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是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 施行时间:2010年3月1日
管理条例介绍
【法规标题】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9-9-25
【失效时间】
【全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修订的条例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範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路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使,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网路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网际网路技术为依託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和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範,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七条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并公布实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专项规划。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接泊,客运设施,线路及站点布局等;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结构配置、服务场站、科技设施设备建设等。具体内容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建设以下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一)停车场(站)、调度室(亭);
(二)站台设施(含站台、候车亭、站桿、站牌);
(三)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管理。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予以补建。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定,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徵求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誌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蹟、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準设定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线路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
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协定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营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
不得以有偿方式进行线路经营许可。
线路经营许可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签订线路运营协定。线路运营协定应当包括线路名称、走向、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运营协定的调整条件等。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契约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线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延续;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準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确需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3日或者年度内累计7日停止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符合技术标準和服务规範,并取得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应当一车一证。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複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準不得低于原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二十六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定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範。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国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可以从事相应的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
城市公共汽电车调度员、售票员应当由经营企业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準;
(四)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菸标誌、特殊乘客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誌;
(五)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六)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七)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
(八)按照运营协定的约定运营。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準;
(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售票员不得拒载;
(五)不得拒绝按规定使用优惠凭证的乘客乘车;
(六)按照规定驾驶车辆,提供安全服务;
(七)不得拒载、甩客、敲诈乘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
第三十一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儿童集体乘车的,应当按照人数购买车票;1名成人乘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儿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菸、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七)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八)遵守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的优惠政策时,应当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範围、优惠标準以及优惠凭证办理程式。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补偿:
(一)执行政府规定的限制价格造成的政策性亏损;
(二)执行优惠乘车政策减少的收入;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
补贴和补偿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欠或者挪用。补贴和补偿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件。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方式。採取有偿出让方式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数量,并适时调整,保持市场供需基本平衡;在许可时不得承诺许可期限内不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数量。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有符合有关标準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只能申请一个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按车颁发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不得转让。以有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2年以上或者经营者丧失经营能力的,经过批准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符合许可条件。转让后原经营期限不变。
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运营许可延续;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方式、许可条件和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等决定是否準予延续。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手续,将有关证件交原许可机关登记保管。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暂停经营超过一年仍未恢复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运营许可。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国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1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準和服务规範,按照规定,配置标誌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誌,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籤、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车设定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範。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複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四十三条 逐步推广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号段牌照,鼓励採用卫星定位系统、税控计价器、电子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加强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採取预约服务、统一调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里程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準不得低于原车辆,车型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火车站等客流集散地设定出租汽车待租的运营站(场),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併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準,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与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契约,不得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五)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六)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準,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服务标誌。载客时应当启用载客标誌,不得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待租时应当启用待租标誌,不得拒载,不得以其他方式主动揽客;需要暂停载客时应当起用暂停服务标誌;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菸;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不得隐匿乘客财物;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九)文明驾驶,安全服务。
第四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菸、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标準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停车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第五十条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承运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誌顶灯等出租汽车标誌、标识。
第五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覆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誌和示警灯。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複製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噹噹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的,返还其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暂扣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信誉评定。对信誉评定良好的,给予奖励;对信誉评定不合格的,给予相应惩罚,直至吊销许可。考核具体办法和标準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无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誌、标识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
(一)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
(二)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方案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未按照核定的线路、价格、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运营证的车辆的,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的,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
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六十二条 无从业资格证或者安排无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客运驾驶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许可。
无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或者安排无服务监督卡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或者服务监督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从业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从业人员拒载的,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及其他拒载行为的;
(二)城市公共汽电车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的。
第六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启用待租标誌后拒载、主动揽客或者甩客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故意绕行的;
(三)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向乘客高额收取费用的;
(四)在运营服务中有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行为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七条 出租汽车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时滞留待租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驾驶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计价器的,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动计价器或者拆卸计价器铅封导致计价器失準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
第六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已经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
第七十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定广告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服务规範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运营,直至改正。
第七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
(三)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或者有关证件的;
(六)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
(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共客运依照本条例管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延伸到城市外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城外区域的运营,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轨道车等其他公共客运另行规定。
网路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建设厅、省交通厅共同起草的《吉林省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受省政府委託,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是人民生产和生活不可缺少的社会公共设施,也是城市精神文明建设的视窗和城市文明程度的标誌之一,与政治、经济和社会安定息息相关。近年来,我省的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事业得到长足发展。据不完全统计,至2005年末,全省城市公交客运企业有57家,其营运线路500余条,线路总长度6000余公里,营运公共汽、电车有9000余台,年行驶里程约6亿公里,年客运量约11亿人次。客运出租汽车约6万辆,这些客运交通工具基本上满足了社会的需求。由于国家没有制定比较完善的城市公共客运法律法规,因此在经营、管理上带来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一是客运市场混乱,非法运营,不服从管理的事情时有发生;二是公共客运在运营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前撵后压、争抢客流、不按站点停车等服务不规範的问题;三是不同程度的存在乱收费、乱罚款的问题;四是公共客运专项规划不健全,乱批线、乱开线在一些城市还比较严重;五是政出多门、多头管理,造成政府部门之间管理上的不协调;六是客运设施被挤占、破坏问题比较严重,干扰了客运的正常经营;七是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检查力度不够,投诉管理制度不健全,乘客权益得不到保证。因此,根据我省具体情况,现在急需制定一部规範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建设厅、交通厅提出《条例》草稿后,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建设厅共同到福建省、上海市进行了立法调研。省政府法制办对草稿审核修改,将修改的《条例》(徵求意见稿)传送到省直部门和市、州政府徵求意见,根据调研和徵求意见情况,对《条例》(徵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送部分省政府立法谘询委员论证。根据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法制办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修改,形成现在的文稿,并且经过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的基本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规範了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和项目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及运营规範,客运设施的保护及乘客应遵守的行为规範等内容。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是:
(一)关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体制问题。我省地级城市的客运出租汽车一部分有城建部门管理、一部分由交通部门管理。这种现象在国内程度不同地存在,不是我省特有的,而是全国性的。由于这种特殊性,《条例》在规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主体时,考虑到两家管理主体并存的现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管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部门。这样规定,即能对出租汽车进行有效的管理,又不改变现行的管理体制,不至于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关于城市公共运输特许经营的问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是本《条例》新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本《条例》在第三章中规定了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其主要目的:一是为了更好利用有限的公共资源,对这一资源分配採用政府特许方式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也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运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的需要。通知明确要求“推行城市公共运输特许经营制度”,有序开放城市公共客运市场。严格市场準入制度,争取在较短时间内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盲目拍卖出让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经营权和将同一线路经营权重複授予不同经营者。二是为了最佳化经营主体。实行特许经营,採用竞争的机制选择经营者,能够最佳化经营主体,更好地规範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所具备的条件,防止不具备条件者经营城市公共客运给社会和居民带来的不便。三是有利于加快城市公共客运行业市场化进程。建立特许经营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的一项重大改革。为了保证这项制度切实可行,2005年4月11日省法制办、建设厅主持召开了《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听证会。会议邀请了公交管理机关、公交企业代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普通公民出席听证。与会代表一致建议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过程中依法确定设立“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制度。
《吉林省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二审,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该条例涉及面广,调整的利益关係複杂,在当前公共客运事业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规来规範客运市场的运营,提高服务质量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对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二审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为了慎重起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省政府法制办、交通运输厅组成了两个组,于8月20日-9月12日,分别赴外省考察併到全省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及部分县(市)进行立法调研。之后,再一次就草案修改稿的内容作了补充和研究修改。9月3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分管领导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的有关领导和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二审后对条例作了大量工作,现在出台这部法规的条件和时机已经基本成熟。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并形成了草案二审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调研意见,为了促进和稳定城市公共客运发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防止重新许可时激化客运市场矛盾,减少短期行为,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和计程车经营运营期满时,优先取得许可的规定,修改为对信誉考核良好并符合许可条件的,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延续许可(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二、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调研意见,为了与公安车辆年检规定相区别,防止重複检测,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公共汽电车和计程车车辆年审的规定,修改为对车容车貌、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三、关于计程车许可制度。一是根据有关方面意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对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要进行全面规範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採取有偿出让方式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是通过调研了解到有的城市人民政府为了获取高额出让金,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时承诺在一定的期间内不向市场投放车辆,保证竞拍人获得较高的预期收益,结果造成市场缺乏控制,引发了较大矛盾。为了加强政府对计程车市场的巨观调控,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调整出租汽车数量,保持市场供需平衡”,禁止在许可时承诺不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数量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三是根据调研意见,为更好依照法律规定和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市场管理和调控,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中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规定,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四、关于禁止计程车异地运营等规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调研意见,参考外省作法,考虑环保节能、方便乘客等因素,综合不同区域、不同运输方式经营者的利益要求和实际当中出租汽车异地返程拼客、组客较为普遍的情况,总结吸取上访和罢运事件的经验和教训,法制委员会建议,禁止出租汽车组客运营、异地运营、异地运营返程时滞留待租,并且从正面对许可运营範围作了明确,增强了操作性,减少执行中的争议。(第五十一条)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和机构的表述作了调整修改(第四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突出了公共运输的公益性质(第五条);将公共客运设施管理确定为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十二条);按照国务院保留建设部十五项行政许可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规定和参照国务院城市公共运输条例徵求意见稿(2009年5月)的指导意见对公共汽电车经营许可条件、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条件进行了调整(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修改了计程车许可转让条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增设了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监查考核及公共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经营和服务考核办法(第五十八条)等内容。
六、法律责任部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过罚不相当等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按违法行为的种类、处罚额度重新归类,将罚则由原来十九条压缩到现在的十三条,并根据违法情节,缩小了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七、根据有关方面意见,顺应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方向,结合我省实际,为明确向城市外延伸线路经营管理,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此类线路依照道路运输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分条款进行了顺序调整和文字修改。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修改,建议稿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9月22日下午,常委会对《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3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的领导和同志参加了会议。24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问题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第八条中应增加建设高架路和高架桥,以缓解交通压力的内容。经了解到,在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中对建设高架路和高架桥有详细规划,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专项规划”的表述。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一条规定“信誉考核良好并符合许可条件的,管理机构应当準予延续”,实际上,信誉考核虽不良好但是符合许可条件的,也应考虑準予延续经营许可,建议修改为“符合许可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延续经营许可,对信誉考核良好的可优先準予延续许可”。法制委员会认为,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许可都是无偿取得,既然符合许可条件,就应当延续,不存在优先延续的问题,建议将附加条件“信誉考核良好”删除。另外,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计程车的许可分为有偿取得和无偿取得,是否能够延续也受计程车投放数量的限制,建议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根据许可方式、许可条件和计程车投放数量等决定是否予以延续”。
三、有关方面提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对车辆维护检测的规定没有明确区分公共客运与公安检测的内容,二者的检测还有重複部分。法制委员会建议,为了避免重複检测给经营者带来的不便,增加了“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複检测”的规定。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关于驾驶员从业资格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还是从严为好,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应要求有“特殊的专业培训和一定的从业时间和经验”,原二审稿中关于驾龄和无重大交通事故记录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应当予以保留。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个意见,从公车与计程车驾驶员对公共安全影响的不同程度考虑,分别作了具体要求,同时,对驾龄作了适当的限制规定。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本条例中增加客运经营者保证乘客安全的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个意见在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恢复政府对计程车实行总量控制的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作修改。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五十条关于计程车去偏远地区时,计程车驾驶员应向所在的企业报告的规定不妥(包括不了个体车);不能只保护驾驶员利益,乘客的利益也要保护,乘客有要求去就近公安机关登记的权利。法制委员会对此作了文字修改。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五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不得组客运营”不合适;不得异地运营、不许滞留待客的规定相当于商业壁垒,也是人力、物力的浪费,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牴触,也可能造成一些矛盾和事端,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1.不得组客经营不妥,建议删除。2.计程车不得异地运营有利于维护市场稳定,建议保留。3.倾向保留不得异地滞留待租的规定。因为,允许异地滞留待租,就等于取消了计程车许可区域限制,会导致城市间计程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直接冲突,造成更大矛盾。但我省目前实际情况是,各地多数计程车异地返程时很少有空载现象,除沿途捎客外,滞留待租现象也很普遍,如果硬性规定不得滞留待租,在实际执行中操作也很难。该问题经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经主任会议充分讨论后认为,这样规定虽然存在现实问题,但从维护公共客运秩序,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决定对此规定予以保留。
九、关于法律责任。一是对条款中不同种类、不同情节的行为进行了重新调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涂改和伪造许可与併入第一款表述。第六十一条,将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违法行为单设为第二款,并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分别处罚,增加规定将报废车辆交公安机关处理。将第六十五条中利用计程车进行违法活动的处罚规定调整为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并作相应修改。二是调整了处罚种类。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无许可安装计程车标誌、标识的,改为没收标誌、标识。三是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罚款幅度作了调整。
还有一些审议意见,经法制委员会研究,没有採纳,已经分别和有关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个别沟通,他们表示同意。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