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经2008年8月29日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9月1日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分总则、资质管理、运营管理、权益保障、法律责任、附则6章50条,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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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29日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9月1日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範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资格,根据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範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运输的组成部分。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公共运输客运方式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列入城市公共运输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併、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範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市交通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经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準;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配套设施和设备或者相应的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有固定停车场所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準;
(二)车辆设施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範配置;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誌灯;
(四)外观颜色和服务标誌的样式符合市交通部门的规定;
(五)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及无线调度报警装置,张贴价格标籤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车容整洁卫生,运营标誌完好、证牌齐全;
(七)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出租汽车许可经营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新增出租汽车数量,由市交通部门广泛徵求意见,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本市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60%的情况下,一般不再新增出租汽车数量。新增出租汽车方案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乘客代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採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和招标档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中应当载明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数量、许可对象、许可期限,运营车辆车型、更新年限、质量要求,服务质量承诺等内容。
第十五条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的投标人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招标档案规定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经营者在竞标前2年内发生过两次以上重大或者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者有两次以上限期整改记录的,不得参与竞标。
第十六条 竞标中标人应当在中标后3个月内,持中标通知书向市交通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中标人逾期未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丧失中标资格。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中标人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条件的出租汽车核发车辆运营证,不予核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其中标取得的经营许可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将投入运营的车辆列入企业固定资产和会计核算。运营车辆的购置发票、银行资金流动单据、购车协定所载明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运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运营证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运营车辆拥有所有权,并亲自从事驾驶客运服务;根据经营情况可以聘用1至2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协助客运服务。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许可期限最长为10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应当终止运营,并办理车辆运营注销手续。
本条例施行前合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
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出租汽车应当报废,并由市交通部门注销其车辆运营证。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可以申请核发更新车辆的运营证,但新的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剩余年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有车辆更新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更新车辆,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準,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準驾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国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被吊销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
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契约,并依法为驾驶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与驾驶员约定採取运营任务承包方式的,应当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契约,并根据市交通部门制定的运营承包收费指导标準确定承包费额。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劳动契约与运营任务承包契约示範文本,确定合理的运营收费定额指导标準。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以本人实名登记的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驾驶经营者核准的车辆上岗营运。
驾驶员身份证、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应与準驾车辆一一对应,并报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发生合併、分立、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格证核定的经营範围从事客运活动。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乘客下车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誌或者重新载客。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範知识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範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
(三)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四)按时向市交通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五)建立完善车辆和驾驶员的档案及台帐;
(六)定期维护、消毒和检测运营车辆,保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七)建立并执行出租汽车运营交接班制度,在上下班尖峰时段不得进行运营交接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客运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客运服务。
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经营者的管理,规範操作,文明服务;
(二)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应使用暂停运营标誌;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誌且不得拒载;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在运营站点候客时,应当服从调度、依序载客,不得在站外揽客或者组织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六)按乘客选择的线路或距离最短的线路行驶,确需绕道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
(七)不得强迫他人乘车或无故中途甩客;
(八)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携带随身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市交通部门、公安机关。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市交通部门和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服务质量事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动计价器铅封,不得在计价器本体上私自加装附属装置、开关或者连线线。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且又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三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设定出租汽车候客车位或营业站点,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其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安全、畅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会同市交通部门在城市有条件的道路上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临时停靠点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车辆,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交通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不得使用暂扣车辆。市交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有关车辆或证件。
暂扣的违法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準的,由市交通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报废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且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準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乘客代表对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考核,评定服务质量等级。
市交通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标準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在经营期限内,其年度服务质量考核连续四年获得优秀等次或者全部为良好以上等次的经营者,在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中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对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由市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使用空调的;
(五)无故绕行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或者要求乘客下车,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或无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二)无人监护、陪同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故意损坏车辆设施;
(四)提出违反交通安全、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载客在0时至5时驶离城市建成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不能到现场调查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投诉事项。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複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驾驶员及其所属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对超过标準收费、故意绕道行驶、中途甩客、违反规定拒载等行为的投诉,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运营,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以及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誌或者重新载客的,可以向市交通部门或者公交客运管理机构举报,市交通部门或者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牟取暴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按每辆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誌或者重新载客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出租、出借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发生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而未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资格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出现服务质量事件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暂扣客运资格证,重新培训考核直至合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乘客不遵守有关乘车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契约或者不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违反投诉受理制度的;
(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服务质量事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有关出租汽车服务国家标準中关于服务的规定,拒绝为特殊人群提供特殊服务,或者在机场、火车站等大型客流聚散地拒载、甩客、宰客、私揽他人同乘以及绕道多收费等行为,被曝光或者被投诉并经核实,社会影响较差的服务事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人事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二、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经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契约,并依法为驾驶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以本人实名登记的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驾驶经营者核准的车辆上岗营运。
“驾驶员身份证、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应与準驾车辆一一对应,并报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五、将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合併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六、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市交通部门和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服务质量事件。”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安全、畅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会同市交通部门在城市有条件的道路上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临时停靠点进行管理。”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车辆,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交通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不得使用暂扣车辆。市交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有关车辆或证件。
“暂扣的违法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準的,由市交通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报废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且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準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九、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
十一、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按每辆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誌或者重新载客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出租、出借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十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资格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出现服务质量事件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暂扣客运资格证,重新培训考核直至合格。”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服务质量事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有关出租汽车服务国家标準中关于服务的规定,拒绝为特殊人群提供特殊服务,或者在机场、火车站等大型客流聚散地拒载、甩客、宰客、私揽他人同乘以及绕道多收费等行为,被曝光或者被投诉并经核实,社会影响较差的服务事件。”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说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12月施行以来,为规範我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一是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和《出租汽车服务国家标準》的出台,对省会城市出租汽车的客运服务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是出租汽车经营单位通过摇号等方式招聘驾驶员,部分驾驶员与公司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契约后自己不开车,而将出租汽车转让承包给第三方当“二老板”,严重影响了正常的运营和管理秩序,《条例》没有相应的制约和管理措施。三是近几年“黑车”非法营运有蔓延的趋势,由于《条例》设定的处罚数额偏高,有关部门在查处“黑车”过程中不少当事人不按期限接受处理,造成久拖未决,影响执法效果。
目前,出租汽车己成为我市公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出租汽车在给市民和游客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海南国际旅游岛省会城市的形象。为了加强和完善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出租汽车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与海南国际旅游岛中心城市的建设相适应,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正案起草和审议的主要过程
为做好《条例》的修正工作,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局组织有关人员深入执法现场调查研究,召集运管、稽查机构与计程车企业代表座谈,广泛徵求各方面的修改意见;收集各省、市的相关法规,参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参考各地的管理经验,进行充分的论证和协调。在修正过程中,还就《条例》修正的内容广泛徵求了市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根据各有关部门的反馈意见认真修改,形成修正案送审稿,经市法制局审查修改后形成修正案草案。
修改《条例》依据和参考的法律、法规和档案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服务国家标準》、《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
2011年8月5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正案草案。2011年9月1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经审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决定。
三、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实名登记制度。
1、为了防止出租汽车驾驶员中籤或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契约后不开车或将出租汽车转让承包与第三方,杜绝行业炒作,修改决定增加了第二十一条,对驾驶员实名登记制度作出规定,要求驾驶员、有关证件和準驾车辆一一对应,并规定由运管处对驾驶员实名登记进行备案管理,保证该制度得到切实履行。
2、对于驾驶员违反实名登记要求的行为,修改决定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设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对驾驶员违反条例的行为统一进行处罚,为实名登记管理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关于非法营运车辆的问题。
近几年“黑车”非法营运有蔓延的趋势,有关部门也加大了对“黑车”的打击力度,查扣了部分“黑车”。但是对于这些查扣的“黑车”,执行处罚较难,主要是由于《条例》设定的处罚数额偏高,当事人难以承担,往往不按期限接受处理,久拖未决,既占用了有限的停车场资源,又增加了有关部门的管理成本。针对这一问题,修改决定降低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对“黑车”的处罚幅度,并明确每辆车的处罚数额。同时在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暂扣的车辆按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有效解决执法难问题。
(三)关于服务质量问题。
1、为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规範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营运行为,防止服务质量事件的发生,修改决定对《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接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的义务。同时相应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对发生服务质量事件的驾驶员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以达到规範驾驶员营运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的目的。
2、修改决定在“附则”部分增加了第四十九条,对“服务质量事件”作出解释,概括列举了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的行为,同时为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提供评判标準,避免其滥用职权。
修改决定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