作出规範;三是建立监测建档制度,在第十六条中规定林业部门对红树林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档案并定期公布资源状况;四是在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红树林地的禁止行为;五是严格管控红树林移植和砍伐,在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因科研、医药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砍伐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外红树林的,应当报林业部门审批。
(五)关于红树林资源开发利用
红树林与所在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有密不可分的关係,对红树林资源不能仅仅局限于保护,还应兼顾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探索集保护、教育、科普、科研、宣传、游憩等多功能为一体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实现红树林生态系统和谐运行。条例草案一是在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不破坏红树林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超出资源承载能力等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红树林资源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等活动;二是针对我区特有的採摘、食用、经营白骨壤果实较为普遍的情况,在第二十四条中明确在不破坏红树林资源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和範围,可以採摘红树林果实;三是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外的红树林地可以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规模化水产养殖;四是在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用地、用海、用林审批手续并採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占用、徵收红树林地。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条例解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分为五章43条,主要对红树林资源保护範围、管理体制、保护措施、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规範要求。据悉,这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红树林资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对规範红树林资源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生态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条例》以红树林资源为保护对象,明确了具体保护範围,包括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在沿海潮间带、入海河口生长的红树林;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以及各种野生动植物。《条例》将整个红树林生态系统纳入其中,形成了一个完善的保护体系。
《条例》明确,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红树林集中分布地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对一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尚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採取建立红树林资源保护小区的形式加以保护和管理。
目前广西共有5个国家和省级的红树林保护区,沿海各地还分散着大量大大小小的保护小区,缺乏统一的保护和管理措施。《条例》针对保护区和保护小区内外的红树林,设定了更为科学严格的多层次保护措施,这也是该项法规的一大亮点。例如,批准建立保护区、保护小区的政府要确定其範围和界线,向社会公布,设立保护界标和标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定相应的其他保护设施。禁止在保护区和保护小区内填海造地、开矿、採石挖沙、围堤开垦,禁止移植、砍伐红树林;建立巡护检查制度,加强对保护区和保护小区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并对因自然原因被损坏的红树林採取抢救恢复措施。
在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方面,《条例》规定应根据保护对象和範围、资源状况和生态功能等合理编制,明确红树林资源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港口规划等相衔接,纳入多规合一编制与管理。同时,《条例》还要求建立红树林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保护红树林生态需要遭受损失的,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红树林不仅具有生态价值,还是一种重要的旅游资源。近年来围绕红树林保护与旅游开发问题,各地一直在不断探索新的发展路径。《条例》对红树林资源开发利用等行为进行了严格约束,同时兼顾当地居民的生活需要,依法探索集保护、教育、科普、科研、宣传、游憩等多功能于一体的可持续发展模式,确保红树林生态系统健康运行。
《条例》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或者其他红树林地依法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不得破坏红树林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承载能力,不得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损害。
在广西沿海地区,当地居民都有採摘、食用、经营红树植物果实的传统。为此,《条例》明确,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採摘红树果实,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範围和方式进行。允许採摘的时间、範围和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沿海工程建设方面,《条例》规定,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需要占用或者徵收红树林地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用地、用海、用林审批手续。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规模化水产养殖。
条例背景
红树林系统是地球上生产力最高的海洋四大自然生态系统之一,与沿海防灾减灾、近海环境、渔业养殖、海洋旅游等密切相关,有着陆地森林不可取代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广西是我国天然红树林面积最大、海岸线每公里分布红树林最多的省份,红树林资源是广西北部湾突出的海洋资源优势。目前我国尚未专门制定保护红树林资源的法律,出台红树林资源保护法规十分必要和紧迫。红树林资源不仅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意义重大,还是支撑广西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生态保障。
《条例》的出台无疑为地方保护红树林下了一场“及时雨”。广西属于典型的后发地区,近年来沿海地区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红树林资源保护面临更大的压力,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成为广西沿海各地必须面对的严峻问题。近年来广西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强化整治修复力度。截至目前,人工种植红树林保存面积达1000多公顷,红树林生态系统恶化的局面得到有效遏制。但是红树林资源保护,其对象并不仅仅局限于红树林本身,还涵盖了海水、土壤、野生动植物等,需要从整体上进行考量。
《条例》在法律层面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加以规範和约束,为保护区和保护小区内外的红树林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的施行对促进海洋生态环境改善,实现海洋资源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