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该《条例》经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条例》分总则、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採、探矿权採矿权的转让、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47条,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提出时间:2000年12月2日
- 实施时间:2001年1月1日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採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採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採矿权。
探矿权、採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採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採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採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採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採矿权。
探矿权、採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採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採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託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契约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託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预查、普查、详查、勘探阶段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範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採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覆。
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託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契约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託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预查、普查、详查、勘探阶段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範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採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覆。
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矿产资源开採
第十八条 开採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採矿登记手续,取得採矿许可证。但是,开採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採矿登记手续、领取採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範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範围内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採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自治区规划矿区方案,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採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矿区範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採矿权申请人在提出採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许可权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範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範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範围需要实测的,採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範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採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採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範围图;
(二)採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矿山企业批准档案;
(五)开採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
法律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採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档案。
开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採矿权申请人。需要採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採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準予登记的,採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採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採矿许可证,成为採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採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採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採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範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範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採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定地面标誌。
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窿(井)口或者采场张挂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製作的採矿权标誌牌。
第二十六条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採矿的,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採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採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範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採矿种的;
(三)变更开採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採矿权的;
(六)变更生产规模的。
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採矿权人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九条 採矿权人自採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採矿许可证:
(一)开採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採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三十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禁止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
第三十一条 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採矿许可证;无採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範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範围内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採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自治区规划矿区方案,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採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矿区範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採矿权申请人在提出採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许可权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範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範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範围需要实测的,採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範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採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採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範围图;
(二)採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矿山企业批准档案;
(五)开採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
法律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採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档案。
开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採矿权申请人。需要採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採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準予登记的,採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採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採矿许可证,成为採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採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採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採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範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範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採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定地面标誌。
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窿(井)口或者采场张挂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製作的採矿权标誌牌。
第二十六条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採矿的,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採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採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範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採矿种的;
(三)变更开採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採矿权的;
(六)变更生产规模的。
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採矿权人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九条 採矿权人自採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採矿许可证:
(一)开採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採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三十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禁止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
第三十一条 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採矿许可证;无採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探矿权採矿权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採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併、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採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採矿权转让他人採矿。
第三十三条 转让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採矿权价款。
第三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採矿权,必须依照国务院《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式办理。
已经取得採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併、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採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採矿权转让他人採矿。
第三十三条 转让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採矿权价款。
第三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採矿权,必须依照国务院《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式办理。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採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费以及其他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採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时,有权採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係人、证明人,製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进入违法勘查、开採的现场进行勘测;
(三)查阅、複製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契约、发票、账单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妥善处理生产中的废水、废渣和废矿,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对探矿权人、採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时,有权採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係人、证明人,製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进入违法勘查、开採的现场进行勘测;
(三)查阅、複製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契约、发票、账单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妥善处理生产中的废水、废渣和废矿,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开採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採、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採矿产资源的採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拒不停止开採,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收购无採矿许可证开採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收购无採矿许可证开採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