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18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24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
- 生效日期:2012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範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推广套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质量和设施设定标準,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有权劝阻和投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誌、门头牌匾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準,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各类文字用语和图形符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适应城市对外开放的需要,内容健康,书写绘製规範。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道、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範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清洗机动车辆;
(三)屠宰加工作业;
(四)设摊兜售物品;
(五)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徵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要求及时处置。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定不低于1.8米的遮挡围栏或者2.5米的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应当採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定车辆沖洗装置对车辆进行沖洗,无沖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乾净方可驶出;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施工的,应当设定围档、安全标誌及警示灯具,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或者封闭阳台,设定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一条 全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景观照明灯饰应当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并经常维护,正常开关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通信设施及园林绿地、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等,应当按行业规範建设。建设中产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由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及时清除。建成后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标誌齐全、醒目。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誌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灌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行驶。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必须密封、包扎、覆盖,禁止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大型户外广告以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的设定,应当徵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类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定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悬挂、张贴、散发标语、宣传品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要求悬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街道办事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街巷或者住宅小区等适当地点设定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桥樑、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所在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承包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为其划定的责任区;
(四)集贸市场、交易点和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负责;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汽车始末站、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水运码头及其作业範围的水域,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街心花园、绿地、花坛、旅游景点、宗教活动场所,河、洪道及其两侧,分别由各自管理单位负责;
(七)城市公共厕所按产权归属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八)其他地段和区域,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设定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时清扫保洁,及时清运垃圾;
(三)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堆放等行为;
(四)保持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整洁、完好。
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与责任区的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从事生活垃圾(包括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性服务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果皮、纸屑、菸头、口香糖、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在市区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四)从高空向下或者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抛撒纸钱;
(五)在地面、线箱、墙壁、电桿、树上乱刻、乱涂、乱写、乱画、乱贴;
(六)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清运垃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準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餐饮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送至规定的地点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製品场(厂)、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意遗弃、倾倒、焚烧、填埋。
第二十三条 市区禁止饲养猪、羊、鸡、鸭等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圈养。
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扩大城市天然气用户和连片集中供热範围,改变燃料结构,鼓励、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密度、流量和公共场所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标準建设和管理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和果皮箱等。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标準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徵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採取补救措施。
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证正常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标誌,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不得随意关闭。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商厦、影剧院、公园等人流集中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準设定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容器、废物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临街商店应当在指定地址设定符合规範的垃圾容器;建筑工地应当设定符合规範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污染城市路面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按每平米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清除;不清除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头)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採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该设施建筑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拆除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组织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二条 妨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市容环境卫生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有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兰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对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请审议。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1998年12月,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原办法自1999年5月颁布实施以来,在规範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升城市形象等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从城市建设发展方面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还比较滞后,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尚不健全;从城市管理角度看,部分区域因责任不清还有卫生死角,需要完善和强化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从社会公德水平看,人们维护城市公共环境整洁的意识还不够强,行为上还不够自觉,需要加大宣传力度;从市容环卫执法工作实践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的一些顽症,还不能得到有效治理,需要加大整治力度;从市容环卫管理主体和执法主体看,新一轮机构改革后,原条例的主管部门和执法主体已发生变化,需作出相应调整。为了适应兰州城市建设快速发展,全面改善城市整体面貌,有必要通过修订《办法》,充实和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措施,为创造优美整洁的市容环境提供法律支持。二、《办法》的修改过程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7-2011年立法规划,市政府于2010年7月开始着手《办法(修订草案)》的研究起草工作,在系统总结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践,深入基层开展立法调研,研究借鉴兄弟城市相关立法经验,广泛徵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历时半年,完成了《办法(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于2011年3月初,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审议和修改。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增加立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办法(修订草案)》一审后,法工委将《办法(修订草案)》在市人大、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公开徵求意见,并分别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市政府相关部门、市城管执法局职能部门、管理相对人代表等对《办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并于8月1日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谘询专家、部分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对办法修订草案中的有关章节和内容进行了充分论证。会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市人大法工委会同市城管执法局相关负责同志,以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办法修订草案逐字、逐句进行研究修改,提出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逐条审议。根据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法工委对办法修订草案再次作了修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最后形成的《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提交8月23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第三十三次会议进行审议。由于《办法(修订草案)》经过多次论证,立法依据充分,条款内容具有可操作性,已经比较成熟,在这次会议上经表决获得通过。三、修订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此次修订总的原则是既贯彻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精神,坚持与上位法不牴触的原则,又结合了兰州市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将近年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相继出台的一些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措施吸纳到法规中来,增强法规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办法》共分六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一)关于适用範围。原办法规定适用的地域範围是本市市区和县城。随着城市的发展,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城镇地区,都是按照城市化管理要求进行建设的,这些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进行管理。但考虑到农村城市化是一个过程,推行城市化管理应当确定在一定的範围内,对其他农村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不能完全规定硬性要求。因此,本次修订将《办法》适用的地域範围明确为:“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同时,在“附则”一章中明确了“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的区域是指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二)关于执法主体。随着我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覆》和《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2005年12月后,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本次修订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明确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这样修改既考虑到今后行政管理体制调整的实际需要,又同国务院条例相一致,有利于法规的长效、稳定。(三)关于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规划和发展。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对整个市容环卫管理工作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新修订的办法在进一步强化原办法关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範的同时,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制定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规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完善环卫设施、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从规划这个龙头上来规範和提升整个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四)关于城市环境卫生责任要求。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形成全社会参与城市管理的机制,新修订的办法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内容作了出了修改,规定了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範围、内容、要求等,进一步明确了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环境卫生方面的权利义务,避免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因责任不清,要求不明而产生的相互推诿扯皮现象,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落到了实处。(五)关于餐厨垃圾管理规定。为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本次修订结合我市餐厨垃圾处理工作实际,对餐厨垃圾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不仅要求“从事生活垃圾(包括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性服务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且单设一条,规定“餐饮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到。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送至规定的地点处理”。(六)关于法律责任。新修订的办法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多数违法行为,要求先行改正或採取补救措施,在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再进行处罚。同时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方式,结合我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实际需要,针对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危害程度的轻重,兼顾法律责任的可执行性和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参考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借鉴成都、厦门等兄弟城市的做法,细化了法律责任,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增强了办法在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请在审议中指正。
研究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8月24日修订后审议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式规则》的有关规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徵求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环境保护厅、省卫生厅等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繫点及立法顾问的意见,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和立法顾问进行立法论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该办法逐条进行了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修订后的办法,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相牴触,可操作性较强,对于完善和强化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制度,规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面貌、提升城市整体形象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