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是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定製的性质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 通过时间:2003年11月29日
- 施行时间:2004年2月1日
- 适用区域:湖北省
条例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条例内容
第一条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民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採取综合干预措施;
(四)对本辖区及辖区内各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督促实施。
第八条 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範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按照各自的职责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乡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城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整体卫生水平。
未获得卫生城镇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或者文明单位。
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月。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路,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準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加强吸菸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运输工具和公共场所内吸菸。禁止或者限制吸菸的公共运输工具和公共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吸菸的公共运输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菸标誌。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菸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城区内饲养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运输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符合卫生要求的水沖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
第十八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乡结合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治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民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充分吸收了第五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内容可行,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修改。11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建议表决稿)》(以下称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爱卫会及各委员部门的领导体制及职责表述要进一步明确。根据委员意见,在草案二审稿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第七条修改为:“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各委员会部门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督促实施。”(建议表决稿第六条、第七条)
二、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条关于城市和农村义务劳动日以及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门前卫生责任制的有关内容可不作具体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也要再斟酌。也有的委员提出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内容可适当简化合併。根据委员的意见,删除了第十条,同时将该条中“爱国卫生月”的规定作为第十一条的第三款,将义务劳动日在第十一条中作原则规定,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乡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城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整体卫生水平。”(建议表决稿第十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对城市农村结合区域和建筑施工过程中有关环境卫生问题重点作出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在建议表决稿中增加了“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乡结合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治理”和“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这两条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在对毒鼠强作出禁止规定的同时,还应当对其他剧毒杀鼠剂作出禁止性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在此条中可增加对其他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加强管理的规定,还有的委员提出可删除该条第二款关于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经营单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已将该条作了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
五、一些委员提出,可对行政罚款的内容作适当删减。根据委员意见,删除了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罚款规定。关于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罚款内容,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中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具体数额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在有国家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将处罚数额及幅度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防止随意性。故建议保留这两条处罚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中的一些文字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较大调整。该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说明。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3年9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我省爱国卫生条例,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很有必要,建议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发至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省直有关部门徵求了意见。11月5日至8日,法制委员会会同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先后到孝感、黄石市进行立法调研,通过座谈和实地考察等形式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大代表和公民对该《条例(草案)》的意见。11月11日,法规工作室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法制办和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11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涉及的编制和人员内容,不宜在法规中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同时考虑到乡镇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删除了该条中“确定办事机构或人员”的相关内容,并将该条修改为:“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或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草案二审稿第七条)
二、一些委员提出,爱卫会委员的组成部门可变性较大,相关部门的职责也应由政府规定为宜。因此,《条例(草案)》第八条中有关爱卫会各委员部门的职责可不具体作出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并考虑到即将进行的政府机构改革,有的部门的名称、职能有所变动和调整,故删除了该条中爱卫会成员部门相关职能的十三项具体规定,仅从原则上规定“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草案二审稿第七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发布或设定各种形式的菸草广告,禁止中小学生吸菸”的表述要再斟酌。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规定禁止在某些特定的公共场所和媒体设定菸草广告,还规定“菸草广告必须标明危害健康”,从该法律的立法精神来看,对菸草广告採取的是限制原则,而不是“禁止发布或设定各种形式的菸草广告”,为了与法律相一致,故删除了上述规定的内容。同时考虑到国家法律对中小学生及未成年人吸菸已作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本条例可不必重複规定,故删除了“禁止中小学生吸菸”的内容。
四、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例应当明确对社会生活和人体健康极易造成危害的一些剧毒药品加强监管,特别是对毒鼠强作出禁止性规定。据此,在草案二审稿中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运输、贮存、使用毒鼠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
五、一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的罚款条款太多,有的条款罚款幅度可适当调整。根据委员意见,并考虑到法规的实际可操作性,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五条中“销售金额不满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条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併,对文字也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草案二审稿由原来的三十七条减为现在的三十三条。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爱国卫生工作是我国在长期实践中总结出的符合国情和疾病预防规律,以维护和促进人民健康为目的,以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为主要任务的社会性、民众性卫生活动。爱国卫生工作不仅具有光荣的历史和巨大成就,而且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今年突如其来的非典袭击再次表明,卫生防病工作离不开全社会的参与,卫生工作与民众运动相结合,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是推动社会大卫生,特别是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形式。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党和国家领导在总结防治非典经验教训时,反覆强调要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广泛开展卫生科普知识宣传,移风易俗,革除陈规陋习,倡导良好的卫生习惯,增强全民的健康素质。经历了抗击非典的斗争,广大人民民众对生活质量、环境卫生的要求更高,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更强,迫切希望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爱国卫生工作。《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指出:要加强卫生法制观念,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法规,把爱国卫生纳入法制管理轨道。胡锦涛总书记指出:通过抗击非典斗争,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依法办事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有力保障,必须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切实把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目前,全国已有湖南、河南、江西、上海等20个省(市、自治区)先后颁布了爱国卫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重庆、广东、宁夏等省(市、自治区)结合抗击非典斗争的实践,及时制定并出台了爱国卫生条例。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
爱国卫生工作已深深植根于中国的卫生工作实践,已被广大人民民众所熟悉和接受。从我省爱国卫生工作的情况看,儘管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城市卫生基础设施薄弱,农村改水改厕任务艰巨,除四害和健康教育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因此,必须加强爱国卫生法制建设,以法律的形式规範各级爱卫会委员部门职责和全省每个单位和公民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的权力和义务,推动我省爱国卫生工作向更深层次发展。这不仅是健全法制、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全省人民民众的迫切需求,更是落实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的具体实践。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开展民众性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和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关于“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1989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颁布后,我省即开始着手收集与条例有关的资料。1991年在对我省爱国卫生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和研究的基础上,广泛徵求了各地各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参考兄弟省市出台的爱国卫生条例,起草了条例初稿。此后又邀请法学专家及有关人员讨论修改,广泛徵求意见。该《条例(草案)》于1999年2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年6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一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组织有关方面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同年9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该条例草案修改稿时,认为立法的必要性还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因此,没有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二审。
今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听取并审议省政府关于全省非典型肺炎防治情况的报告时,委员们提出要抓紧制定爱国卫生方面的法规,儘快将我省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从根本上防範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专门听取了省爱卫办关于我省爱国卫生工作情况的汇报,对爱国卫生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爱卫办对原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7月2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报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条例(草案)》重新进行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名称
在条例草案的修订过程中,正值我国对抗击非典斗争进行深刻总结和反思之时。通过这场斗争,我们比过去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城市发展和农村发展还不够协调;公共卫生事业发展滞后,公共卫生体系存在缺陷;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不健全,处理和管理危机能力不强。因此加强公共卫生事业建设引起了政府以及社会的广泛重视和关注。为了把握爱国卫生与公共卫生的关係,我们查找了资料,并徵求了许多专家的意见。大家认为,爱国卫生与公共卫生既有联繫,又有区别。两者都是政府的职责,都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人民身体健康,目标相同,但调整的对象各有不同。公共卫生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专业技术部门,如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劳动卫生与职业中毒、传染病控制等机构,通过提升和增强专业机构的水平与能力来预防和控制疾病。而爱国卫生调整的对象主要是社会和民众,通过唤起民众,“动员起来,讲究卫生,减少疾病,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在实现维护和促进人民身体健康的共同目标过程中,两者犹如一根轴上的两个轮子,互为驱动。
在公共卫生领域,国家已先后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母婴保健法》、《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最近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我省也颁布了相应的地方法规。目前,省政府正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有鑒于此,为了保持名称与立法内容的一致性,我省《条例(草案)》名称採用了《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二)关于执法主体
国务院规定各级爱卫会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民众团体组成。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爱卫会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爱国卫生工作,涵盖全民健康教育、创建卫生城镇、农村改水改厕、以灭鼠为重点的除四害(灭蚊、蝇、蟑螂)活动,具有很强的社会性,需要各委员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才能做好。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有义务、有责任在爱卫会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做好各自职责範围内的社会卫生工作。成员单位的社会卫生工作是爱国卫生的组成部分,《条例(草案)》中涉及的上述内容的执法主体,仍然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主体。《条例(草案)》虽然存在多个执法主体,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却避免了多头执法和重複执法。如《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一项: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菸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违反此项,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部门则不能处罚。该项的执法主体仍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关于处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地方立法一般不涉及对个人罚款的精神,在处罚方面,《条例(草案)》主要体现了以下指导思想:对单位和个人以教育引导为主,辅以必要的禁止性规定,儘量减少行政处罚;对爱卫会委员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以督促改进为主,辅以行政处分建议;对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以管理职责为主,强调责任追究制。对必要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拟採取备案管理的形式,不再设定新的行政审批项目。如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首先採取的是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措施,然后视情况给予必要处罚。《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充分体现了以教育引导为主的原则。《条例(草案)》中涉及罚款的内容有5条,其中第三十、三十三条与第三十五条是分别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作出的,第三十一、三十二条是根据我省实际工作需要,并参照兄弟省市地方法规的规定作出的。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