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是吉林省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所设立的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 通过时间:1997年12月19日
- 目的: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 所属地区:吉林省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概述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範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按照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準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并根据其宗旨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省以下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备案前还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对拟同意的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拟同意的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年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事先徵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徵得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尊重宗教习俗,不得进行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被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由省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在地宗教团体和拟到达地宗教团体同意,并分别由宗教团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或者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过宗教生活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其他固定处所举行超过其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州)宗教团体同意,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準印证。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所有权、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徵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徵求有关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单位的,应当在城市规划中划定保护範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範围,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七章
外国人在本省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尊重外国人的宗教信仰,依法保护和管理本省外国人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可以携带个人自用的宗教用品入境。
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者协定,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宗教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允许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未经备案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其他固定处所擅自举行超过其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其他固定处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对行政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委託,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7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条例》实施十余年来,对我省贯彻落实党的宗教政策,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省宗教事务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近年来,我省信教公民人数不断增加,宗教问题日趋错综複杂。同时由于我省特殊的人缘、地缘因素,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进行渗透不断加剧,我省宗教事务管理面临新的课题。另外,近年来我省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一些比较成熟的政策也需要上升为法律规範。特别是200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一些配套办法的相继颁布施行,《条例》的很多条款与上位法和有关规定不一致,需要修订。为了适应宗教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认真贯彻实施《宗教事务条例》,进一步加强我省宗教事务的管理,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修订工作列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后,2008年初,由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牵头,会同法工委、省宗教局共同组成《修订草案》起草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起草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修订草稿。为学习借鉴外省的立法经验,2008年6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包秦带领起草小组部分成员赴浙江、山西、青海等省进行了立法考察,根据考察情况,对修订草稿进行了修改。10月,包秦副主任又带领起草小组分赴吉林、松原、白城、延边、白山进行立法调研,同时委託长春、四平、辽源、通化四市人大常委会代为徵求意见。结合调研和徵求意见情况,起草小组对修订草稿进行了反覆的研究修改,五易其稿,形成《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2009年6月,按照立法程式的规定,将徵求意见稿印发给190名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25个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人大常委会、部分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徵求意见,同时徵求了常委会立法谘询员的意见。其间,起草小组部分人员还专程赴北京徵求了国家宗教事务局的意见。6月下旬,起草小组根据徵求意见情况再次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2009年7月13日,经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修订草案》保持了原条例体例,分为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外国人宗教活动、法律责任、附则九章。条文由原来的60条修改为现在的50条,其中删除17条,修改合併了35条,增加15条。《修订草案》对上位法已具体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作重複规定,着重结合我省实际,从宗教事务管理的程式方面加以规範,对适用上位法的程式能细化的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了细化,以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下面对几个问题予以说明:
(一)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宗教事务民众性强,涉及面广。做好宗教工作,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机制。目前,我省宗教事务管理已基本建立了基层工作网路。为了进一步推进宗教事务管理社会化,完善宗教事务管理网路,形成宗教事务管理合力,需要增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参与管理职能,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为此,《修订草案》第五条在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範围内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的同时,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二)关于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规定
加强对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活动的管理,是我省宗教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由于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主体不明确,审批程式不规範,存在着借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之机非法传教、非法敛财的现象,影响了正常宗教活动秩序,也给境外宗教渗透以可乘之机,所以特别需要加强管理和规範。为此,《修订草案》第八条对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主体和审批部门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规定
对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宗教事务条例》没有相关规定。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现象,影响了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结合实际工作需要,《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对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管理工作程式作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一直是该群体十分关注但又久未解决的问题,目前仅有少部分宗教教职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参加了社会保险。立法调研中各宗教团体均表达要求参加社会保险的强烈愿望。宗教教职人员根据自身的情况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有利于宗教教职人员解除后顾之忧,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稳定,促进宗教与社会和谐发展。为此,参照湖南、上海等省、市的做法,徵得省有关部门同意,《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内容。
(五)关于制止非法宗教活动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要旨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目前,我省宗教领域仍存在基督教私设聚会点、自封传道人、非法传教和境外宗教渗透等问题,有的还比较突出,成为宗教管理工作的难点。因而,制止非法宗教活动,维护正常的宗教秩序是我省宗教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对集体宗教活动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的实际,《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信教公民个人过宗教生活的地点及人员範围、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的地点及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主体进行了明确界定,对非法宗教活动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关于省内外国人宗教活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际交往的日益扩大,近年来省内外国人数量不断增加。尊重省内外国人宗教信仰,保障其正常的宗教活动,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都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範。《宗教事务条例》中没有这方面的内容,《修订草案》在原条例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总结多年实践经验,对省内外国人宗教活动、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以及外国人不得进行的与宗教有关的活动予以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宗教事务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国家又出台了上位法,对条例进行修订是非常必要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省人大民侨外委、省宗教局,依据上位法和国家有关宗教事务政策,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9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民侨外委、省宗教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如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没有明确的宗教事务工作职责,建议删除“按照各自职责”的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这一意见。
二、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宗教团体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的规定,缺少可操作性,且与上位法不一致,建议删除该条中“信教公民”的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这一意见。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建议增加“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定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非法建设的宗教活动场所要依法强制拆除。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依据上位法,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表述为:“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还对条例修订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已经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和表决。
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