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经2011年9月1日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11月4日海口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2议通过、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该《办法》分总则,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法律责任,附则5章60条。本办法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
- 颁布机关: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2011年9月1日
- 批准时间:2011年9月28日
- 修订通过时间:2015年11月4日
- 修订批准时间:2015年11月27日
- 施行时间:2012年1月1日
公告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1日
批准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的决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修改决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款。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目录》的电动脚踏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脚踏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脚踏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对《目录》作出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纳入《目录》管理的车型有效期三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及时公布《目录》中不符合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产品,并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四、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驾驶违法改装、拼装的不符合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按照超标电动脚踏车进行处罚。”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其他注册登记证明。”
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后,除核实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逐一核对《目录》中电动脚踏车产品的每一技术参数,参数与《目录》一致的,办理注册登记。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应当及时将该电动脚踏车产品名称、《目录》编号告知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的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电动脚踏车产品,应当及时取证、查验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脚踏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本市电动脚踏车注册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电动脚踏车查验制度,由有关部门对销售和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脚踏车是否符合国家标準、是否有未处理的违法记录、是否有严重安全隐患进行查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经查验不符合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按照超标电动脚踏车进行管理和处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鼓励电动脚踏车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脚踏车购买相关保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脚踏车投保的相关内容。”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脚踏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电动脚踏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驾驶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法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考试;对有违法记录尚未接受处理的,责令其一併接受处理。”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驾驶电动脚踏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五)、(八)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三)、(四)、(六)、(七)、(九)项规定的,处40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脚踏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三)、(八)、(九)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对电动脚踏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20元罚款;对超标电动脚踏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40元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办法
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
(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脚踏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脚踏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动脚踏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脚踏车。
符合《电动脚踏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属于非机动车。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準。国家标準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脚踏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脚踏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脚踏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脚踏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脚踏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脚踏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脚踏车应当符合国家标準。
本市对电动脚踏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脚踏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脚踏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脚踏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脚踏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脚踏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脚踏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脚踏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脚踏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脚踏车,依照有关电动脚踏车的规定管理。国家、本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脚踏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脚踏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脚踏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八条 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本市电动脚踏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脚踏车的行为。
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脚踏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脚踏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对《目录》作出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纳入《目录》管理的车型有效期三年。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及时公布《目录》中不符合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产品,并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条 电动脚踏车经销商,需要在本市销售电动脚踏车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将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营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资料等档案。已在本市销售电动脚踏车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质监部门应当对申请列入《目录》的电动脚踏车产品进行核查。对设计最高时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列入《目录》,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电动脚踏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提出。质监部门应当徵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答覆异议人。
第十一条 电动脚踏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脚踏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脚踏车的整车质量(重量)、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脚踏车符合国家标準要求。
电动脚踏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着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脚踏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本办法施行后,销售商销售超标电动脚踏车或者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脚踏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列入《目录》的电动脚踏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二)在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的行为。
驾驶违法改装、拼装的不符合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按照超标电动脚踏车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电动脚踏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託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脚踏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脚踏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其他注册登记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后,除核实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逐一核对《目录》中电动脚踏车产品的每一技术参数,参数与《目录》一致的,办理注册登记。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应当及时将该电动脚踏车产品名称、《目录》编号告知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
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的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电动脚踏车产品,应当及时取证、查验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脚踏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本市电动脚踏车注册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电动脚踏车查验制度,由有关部门对销售和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脚踏车是否符合国家标準、是否有未处理的违法记录、是否有严重安全隐患进行查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经查验不符合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按照超标电动脚踏车进行管理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脚踏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超标电动脚踏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鼓励电动脚踏车生产企业、销售商,採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脚踏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行驶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行驶证和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换领、补领号牌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脚踏车、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脚踏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的,免收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电动脚踏车号牌、行驶证和超标电动脚踏车的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製。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电动脚踏车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脚踏车购买相关保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脚踏车投保的相关内容。
第三章 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
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脚踏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桥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脚踏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準,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边缘,划设非机动车行驶範围引导线。引导线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划设非机动车道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经营、使用的场地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为非机动车停放提供无偿服务,或者按照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準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绿化工作,为非机动车骑行、停放提供舒适环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报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徵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应当採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停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脚踏车採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应当採取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后决定。但临时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脚踏车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脚踏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电动脚踏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行驶範围引导线内行驶。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应当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
禁止驾驶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
第三十五条 驾驶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誌、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六条 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应当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在人行横道路口外停车让行。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二)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三)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四)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五)在非机动车道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千米(公里),在非机动车行驶範围引导线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千米(公里);
(六)不得饮酒后驾驶;
(七)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
(九)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使用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三十九条 电动脚踏车和超标电动脚踏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法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考试;对有违法记录尚未接受处理的,责令其一併接受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行为人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动脚踏车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4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脚踏车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处销售车辆(包括己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车辆)货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质监、工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脚踏车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脚踏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驾驶本办法施行后购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的超标电动脚踏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
(二)驾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未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脚踏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脚踏车销售商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工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动脚踏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使用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第四十六条 电动脚踏车销售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置废旧电池的,由环保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按照要求处置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销售商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脚踏车号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脚踏车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脚踏车号牌、行驶证的,处100元罚款;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脚踏车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脚踏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脚踏车在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或者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範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0元罚款;驾驶电动脚踏车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範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脚踏车在机动车道或者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脚踏车不服从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或者违反交通标誌、交通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驾驶电动脚踏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五)、(八)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三)、(四)、(六)、(七)、(九)项规定的,处40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脚踏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三)、(八)、(九)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对电动脚踏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20元罚款;对超标电动脚踏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4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脚踏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製定相关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脚踏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检查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一)驾驶的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未悬挂号牌的;
(二)电动脚踏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三)使用电动脚踏车、超标电动脚踏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
(四)超标电动脚踏车驾驶人被处以罚款处罚的。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扣押车辆的部门应当立即退还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60日、90日、2年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来历凭证是指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以及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奖励(包括抽奖)等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说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本法规的必要性
截止2015年10月,我市电动脚踏车的保有量已达518204辆,电动脚踏车现已成为市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相较于我市的城市规模、人口数量和道路交通承载能力,数量庞大的电动脚踏车在给市民出行带来方便的同时,也给城市管理尤其是交通管理带来棘手问题,交通事故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2013年至今,涉电动脚踏车交通事故总计12000多例,造成人员死亡率高达事故总数的24%,严重损害了人民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範本市电动脚踏车的生产销售监管、注册登记、交通安全管理、超标电动脚踏车退市等工作,实现电动脚踏车合法、有序管理髮挥了重要作用。2012年起,公安交警部门每年均适时开展电动脚踏车专项整治行动,严查电动脚踏车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2014年7月,人大常委会对我市实施该法规的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通过执法检查,发现《办法》在目录管理、登记上牌、日常监管、安全教育和违法处理等方面都应进行补充完善。同时,为了将近年来各地对电动脚踏车管理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比较成熟的工作经验吸收到《办法》之中,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改,以加强和改进电动脚踏车的管理与服务,助力我市“双创”工作。
二、修改本法规的主要依据和起草审议的主要过程
(一)修改本法规的主要依据。修改本法规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
(二)《修改决定》起草和审议的主要过程。为做好法规的修改工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配合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法工委多次到执法现场开展调研活动,召集质监、工商以及部分市民代表、人大代表座谈,併到电动脚踏车管理较好的外省、市进行调研,学习各地的先进经验。在《办法》修改过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还通过招标组成了海口市道路交通评估专家组,对我市道路交通现状及机动车、非机动车保有量进行了科学评估;在徵求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经反覆修改、论证,形成了办法修正案草案。
2015年10月16日,第十五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内务司法工委通过媒体全文公布法规草案广泛徵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部分人大代表、部分政协委员、立法谘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繫点代表和省市有关部门的意见。2015年11月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进一步修改完善修正案草案,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2015年11月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后,表决通过了《修改决定》。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目录》退出机制。《办法》原规定了电动脚踏车实行《目录》準入制度,但没有规定《目录》退出机制。为从源头上遏制超标电动脚踏车入市,解决市民反映强烈的电动脚踏车“蓝牌不蓝”的问题,《修改决定》增加了电动脚踏车《目录》的退出机制和上牌核查制度:一是规定“纳入《目录》管理的车型有效期三年”;二是要求“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环保部门及时公布《目录》中不符合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产品,并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三是明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后,除核实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逐一核对《目录》中电动脚踏车产品的每一技术参数,参数与《目录》一致的,办理注册登记。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应当及时将该电动脚踏车产品名称、《目录》编号告知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第九条、第十四条)
(二)关于电动脚踏车的总量控制。今年以来,我市电动脚踏车日均上牌数约为500辆。为有效控制电动脚踏车的迅猛增长,保障道路交通顺畅、安全,《修改决定》明确对本市电动脚踏车实行总量控制,规定“本市电动脚踏车注册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十五条)
(三)关于电动脚踏车查验制度。不合格电动脚踏车违法上路、电动脚踏车不规範驾驶极易引发交通事故,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为加强对不合格电动脚踏车的监管,加大交通违法整治力度,《修改决定》增加了电动脚踏车查验制度,一是规定“本市实行电动脚踏车查验制度,由有关部门对销售和上路行驶的电动脚踏车是否符合国家标準、是否有未处理的违法记录、是否有严重安全隐患进行查验”;二是明确“经查验不符合国家标準的电动脚踏车,按照超标电动脚踏车进行管理和处罚”。(第十六条)
(四)关于电动脚踏车安全行驶保障。提高电动脚踏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规範电动脚踏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顺畅、有序的重要手段。《修改决定》多管齐下保障电动脚踏车安全出行:一是为确保电动脚踏车驾驶人具备一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知识,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脚踏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二是鼓励电动脚踏车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脚踏车购买相关保险,并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脚踏车投保的相关内容;三是为有效保障电动脚踏车驾驶人、乘坐人的安全,增加“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五)关于违法行为整治。长期以来,对电动脚踏车交通违法行为的整治与处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难点。为加强对电动脚踏车交通违法行为的管理,严格执法,《修改决定》一是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脚踏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电动脚踏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二是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法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考试;对有违法记录尚未接受处理的,责令其一併接受处理”。(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
《修改决定》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批准。
审议结果的报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1月26日上午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审查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和改进电动脚踏车的管理与服务,助力“双创”工作,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电动脚踏车管理的实际需要,对《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完善,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认为,《决定》没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内容,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法制委员会于当天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脚踏车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批准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