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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2019-09-21 04:40:08) 百科综合

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性质是管理条例,目的是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 性质:管理条例
  • 目的: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条例信息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收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属範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审计、监察、银行以及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属範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配契约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调整项目报告进行初审,分别报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
(三)负责同级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四)在同级财政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初审同级收费单位或下级物价、财政部门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準的报告,报上一级物价、财政部门。
(五)负责同级收费单位执收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受同级人民政府委託纠正下级政府、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準的行为。
(七)指导、协调、监督同级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做好收费管理工作。
(八)查处同级收费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物价部门配合下,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工作进行初审,分别报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
(三)负责同级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的管理。
(四)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同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同级收费单位违反《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收费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设定,除中央的管理许可权外实行省一级统一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收费项目、标準和扩大收费範围、改变收费标準。
第八条 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申请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须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财政主管部门、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制定和调整收费标準,须报市物价部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物价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变更收费标準,应提交有关申请档案。申请档案应当注明拟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理由、对象、标準、範围等。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依据国务院及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核发。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档案和资料:
(一)收费项目所依据的现行法律、法规或按收费管理许可权批准的有效档案。
(二)收费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级物价部门接到收费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档案、资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填发《收费许可证》。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填发《收费许可证》并告知理由。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档案、资料不齐备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有关档案或资料,逾期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準、收费範围的,应当持批准档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性质变化、更名、合併、分立,需继续保留收费项目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需保留收费项目或机构撤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在收到变动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完的专用票据交回原发放机关注销。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複製和借用。《收费许可证》丢失或者损坏的,收费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同时进行。《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
收费单位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二)按管理许可权批准的本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档案;
(三)按规定报送的有关报表;
(四)执收人员《上岗合格证》;
(五)收款收据存根;
(六)收费情况总结。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方可收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收费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收费人员应文明执法、廉洁自律、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票据,除按国家规定或省财政厅批准使用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管理。
行政性收费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各收费单位不得截留、坐支。
第二十条 各项收费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违反财政规定用于单位福利,奖金、津贴和发放实物等。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不得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和生活关係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接受民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準,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违法所得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没收上缴财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予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许可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许可权核定、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準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準和範围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合併、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準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五)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继续收费的;
(六)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製《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予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準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帐册、专用收款收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製专用收款收据的;
(四)不按规定开具专用收款收据的。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物价和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必须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物价、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複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複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昆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 修改决定),并于2002年7月30日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2002年9月16 日,省九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19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 二款t《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法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修 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与省人大常委会制定 的《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不相一致。建议对条例进行修改,在 第八条中增加:“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準的制定及调整按规定的许可权和程式报省人民政府或 者国务院批准”。
上述意见,已同昆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昆明市政府有关部门达成共识。法制委员 会建议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这一修改决定,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按照上述意见进行修 改后公布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条例〉的决定》,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 规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行为,依法治理乱收费,制定这个条例是 很有必要的;条例的基础较好,经财经委员会修改后又得到了进一 步完善,赞成本次会议予以批准。根据委员们在审议中提出的修改 意见,财经委员会对《条例(修改稿)》又作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现 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改稿)〉》第五条第六项关于财政、 物价部门的职责规定:纠正下级地方政府、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 收费项目或标準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对地方政府不恰当的决定,只能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根据委员 的意见并与市入大协商,建议将条例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受同级 人民政府委託,纠正下级地方政府、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 目或标準的行为。
二、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例主要规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行 为,应当对收费单位及收费人员规定约束性内容。根据委员的意 见,在条例第十七条增加了:收费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廉洁自律、秉 公办事等内容。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改稿)》第二十六条所例举的四项违法行为,有的已经触犯刑律,应负刑事责任。据此,在条例第二十 六条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财经委 员会认为,经审议修改后的《条例(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 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1996年12月31日举行第51次会议,审 议了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审议结 果报告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认为,为了解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乱收费 问题,减轻企业以及公民个人的负担,制定《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 费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根据 昆明市的实际情况,经.过广泛的调査研究,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反 复论证、修改,于1996年9月27日经昆明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条例》 报省人大常委会后,财经委员会又邀请省、市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论证,组织人员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汇报,同意提 请常委会丰次会议审议。
二、关于《条例》的立法依据。《条例》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及立 法依据规定,鑒于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已通过了《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条例》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问题作
了规定,建议在立法依据中增加《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三、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问题。《条例》第四条规定:在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照此规定,在昆明市行 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省属单位也必须执行本《条例》。由于中央单 位的收费,其收费项目、收费标準都是由中央批准的,应当由批准 机关对此进行监督管理。另外,省属单位的收费,也是经中央或者 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的,其收费工作也应由省级 有关部门监督,而不在本《条例》的管辖範围内。建议将本《条例》第 四条修改为:本市市属範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四、《条例》第六条规定:市物价局可按上级主管部门委託的许可权,调整、制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準。按照国家现行规定,行政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定以及核定收费标準的许可权在中央和省一 级。目前尚无授杈的规定。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五、《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部门的物 价检査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或者通 知其财政部门抵减其财政预算内拨款。这样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删去这一条。
六、《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稿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条例具体应 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分别负责解释。行政事业性收 费工作,按照职责划分,由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负责,工作各有侧 重。如果授权两个局负责解释,难免出现解释不一致的情况,造成 执法困难。因此,建议修改为: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七、对内容相近的条款合併,其他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本 《条例》也不再重複。《条例》第八条的主要内容併入第三条;第十条 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与有关规定重複,可以删去。修改后的《条例》 由原来的三十七条压缩为三十三条。
财经委员会认为,对《条例》进行以上修改,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也符合昆明市的实际,可操作性较强,已经成熟。建议常 委会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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