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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公共运输客运管理条例

(2019-07-28 06:23:54) 百科综合

海口市城市公共运输客运管理条例

《海口市城市公共运输客运管理条例》经2007年9月28日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6月1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该《条例》分总则、规划建设、经营管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56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口市城市公共运输客运管理条例
  • 施行时间:2008年3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1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
二、将《海口市城市公共运输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予以扣押,并当场交付押扣决定书和清单;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市交通部门採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2007年9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2007年12月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6月1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运输客运管理,规範公交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含城市旅游专线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计程车、渡轮(船)、轨道车等其他公共运输工具的客运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运输客运(以下简称公交客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交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交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交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适度竞争、安全运营、规範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共运输是公益性事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公交客运事业,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道路通行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
第六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运输财政补贴、补偿制度,对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对经营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公共运输财政补贴、补偿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交客运所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採取积极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公交客运车辆和洁净能源。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公众出行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运输客运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徵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运输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运输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运输服务设施的用地範围、公交客运线路布局、枢纽和场站布局、车辆配置、设施配置、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交客运年度发展计画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画。
市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运输客运专项规划开通公交客运线路,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及投放、更新公交客运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运输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标準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运输客运专项规划,加大对城市公交客运的投入,在枢纽、公交专用道和场站建设等方面,给予资金投入或者政策扶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公交客运倾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区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定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誌、信号装置。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本条例实施前原有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完善停靠站、候车亭和线路牌等设施建设,新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配套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场站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纳入统一管理和监督的公交客运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公交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定符合标準的站牌、提示牌等标誌。
站牌上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準、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流需要,广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见,科学合理地对公交客运站点进行规划、设定和调整。
公交客运线路站点,由市交通部门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誌性建筑物、文物古蹟、旅游景区(点)、国家机关驻地、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区等的名称冠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以同一名称冠名。
第十八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客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市交通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公交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公交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线路经营: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取得客运服务资格证书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或者资信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定》,并给其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运营线路、站点、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準;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
(三)各项运营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协定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準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0日内到市交通部门补办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并补签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定。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其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对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运营车辆的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取得的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不得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脚踏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8年。
经营者拟在经营权期限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部门提交终止经营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营。
线路经营权期满,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该线路经营者,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维持公交客运线路正常运营的,市交通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取得许可证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定确定的运营线路、站点、班次(车数)、车型和时间组织运营。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道路交通流量流向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站点)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线路调整前,市交通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
根据前款规定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应当于实施调整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及时为经营者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管理,确保运营车辆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準;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準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运输车船乘坐规则》、禁菸标誌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定老、弱、病、残、孕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定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八)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範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定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运营线路、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準计收车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製的车票。
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但有权拒绝支付多收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离休干部、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及持有全国统一印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有免费乘车待遇;小学生以及65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享有半票乘车待遇。
残疾人搭乘公共运输工具,依法享有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无法安排的,应当按照原价退还车票款。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携带无安全或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四)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五)《城市公共运输车船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範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并制定具体的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停业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歇业的,应当提前20日提请市交通部门批准,并于10日前线上路站牌上公告。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九条 公交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等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等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予以扣押,并当场交付押扣决定书和清单;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市交通部门採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2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公交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公交客运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客运线路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
市交通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公交专家、乘客代表参加,并徵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用站牌、候车亭、客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不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或者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及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一)转让、出租其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二)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脚踏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一)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车型、班次(车数)及时间运营的;
(二)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等不符合有关标準的;
(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服务资格证,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未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準计收车费的,按照有关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未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製车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乘客不遵守有关乘车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服务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城市旅游专线公共汽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按核定的收费标準收费,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公交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换乘枢纽站、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社会福利,是指对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小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减免费等优惠乘车的待遇。
本条例所称政府指令性任务,是指政府在出现抗洪防汛、抢险救灾、卫生防疫、战争等特殊情况时,下达给公交企业必须执行的任务。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本市有关公交客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準。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提请审查批准的《海口市城市公共运输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运输是关係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是城市经济社会活动的基础,是保障城市功能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与人民民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建省以来,我市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种形式发展城市公交,公交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2001年初,市政府将建设部门行使的公交管理职能及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公司调整移交交通部门,结束了海口市城市公交多头管理的历史。2003年,海口行政区划调整,又实现了“一城一交”管理体制。这些重大的体制改革为我市公交事业的快速发展释放了新的能量。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我市公交事业的快速发展也存在许多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公交经营管理体制改革不彻底,公交事实上沦为“私交”现象较突出;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尚未得到有效落实,公交作为具有社会福利和政府服务属性的特殊领域,尚未建立起政府财政补贴、补偿等机制;公交未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场站设施建设滞后,线路设定不合理;行业缺乏统一的市场準入制度和服务质量标準,客运服务中不守法、不规範等行为时有发生;公交企业、驾驶员、乘务员及乘客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急需通过立法来加以调整和规範。
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批准实施的《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是在我市理顺公交客运管理体制和海口、琼山两市公交资源整合前出台的,该法规已不适应当前我市公交客运统一管理的需要。为进一步理顺公交经营管理体制,规範公交客运市场秩序,提高公交客运服务水平,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海口市城市公共运输客运管理条例》。
二、条例起草的主要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画安排,从2006年4月起,市交通局、法制局等部门在省、市人大有关工委的指导下,着手本条例的调研起草工作。主要是对全市公交行业经营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赴上海、苏州、深圳、厦门等城市学习公交管理与公交立法经验,起草《海口市城市公共运输客运管理条例(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三、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城市公共运输的定义和本法规的适用範围
城市公共运输,是指由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轮渡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由于市政府已决定单独出台计程车客运管理条例,轮渡运输已出台专门的省政府规章,本条例只适用城市公共汽车(含城市旅游专线公共汽车),其他公共运输工具的客运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第二条)
(二)关于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机构编制职能和工作需要,确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交客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同时,採取授权的形式,规定其所属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行使公交客运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第三条)
(三)关于“公交优先”政策与“公共财政补贴、补偿制度”的规定
公交优先,从狭义上讲是指让大运量的公共运输方式享受道路时间、空间分配的优先权,从广义上讲是指政府部门在综合交通政策上确定优先发展公交的地位,在规划和建设上确立公交优先安排的顺序,在资金投入、财政税收、土地划拨等方面确立对公交的倾斜政策,在道路行使权上确定公交的优先权利,以吸引更多的人出行选择乘座公共运输。国内许多城市实践证明,实行公交优先通行,是提高道路资源使用效率,减少道路堵塞,提高环境质量,减少空气污染最直接有效的途径。因此,条例在公交规划、政策扶持、场站建设、土地划拨、财政补贴、道路通行等方面能体现了公交优先的原则。同时,条例还规定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财政补贴、补偿制度,对发生政策性亏损的经营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对经营者因承担社会福利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第五条、第六条等)
(四)关于规划与公交设施建设管理的规定
针对当前我市存在场站等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建设滞后,场站规划建设用地未列入城市总规,公交枢纽站、首末站等用地一直难落实,场站建设、运力投放及线路调整,缺乏长期规划作先导,不利于科学长效管理和公交事业发展等问题,条例对规划与公交设施建设管理作了明确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
(五)关于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制度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係公众利益的特定行业的準入,应当实行特许经营制,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为此,条例设立特许经营制度,规定进入公交行业的企业的必备条件,经营线路必须通过招投标等方式获取线路经营权等内容。同时,考虑到公交企业如果不形成一定规模,就很难产生相应的利润去保证其完成相应的社会责任等因素,条例规定了禁止转让、出租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脚踏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以确保企业规模经营、公司化运作,改善我市公交客运的形象,保障运营安全和市民出行需要。(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等)
(六)关于提高公交客运服务质量问题
规範公交企业服务行为,提高公交客运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合法权益是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为此,条例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範:一是对经营者对客运车辆维护和检测的行为作了规範;二是对公交司乘人员的行为作了规定;三是直接规定了乘客的权利与义务;四是对经营者的安全运营作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
(七)关于公交客运的监督管理
为维护公交客运的正常秩序,条例一是对经营者的停业或者歇业行为进行了规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三十八条)。二是规定公交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第三十九条)。三是规定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予以暂扣”(第四十一条)。四是规定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第四十二条)。五是规定交通部门应当建立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四十三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交市场秩序较乱,违法经营行为较突出等实际,针对条例中所做的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定,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四条)
条例(送审稿)和以上说明,请予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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