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豆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百科综合 / 正文

云南省政府採购条例

(2019-06-23 03:52:20) 百科综合

云南省政府採购条例

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採购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採购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政府採购条例
  • 施行地:云南省
  • 类别:条例
  • 通过时间:2000年12月1日

条例全文

(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政府採购行为,加强对政府採购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採购,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贷款。
第三条 政府採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採购委员会负责领导和协调本级政府採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政府採购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採购机构具体从事本级政府集中採购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範围内制定本级政府年度採购目录,报同级政府採购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小汽车、大轿车、机车等交通运输设备;
(二)计算机、複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
(三)各行业专用设备;
(四)汽车保险及定点维修;
(五)非生产性修缮和绿化项目。
在本年度政府採购目录公布后,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目录範围外採购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政府採购採取集中採购和分散採购两种形式。
纳入政府採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採购机构实行集中採购:
(一)採购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项目;
(二)採购金额虽不足五万元,但属于需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项目。
前款规定範围外的採购项目,实行单位自行组织分散採购;前款规定範围内的採购项目,因为特别需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也可以实行单位自行组织的分散採购。分散採购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政府採购机构的指导。
地、州、市、县集中採购的金额标準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金额标準。
第七条 採购人实施採购时,其工作人员与承办的採购项目有涉及本人、配偶及近亲属利益的,或者有其他利害关係,可能会影响採购公正性的,该工作人员应当迴避,供应人或者其他人也可以要求其迴避。
前款规定的迴避,实行分散採购的,由需求人的负责人决定;实行集中採购的,由政府採购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採购人实施採购时,从事同一项目採购的工作人员应当有二人以上,共同对採购项目负责。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採购人,在集中採购中,是指政府採购机构;在分散採购中,是指需求人。
第十条 政府採购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採购委员会、财政部门、上一级政府採购机构报告其採购情况。
上级政府採购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採购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政府採购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採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採购中的违法行为。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採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採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二章 採购立项
第十二条 需求人需要採购的,应当根据政府採购目录,向政府採购机构提前报送採购计画。
第十三条 政府採购机构负责编制年度採购预算,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採购预算和採购计画,需求人就採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交付使用的时间等具体内容,向同级政府採购机构提出採购申请。
需求人的採购申请中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的内容。
第十五条 採购申请符合下列条件,政府採购机构应当批准立项:
(一)採购项目属于採购预算和採购计画安排;
(二)採购项目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準;
(三)自筹资金落实。
政府採购机构应当自收到採购申请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採购的需求人作出答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拨(支)付採购资金。
採购资金中的自筹部分,需求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集中採购的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向供应人支付。
第十七条 国家财政下达政府採购目录範围内的专项拨款和政府性贷款,按需要实现的级次或者专款下达的级次,由同级人民政府採购。
第三章 採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採购採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
政府採购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程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採购採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外的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外,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由政府採购机构採购的项目;
(二)採购金额十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二十条 下列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採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二)採购项目由于其複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範围的供应人处获得的。
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相互没有利益关係的供应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机密的;
(二)採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的;
(三)属于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宜採用招标方式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採用招标方式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集中採购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政府採购机构负责组织。政府採购机构可以委託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集中採购的招标代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档案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档案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厂商、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招标档案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需求人、投标人对政府採购机构组织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複评。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责成政府採购机构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複评。
複评时,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档案的要求对投标书的内容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的结论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人,同时退还落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採购契约
第二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由招标的採购人与中标人签订採购契约。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採购契约时,採购人可以在招标档案规定的範围内对採购标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但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
契约履行中,採购人需另行採购与契约标的相同的项目的,可以在不变更契约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人协商签订补充採购契约。补充採购契约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契约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条 採购契约为持续供货契约的,其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採购人的要求,向採购人交纳不超过契约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採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採购契约履行完毕后退还履约保证金。
中标人不履行契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採购人不履行契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政府採购机构签订的採购契约涉及产品质量、售后服务、零配件后续供应等问题的,政府採购机构可与需求人约定,并通知签订契约的供应人,由需求人行使契约当事人的权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採购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採购活动是否按照採购计画进行;
(二)採购项目是否符合政府採购的金额、规格等标準;
(三)採购方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採购契约的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须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採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採购活动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採购无效的,应当责令採购人中止採购,并及时作出处理。中止採购后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约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代理政府採购招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採购人签订採购契约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採购活动,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採购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採购人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需求人经採购申请立项,政府採购机构已对其採购项目开展採购工作,或者政府採购机构已完成对该项目的採购工作,无正当理由撤回其採购申请或者拒不接受採购标的的,视为放弃该项目的财政预算和计画安排,给政府採购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部分从其本年度或者下年度财政预算和计画安排中扣减。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实行集中採购而需求人自行分散採购或者为规避适用本条例而分批分散採购的,不予拨款或者扣减下年度财政预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承办採购的工作人员经其单位负责人决定迴避而拒不迴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明知自己有应当迴避的事由而不提出迴避,导致其承办的採购项目的公正性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採购失败等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採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採购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採购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政府採购条例(草 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一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实行政府採购,有利于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有利于加强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将政府採购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工委对该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先后召开四次会议进行研究修改,专门听取了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和省政府法制办、政府採购中心的意见,就其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还到基层进行了专题调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云南省政府採购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草案第三条规定,政府採购实行採购人、需求人、供应人三方分离的制度。经研究认 为,政府採购中只存在两方主体,即採购人和供应人。在集中採购中,政府採购机构是採购人,由政府採购机构与供应人签订採购契约,需求人由政府採购机构代表,不作为独立的一方主体;在分散採购中,需求人就是採购人,政府採购机构对需求人的分散採购进行指导,不是独立的一方主体。因此,删去了关于三方分离制度的内容。为使採购人、需求人和供应人的概念更加淸楚,列专条对此作了界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省级政府集中採购的标準是单位价值两万元以上。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个标準太低,会导致政府採购的範围过宽,事无巨细,且“单位价值”中“单 位”的标準也不好确定。因此,将这个标準改为“採购金额五万元以上”。(草案修改稿第十四 条第二款)
三、草案第十九条中对可以不实行招标的範围作了界定,其中第(四)项规定“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或者供应人未对招标档案作出实质性回响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可以不招标。此项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相牴触,因此删去。另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增加了一项作为第(三)项,即“属于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宜採用招标方式的”,可以不实行招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四、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政府採购可以採用现场竞投方式。在调研中,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提出,现场竞投方式无具体程式性规定,无法操作,且这种方式在实践中一般不採用,因此删去了这一条。
五、草案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投标人和中标人向採购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两种保证金没有金额限制,在实践中易导致採购人随意要价,侵害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利益。因此,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中分别作了限定.即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契约全额的百分之十。将草案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必须交纳改为按照採购人的要求交纳, 并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中明确了履约保证金的适用规则。
六、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投标人要向政府採购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等四类有关证明以接受资格审查。经研究认为,这种规定範围过宽,实践中可能造成政府採购机构藉口资格审査而排斥一些投标人,所以删去了四个具体的证明种类,并增加“政府採购机构对参加投标的供应人的资格审査仅以确认供应人具有履约能力为限,不得限制竞争”,作为该条第二 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七、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需求人须在採购契约上籤字确认。经研究认为,採购契约在《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人时已成立需求人是否在採购契约上籤字确认,不影响契约的成立,没有必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规定。因此删去了这一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法工委在统一审议中,还稂据各方面的意见,并参照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对草案内容作了如下补充:
1.
为了防止政府採购机构在採购中“暗箱操作”,进行“关係採购”、“人情採购”,增加政府採购特别是集中採购的透明度,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规定了迴避制度,即承办採购的工 作人员与承办的项目有涉及本人、配偶及近亲属的利益,或者有其他利害关係,可能会影响採购公正性的,该工作人员应当迴避,供应人或其他人也可要求其迴避。在第二款中还对迴避的决定程式作了规定,并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以保证迴避制度的落实。
2.
为了加强对政府採购工作的监督,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规定了政府採购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採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採购进行审计, 必要时还可组织专项审计。
3.
为了保证政府集中採购工作的开展,防止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将应当实行集中採购的项目分批分散採购,以规避集中採购的现象发生,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规定了需求人不得为规避适用本条例而分批分散採购,并设定了相应的罚则。
4.
为了适应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向世贸组织成员开放政府採购市场的新形势,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规定了一条,即第四十一条:外国厂商参与我省範围内的政府採购,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办理。
此外,还对草案一些条款作了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改动。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政府採购条例的草案和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对条例总体上予以肯定的同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因这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涉及条例的一些实体性问题,会后,法工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政府採购条例的审议意见全文转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有关部门据此对条例提出进一步修改的建议,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主任会议的意见都作了认真研究和吸收省人民政府的修改建议已经省政府主要领 导批准,由省政府办公厅正式复函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随后,法工委召开由省人大及其常 委会的各委员会领导和有关方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对省政府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论证。为了在更广泛的範围徵求意见,还将条例在《云南日报》上全文刊登,收到反馈意见三十余条。法工委对省人民政府的修改建议、登报反馈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逐一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 例作了进一步的审议修改,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中规定的政府採购範围和资金範围过 宽,对将工程和服务纳入政府採购範围不理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政府採购的範围应当儘量细化,最好能将採购目录规定在条例中,使政府採购的範围法定化。法工委根据这些意见,将政府採购的範围限定为五项内容,主要是通用物品的採购,删除了绝大部分的工程和服务项目,规定政府的採购目录要在这个範围内细化;并将使用“事业性收入”进行的採购要纳入政府採购範围的规定删除,仅保留了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贷款。(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条)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中规定的政府集中採购五万元的金额标準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标準太高,会导致人大对政府採购工作监督力度不够;有的则认为太低, 政府採购机构承担不了,也不符合政府“抓大放小”的改革方向。省政府有关部门经反覆论证,在其修改建议的复函中将金额标準提高到十万元。法工委经反覆徵求各方面意见,并参照外省市有关规定,认为十万元的标準过高会导致政府採购的力度不够,从而影响到本条例的实施效果。因此,将政府集中採购的金额标準维持草案修改稿的五万元不变。(草案二 次修改稿第六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採购机构的监督力度。法工委在增加规定迴避制度、工作情况公并制度和专项审计制度的基础上,在草案二次修改稿中又增加规定:採购人实施採购时,从事同一项自採购的工作人员应当有二人以上,共同对採购项目负责;将政府採购机构对招投标的複评决定权改为由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将政府採购机构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权改为由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规定政府採购机构采昀的项目都必须实行公开招标,以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八条、第二十 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九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对採购机构、供货商、需求人三者之间的约束关係规定不明确,售后服务跟不上、质量出问题不知应找谁。为此,法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约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增加了一条,对政府採购机构签订的採购契约涉及售后服务、零配件后续供应等问题的,规定政府採购机构可与需求人约定,并通知签订契约的共应人,由需求人行使契约当事人的权利。(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政府採购机构的资格审查仅以确认供应人具有履约能力为限并不得限制竞争,其含义不明确,应进一步明确“履约能力”与“履约资格”的关係。为此,法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这方面的内容予以了细化。(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六、实际工作部门中有的同志提出,应对政府採购中有的申请人和招标人直接指定某一商品品牌或生产厂家的行为有所规範,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限制了竞争。因此,法工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增加了一条, 规定招标人的招标档案中不得含有此类限制竞争的内容,申请人的採购申请中也不得含有此类内容。(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外国厂商参与我省範围内的政府採购,其情况比较複杂, 且随着我国加入wto进程的加快,情况会不断发生变化,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这方面内容。因此删去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文字;修改意见基本上都已採纳。此外,法工委还草案修改稿的一些 条款作了调整,个别文字作了改动。
法工委认为条例萆案二次修改稿已基本成熟,让《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二次修改稿,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云南省政府採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本《条例(草案)》于1998年底着手起草工作。省财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局进行了认真调查 研究,广泛徵求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内外经验,多次协调论证,在基本成熟的基础 上,于1999年11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政府採购,也称公共採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以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式,对货物、服务或者工程的购买,它是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管理政府公共支出的一种基本手段。政府採购的法律制度在西方已开发国家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政府採购相对于个人採购、家庭採购、企业採购而言具有不同的特徵:
一是政府採购所使用的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二是政府採购的主体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三是政府採购为非商业性採购,它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是通过购买为政府部门提供消费品或者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四是政府採购对社会经济的影响非常大,在很多国家,政府採购资金一般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0%以上。正是这种对社会经济的巨大影响,加强政府採购管理已成为对社会经济进行巨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省市陆续开展了政府採购的试点工作。我省从1998年11月底省政府部署开展此项工作以来,全省各地都已先后开展了政府採购工作。自1998年12月至1999年11 月,省政府採购中心已有效组织了15次政府採购活动,总金额达1.47亿多元,资金节约率平均为13%。从我省和其他省的实践经验看,这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政府採购制度,改变了过去那种计画经济体制下的政府拨款给所有需求部门和单位自行分散採购的做法,不仅提高了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一般节约资金10%—20%);而且更有利于廉政建设、提高质量和方便管理,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是在实践中,一些部门和单位的思想还不适应,认识还有待提高;而且,无法律规範和保障的问题日益突出,给深入开展政府採购工作带来相当的困难的影响。因此,制定《云南省政府採购条例》,推行政府 採购制度,规範政府採购行为,发挥政府採购的积极作用,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十分迫 切的。
二、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採购委员会、财政部门和政府採购机构在政府採购活动中的各自职责
为加强对政府採购工作的领导,强化对政府採购的监督管理,切实保证政府採购活动的健康、顺利进行,《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採购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领导政府採购工作,制定政府採购政策;第二款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制定政府採购标準的政府採购目录,并对政府採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款规定政府採购机构是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集中採购的採购人,负责组织实施政府採购工作。
三、关于採购人、需求人、供应人三方分离的制度
《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政府採购实行採购人、需求人、供应人三方分离的制度”。第四条规定“各级政府採购机构是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集中採购的採购人”。採购人、需求人、供应人三方分离制度,是《条例(草案)》的精髓,规定需求人不再自行直接採购,改变了以往所有採购均由需求人自行进行的做法,避免了由于各自分散採购带来的浪费、缺乏透明度 等种种弊端。同时设立专门的政府採购机构实施集中採购,节约了採购成本,便于监督。
四、关于集中採购和分散採购
政府採购的模式在不同的国家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集中採购模式,即本级政府所有的採购均由一个部门负责;二是分散採购模式,即採购由需求单位自己进行;三是半集中半分散的模式,大多数国家採用第三种模式。《条例(草案十)》第十一条规定“政府採购实行集中採购和分散採购两种形式”,并分别规定了集中採购和分散採购所适用的不同条件。两种採购形式并存,既体现了集中採购的公平、公正、公开、优质高效的优越性,又避免了因低价值货物、工程和服务纳入集中採购所带来的繁琐和不便,使需求单位能够及时採购所需的低价值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客观实际的需要。
五、关于採购方式
《条例(草案)》第三章规定了政府採购採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并对实行公开招 标、邀请招标、现场竞标和不实行招标等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高价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採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某些货物、工程和服务价值虽然较高,但其具有技术的複杂性 和专门性,只能从有限範围处获得,或者採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成本较高等,则可採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对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採购项目,可以採取现场竞投方式;对不适宜採用招标方式的情形,如第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况,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标 签

搜索
随机推荐

Powered By 种豆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