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04年7月30日
- 生效时间:2004年9月1日
- 所属类型:地方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规範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统筹规划各类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实现联网贯通,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开放有序,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谘询等方式进行流动和发挥作用,加强人才巨观调控,採取措施引导人才向基层和贫困地区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许可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延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省属单位、中央在鄂单位、省外单位在本省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湖北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设区的市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本省境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範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谘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路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範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託,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从事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
(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範围经营;
(三)採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工作程式、收费项目和标準。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準,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信用评价,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人才服务网路,发展公益性人才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受理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举报、申诉的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託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
(二)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利用各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求职信息;
(四)人才与用人单位直接联繫;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并按照管理许可权报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範围的人才交流会或者举办冠以“湖北”、“全省”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举办应届毕业生供需见面会,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环境和服务,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有序管理,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并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档案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準;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採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机密工作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员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的本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定限制条件。
应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和管理。用人单位或者经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人事档案的真实和完整,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係,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契约。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契约或者协定,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者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应聘人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培训费按契约规定或者协定办理;没有契约或者协定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员从事兼职或者离开原单位的,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智慧财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核准的经营範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而谋取非法利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应聘中出具虚假材料或者侵犯原单位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契约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4年3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进一步规範人才市场,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建议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发至市州人大常委会、省直相关部门和省人大立法顾问组徵求意见。4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了省人事厅对条例草案相关问题的汇报。22日至28日,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事厅到福建省就人才市场管理中的重点问题开展了立法调研。5月8日,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事厅,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草案共28条,其中实质性修改的有26条。5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根据2003年12月中央召开的人才工作会议精神作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根据委员意见,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统筹规划各类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谘询等方式进行流动”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等条款,同时还在相关的条款中增加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和“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等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明确界定人才市场。也有的认为可否不分为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制定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消除人才市场发展的体制性障碍,使现有各类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实现联网贯通,加快建设统一的人才市场”,考虑到我省目前存在的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实际和这两个市场相对分工的不同,且我省劳动力市场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出台,可以通过法规分别不同情况予以规範。同时,为了便于对人才市场的理解,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各类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定的五项条件涉及行政许可法中的资质许可许可权问题,应当由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规定。有的委员提出,第七条中的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程式规定应当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也有的委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精神,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关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和第二十三条中关于聘用契约鉴证的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六条关于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五项条件的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的内容作了适当修改;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的年审制度和第二十三条中的聘用契约鉴证的规定。草案二审稿涉及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已和国家人事部的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相衔接,并徵求了人事部相关部门的意见。(草案二审稿第七条)
四、有的委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为了适应人才管理社会化的需要,有必要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事代理方面的活动加以规定。据此,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範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託,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从事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对人才应聘与招聘方式加以明确和规範,以增强可操性。根据委员意见,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委託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二)人才交流会洽谈;(三)利用各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求职信息;(四)人才与用人单位直接联繫;(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人才招聘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準,也不得有性别歧视。根据委员意见,在条例草案中已增加了相关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
七、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的法律责任部分的条款应当再斟酌修改。根据委员意见,在法律责任中删除了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和用人单位违法收取应聘人员费用等的行政处罚规定,重点对无证及超越许可範围和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提供虚假信息和虚假承诺等行为设立了行政处罚,其种类视情节不同可分别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对违反本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仅设定了警告这一行政处罚。此外,为防止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中介服务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等渎职行为,增加了相应的行政处分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八、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的名称可否修改为“湖北省人才中介机构(组织)管理条例”。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人才中介机构(组织)管理条例”这一法规名称过窄,没有反映该法规草案的全部内容。条例草案不仅仅调整人才中介组织的法律关係,而且还规定了流动中的应聘与招聘、人事代理,以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在人才市场管理方面的职责等内容。从20多个省市的相关法规名称来看,几乎都是使用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这一名称。故建议保留原法规草案的名称为宜。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条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併,条款的顺序作了适当调整,对文字也进行了修改。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6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以下称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一致认为,草案三审稿充分吸收了二审时的意见,且与行政许可法的相关精神一致,赞同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还提出几处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事厅,根据委员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三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7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建议表决稿)》(以下称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十七条应当斟酌修改。根据委员意见,对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增加了“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环境和服务”的义务性规定,并对该条的“进行管理”修改为“进行有序管理”。(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违反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在法律责任中有所体现;也有的委员提出,在该条中还应当对兼职人员进行规範。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该条“应聘单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时”修改为“应聘人员从事兼职或者离开原单位的”,同时将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应聘中出具虚假材料或者侵犯原单位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契约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的规定,以及第二十条第一项关于用人单位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招聘“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主要人员”的规定是否妥当。考虑到上述内容分别在劳动法和国家有关人才管理规定中有明确规定,建议不作修改为宜。
本条例的实施时间拟定为2004年9月1日。
特此说明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是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快湖北发展的重要举措。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把实施人才战略作为国家的一项战略任务,并列专章写入“十五”规划。中央人才工作会议和人才工作决定,深刻阐述了人才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强调“人才资源已成为最重要的战略资源,人才在综合国力竞争中越来越具有决定性意义”,“人才问题是关係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关键问题”,提出要“制定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我省是人才大省,湖北的发展离不开人才,建立良好的人才资源开发的法制环境,是实施人才强省战略的必然要求。制定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有利于引导和规範人才合理有序流动,有利于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建立人才安全保障机制。
(二)制定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是人才人事工作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人才资源配置的市场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的机制正在建立,传统的人事管理模式已经发生改变,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法治经济,这就要求人事部门必须进一步转变职能,改变传统的工作方式方法,依法开发人才资源。制定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有利于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提高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制化水平。
(三)人才市场作为重要的要素市场之一,在人才资源市场化配置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不可否认,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有一定的共同之处,但从人才市场的目前运作情况和人才市场的发展方向来看,一是从服务对象上看,儘管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的服务对象存在一定的交叉关係,但区别仍是明显的。劳动力市场服务的对象主要是一般技能的工人;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主要是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二是从市场功能上看,劳动力市场主要是解决劳动就业,而人才市场的主要功能是实现人才资源的最佳化配置和引导人才资源能力的提升。三是从服务方式上看,劳动力市场的服务主要是组织招聘和应聘活动;而人才市场对一般性的招聘与应聘活动只是作为业务活动的一部分。目前人才市场已将“高级人才猎头”、“人才素质测评”、“人才租赁”、“人事代理”、“人才培训”以及人事管理制度设计和薪酬设计等逐渐作为主要业务。人才市场正在朝综合性和专业化方向发展。如武汉光辉人才顾问公司和日月星人才顾问公司两家民营人才中介主要从事高级人才的猎头业务。黄石市人才市场,在对63家国有及控股企业1353名经营管理人才进行多学科能力素质评价的基础上,通过市场成功地为企业选配了23名经理人才(其中有11家国有企业),为建立职业化的经理人才队伍和实现企业家的市场配置发挥了积极作用,社会效果很好。十堰人才市场,对东风汽车公司所属专业厂实行人才租赁350多人,单位只管用人,人才市场负责人才的一切人事关係管理服务,不仅为企业解除了后顾之忧,也使人才市场成为名副其实的“企业人事部”。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人才流动的国际化将进一步发展,人才市场将显得更为重要。具有一定层次的人才难以将自己降格为一般劳动力,这也是人才市场将长期存在的社会基础。
(四)制定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也是我省人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省目前已有国家级和省级区域性、专业性人才市场7家,县市级和行业、企业及民营人才中介机构200多家,还有不少未经登记的个体信息中介(皮包公司)也在从事地下的人才招聘活动自去年(2003年)以来,十堰市就在市区取缔了3家此类中介组织。在人才招聘活动中,有的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损害了应聘者的利益;有的地下中介机构採取欺诈手段收取应聘者的高额费用后逃之夭夭,使应聘者蒙受重大损失;有的用人单位和应聘者不守诚信,也使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些问题,亟需地方立法,营造公开透明、竞争有序、运作规範、恪守诚信的市场环境。同时,随着境外人才中介机构的进入,网际网路的发展,人才中介活动出现多样化、信息化的趋势,因此,制定出台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引导市场的发展,已是当务之急。目前,全国已有北京、广东、浙江、湖南、四川等二十多个省市人大出台了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发了《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1号令),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也联合制发《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2号令),这些都为我省人大立法奠定了基础。2001年以来,我省人大常委会已连续3年把《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列入立法计画。这些都表明,人才市场立法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紧迫性。
二、《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1年省人大把人才市场条例列为人大立法调研计画后,我厅即组织专人着手进行条例的起草。前期主要是以省政府令为基础,借鉴、吸收外省市的作法,几经修改形成草稿。人事部部长令出台后,我们又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比较研究,反覆修订,形成《条例(草案)》。2002年省人大把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列入立法计画后,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会议的要求,省人事厅制定了工作计画和调研方案,成立了立法工作专班,请省人大内司委、省法制办的有关同志参加,分别赴上海、浙江和广东、湖南等省市进行学习考察,并将《条例(草案)》分别送到省工商局、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吸收了好的意见和建议。2003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这个《条例(草案)》。今年(2004年)2月,我厅又陪同省人大内司委在武汉、黄石、襄樊、十堰、荆门等市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广泛徵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三、几个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人才”的概念问题。外省市的人才市场条例有的没有对什幺是人才进行定义;有的只对人才市场的服务对象概定“大中专毕业生和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人才的内涵在不断丰富,传统的对“人才”的概念已不利于人才资源的开发。在我国理论界对“人才”无权威的界定之前,《条例(草案)》採用外省市迴避“定义”的作法,没有对“人才”进行定义。
(二)《条例(草案)》充分考虑中国加入WTO、网上人才交流以及人才资源社会化对人才市场管理的影响。因此,《条例(草案)》对利用网际网路提供人才中介信息服务、境外公司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
(三)《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作此规定,一是人才中介服务是特的服务行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这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二是人事部发布的两个部长令有明确规定,外省的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也基本上都有此规定。我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也实行资格证。
(四)《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经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我们认为:这些与实施《行政许可法》并不矛盾。《行政许可法》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许可。”同时规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採取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2001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1〕14号)和2002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中办发〔2002〕12号)档案都提出“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完善人才中介机构準入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提出,“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制定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管理的法规,……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的合法
(五)《条例(草案)》中,对国家和省现有的法律、法规已明确的问题,如罚没收入管理、行政複议和行政诉讼等,没有再进行重複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