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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19-09-26 02:33:01) 百科综合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条例简介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 通过时间:2001年7月28日
  • 目的: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
  • 性质:档案

条例详情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工程、水文等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蹟和古生物化石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计画、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及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地质环境保护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和地质环境调查信息查询系统,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专篇:
(一)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二)建设铁路、港口、机场、三级以上公路、装机容量一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和小(一)型以上水库;
(三)开发利用地质遗蹟和地质景观资源;
(四)开发矿产资源;
(五)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开发地下水资源;
(六)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的其他建设。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採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和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应当委託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进行採矿、伐木、开荒、取土、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因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工作。
因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人应当及时採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发现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採取应急措施,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灾、防灾工作。
第十四条 负责治理地质灾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範,提出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
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 对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岩溶、冰川、火山、温泉、瀑布等地质遗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质遗蹟保护区。
地质遗蹟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採固体矿产和油气资源,採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採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开採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采水单位和採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取水许可证和採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禁止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的设备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中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勘查、开採矿产资源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进行恢复或者治理的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或者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工程、水文等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蹟和古生物化石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计画、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及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地质环境保护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和地质环境调查信息查询系统,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第九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採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和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应当委託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进行採矿、伐木、开荒、取土、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因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工作。
因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人应当及时採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发现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採取应急措施,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灾、防灾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对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岩溶、冰川、火山、温泉、瀑布等地质遗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质遗蹟保护区。
地质遗蹟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採固体矿产和油气资源,採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採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开採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采水单位和採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取水许可证和採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禁止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的设备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中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勘查、开採矿产资源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进行恢复或者治理的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或者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意见的报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收到《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后,及时将“条例草案”印发全省16个州、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徵求修改意见。与此 同时,还组织有关人员到兄弟省份进行了学习、考察,接着还徵求了省人大各委员会的修改 意见。在听取了各方修改意见和学习、考察的基础上环资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 修改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地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地质环境的恶 化,是生态环境变化的重要因素,云南属青藏高原南延部分,地处横断山脉和云贵高原。由 于金沙江、沧江、怒江、红河、珠江、伊洛瓦底江等6大水系的沖刷,切割,形成了山高、谷 深、坡陡的地形地貌,山区面积占94%(山地占84%,高原占10%),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都 十分脆弱。加之解放以来几度对森林资源的过量採伐;对矿产资源的乱挖乱采;在有的公路、 铁路、机场及大型水利水电建设过程中忽视了水土保持,对地质环境造成更大的破坏,严重 制约着我省社会、经济的发展。
但是,由于地质环境保护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依,致使这方面的工作受到较大彩响, 这种状况,与党中央提出的“经济、社会、人口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我省建设绿色经济强 省的战略目标有较大的差距。目前,我国的一些省份已先后出台了地质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 性法规。因此,为加强我省地质环境的保护,确保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云南 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和非常迫切的。
在制定《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过程中,省人大环资工委派人提前介入,参加了省政 府法制办和省国土资源厅在丽江召开的滇西北片区修改“条例草案”的座谈会,听取了大理、 丽江、迪庆、怒江等4个地州的意见;所取了省政府各有关厅、局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省人大 环资工委在听取和收集了各方意见后,对条例草案作了如下具体修改:
―、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资金应得到保障,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四条后面 增加了“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 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査和防治。”的内容。
二、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我们认为,地质环境保护工作非常重要,地质环境保护好了,就 等于保护了我们的生态环境、生存环境。因此,一定要加大地质环境保护的力度,要克服以往 那种“挖了一个坑,冒了一股烟,积了 一坑水,丢下一堆渣的破坏地质环境的被动局面,所 以对地质环境的保护必须建立“保证金”制度。目前,已经立了法的省已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省也準备写这方面的内这对地质环境的保护将起到很大的作 用,而且也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因此,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后专门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二 条,“开採矿产资源,修建铁路、港口、机场、三级以上公路、小(—)型以上水库和中型以上水 电建设工程,应当缴纳地质环境保证金.採矿闭坑或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退还地质环境 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所缴地质环境保证金用地质环保的恢复和治理。(具体办法可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增加这条后“条例草案”原第十二条以后逐条顺延。
环资工委认为条例草案”简明扼要,可操作性强,“条例草案”中既加强了我省各级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的职能,同时也明确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和地质环境调查信息系统, 为社会提供服务;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工作,提高公民对地质环境保护的意 识,和“……应当组织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采 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等服务内容。另外,还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同国家法律法规不牴触,符合云南实际,条理淸 楚,文字简洁,易于操作,是个较好的法规草案,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 会同环资工委、国土资源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环资工委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 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召开了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2001年7 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环资工委的意见,在草案第四条后 面增加“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内容。根据常委会组成人 员的意见,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计画、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 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形成了 草案修改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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