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11年10月28日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1年12月5日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公布。《办法》分总则、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管理、检查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42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制定: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 批准:2011年11月30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5日
修改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1年12月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相结合,集中预防控制与日常预防控制相结合,民众自行预防控制与专业预防控制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画,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的考核;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範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的授权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药品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管道、桥樑等设施,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场、公共厕所、城区河道、明沟等相关场所以及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稚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林业、水务、交通等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林区、江河、湖区、水库、水源地、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等相关场所及公共运输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工商、宣传、价格等其他成员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户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清除、孳生场所的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前款规定的统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所需费用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积极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等。
各机关单位及其责任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按照有关程式另行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
其他单位及其责任区、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生活等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并设定病媒生物防範和消杀设施,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
(一)医院、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运输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业主委託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者小区居民实施。
农村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一)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二)林区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农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运输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场所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準範围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符合国家考核标準。
第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採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定和完善垃圾屋、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採取定期沖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採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尸体;
(七)採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範和杀灭设施。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範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的消杀工作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由各责任主体自行组织消杀;有条件的可以委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消杀。
第十八条 市爱卫办应当定期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以及居民,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提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效果和药物使用安全性。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採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二十条 销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範和标準,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籤。
第二十一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区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消杀方法和合格的药剂、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二十二条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二十三条 各责任主体需要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监测或者评估的,可以委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取得经营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办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市爱卫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在市爱卫办备案公告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培训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从事预防控制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二十七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範,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市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违法经营行为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準範围内的,或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準的,由市或者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採取下列措施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是否设定病媒生物防範和消杀设施,是否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开展预防控制效果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爱卫办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己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条件的,依法注销其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覆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市、区爱卫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协助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居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未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採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未设定病媒生物防範和消杀设施,或者未建立工作档案的,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饭店、宾馆、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超市的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準、防控设施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準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参加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或者挪动、损坏监测器具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监测器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区爱卫办、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取得经营服务许可;逾期不申请经营服务许可或者申请不被批准的,不得继续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套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说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法规的必要性
海口市地处南方沿海,属热带海洋气候,年均降水量1354毫米,平均气温24.5℃,相对湿度81%,地理环境适宜“四害”(老鼠、苍蝇、蟑螂、蚊子)等病媒生物繁殖生长。目前,我市在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检查监督等方面缺乏有效的管理措施,造成各单位预防控制责任不明确、经费不足、经营服务市场混乱等问题,使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无法达到国家标準。由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必须具有本市爱国卫生工作法规规章,且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指标必须三项达标。在全省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县城)的新形势下,有必要制定我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专项法规。它既是进一步最佳化城市环境的基础条件,又是加快国际旅游岛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和办法起草与审议的主要过程
(一)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一是明确市、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机制。二是突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委会等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医院、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汽)车站、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三是实行病媒生物的综合预防控制,分别对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的措施、建筑物管线和市政管井设定防範侵害的设施以及药剂、器械的销售、使用等作出规範。四是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实行经营服务许可和从业人员培训合格上岗制度,保障公共安全、人体健康,遏制病媒生物有偿服务市场混乱的趋势。五是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
(二)办法起草和审议的主要过程。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的安排,市爱卫办成立了起草小组,并由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和市法制局提前介入调研、起草工作。2010年4月,组织有关人员赴广州、石家庄、郑州等城市学习考察。经反覆研究,起草法规草案。去年下半年,将法规初稿送省、市、区有关部门徵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形成草案提请2011年7月29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今年8月31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公布法规草案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徵求社会各界的意见。2011年10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办法草案。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病媒生物的定义。为对病媒生物的概念和内涵作準确的界定,办法根据全国爱卫会、卫生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有关表述,规定:“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第三条)”。
(二)关于市、区爱卫会及其成员部门的职责。为明确责任,形成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组织协调有序、齐抓共管的机制,办法对市、区爱卫会以及各成员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市、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第五条)”。“市、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为明确市、区爱卫会办公室(简称爱卫办)的职权,便于其开展工作,办法规定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的授权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第五条第二款)”。
(三)关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行单位责任制。“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全民参与”是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重要原则,单位责任不落实是目前我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薄弱环节。办法一是明确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二是对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履行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义务作出规定。三是对医院、饭店、机场、港口、火(汽)车站、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农贸市场、垃圾处理场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四是对居民住宅及庭院、居民小区、村民居住区以及林区、农田、水库等区域或者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责任主体作了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四)关于病媒生物的综合预防控制。我市地处南方潮湿多雨地带,病媒生物繁殖快、杀灭难度大。为了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提高防控效果,必须实行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办法一是规定各责任单位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採取消除积水、垃圾,设定防蝇窗、防鼠网,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运输封闭化以及机械、生物、化学等办法灭杀等措施(第十五条)。二是规定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範和杀灭设施;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範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第十六条)。三是要求市爱卫办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适时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四是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和器械的销售和使用、密度监测等作出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
(五)关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一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遏制病媒生物有偿服务市场混乱的趋势,设定了经营服务许可和从业人员培训合格上岗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是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规範,规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第二十六条)”。三是规定市爱卫办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机构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第二十八条)。
(六)关于检查监督。办法一是要求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第三十条)。二是规定市、区爱卫办应当组织落实单位责任情况的检查、重点场所消杀情况评估,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三是要求市爱卫办要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第三十二条)。四是市、区爱卫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协管员,协助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第三十四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办法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一是对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二是规定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三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作出衔接性规定(第三十八条)。四是对市、区爱卫办、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办法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批准。
审议意见的报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24日召开会议,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省法制办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今年以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提前介入该《管理办法》的起草和修改论证工作,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大多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採纳。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有效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进一步改善城乡卫生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口市实际情况,制定《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是必要的。该《管理办法》没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内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牴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