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豆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百科综合 / 正文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2019-08-18 22:15:03) 百科综合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是云南省为规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 实行时间: 1997年5月28日
  • 章数:5章
  • 会议时间:1997年5月28日

简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公布施行)

基本信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行使其管理职能中,依据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许可权和程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许可权和程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省物价、财政以外的其它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无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和收费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地区责任制

第六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準;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準,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契约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契约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对执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岗位合格证。
(五)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準的行为。
(六)指导、协调、管理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收费工作。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契约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準;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契约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準,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管理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六)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準的行为。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对社会某一方面有管理或服务的需要和事实。
行政性收费标準,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它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準,在自愿接受服务和受益的原则下,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政府投入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準,以及涉及增加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準,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製、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
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执行,并公开收费项目、範围、标準。建立健全收费内部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範围,不得自定收费标準或提高收费标準。
收费单位不得将其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交由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一条 对于没有收费许可证,使用未经过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没有亮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对使用其它非法收费票据和只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画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複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违法所得限期退还原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和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处罚外,应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複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和複议决定的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改 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规範市场价 格行为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立项、监督 管理与价格管理不完全ー样,两项内容放在同一个条例,不便于操 作。为规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界定收费的範围,明确收费审批 许可权和程式,防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应该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内容从《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中分离出来,在此基础上制定《云南省行 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委员的意见,财经委员会经徵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邀请人大机关各有关委员会进行修改,形成了《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改草案)》,总计二十四 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两部分。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许可权和程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收费。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规走的许可权和程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收费。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执法主体和项目、标準的审批许可权。根据物价、财政部门的职责,各级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主管机关和执法主体,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设立和标準制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为依据, 并履行审批手续,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省物价、财政以外的其他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无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準。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密切 配合、分工合作,共同依法管理好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物价、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物价和财政部门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各有七项,既有分工,义有合作。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 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準;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準,报上级物价、财政部门。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两项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并公开收费项目、範围和标準。收费单位不得将其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交由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收费单位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对于违反《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规定的,交费单位和 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四、法律责任部分。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査收费行为和处理收费违法行为的职权,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複处罚。对那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审批许可权,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範围,提高收费标準,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将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给予处罚,并可建议行政主管 部门给其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査人员依法进行检査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也将给予处罚。另外,对执法人员有相应的要求,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经委员会认为,《行政事业性吹费管理条例(修改草窠)》是 从省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草 案)》中分离出来的,并充实了必要的内容,指导思想明确,收费行为具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符合 立法程式,操作性较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制止乱收费行为起到积极作用,因此,建议本次常委会付诸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标 签

搜索
随机推荐

Powered By 种豆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