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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2019-10-17 03:33:21) 百科综合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 发布单位: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 发布日期:2013-08-02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简介:

【发布单位】南省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发布日期】2013-08-02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2013年6月28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2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容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容貌,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誌、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将城市容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容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容貌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住建、工商、交通、公安、环保、民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城市容貌的村规民约,积极组织居(村)民参加城市容貌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答覆投诉人。
第七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住建、公安、水务、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专业洗车场、临时停车场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城市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现行有关标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类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準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定、安装门窗、空调外机和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的窗外、阳台外和屋顶,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区域的範围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桿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樑、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主干路、次干路、广场周边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临街商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不得影响城市容貌。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和宣传品。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散发行为,及时清理被丢弃的广告和宣传品,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和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的地点设定广告宣传栏,方便市民依法有序张贴小广告。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指使他人张贴、刻画、涂写的,按照对违法行为人罚款数额的五倍予以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红线範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形,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前还应当徵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留存的物料,恢复原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段及规格等的要求设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徵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搭建用于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的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举办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未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对临时搭建的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对其他设施予以暂扣。
第十六条 户外设定物的设定,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準。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定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设定物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範、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定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定物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颱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定物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户外设定物,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定的广告设施、单位指示牌、门面招牌、电子显示牌(屏)及书报亭、保全亭、收费亭,宣传栏、公告栏、阅报栏、画廊等设定物。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定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门面招牌的设定应当符合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制定的设定技术规範。未按照技术规範设定门面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定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候车亭应当保持完整、美观,顶棚内外无污迹;座位保持完好、清洁,亭内无垃圾杂物;广告灯箱表面保持明亮,灯光效果均匀;站台及周边环境保持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定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污染环境。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更新,保证运转正常。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定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出让经营权。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认定标準,按照城市容貌国家标準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设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
(二)符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定技术规範;
(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不遮挡道路交通设施,不影响交通视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设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申请设定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申请设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複印件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託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託书、委託人和受委託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定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四)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档案、技术安全保证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通过投标、竞拍等方式取得经营权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决定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定申请前,应当徵求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许可期限最高不得超过八年。除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定许可期限届满应当重新通过投标、竞拍等方式取得经营权外,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定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定的,设定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未按照许可的规定设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定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经营权或者未经批准延期的,设定人应当自行拆除所设定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定人应当自行拆除,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依法对设定人给予补偿。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保持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二) 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在颱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应当採取相应的安全防範措施;
(三) 每年应当委託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并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定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四)不得空置版面,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许可证。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进行整修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公共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标準设定景观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的城市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等处设定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
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启闭景观照明设施,保持景观照明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人民政府对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功能完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开设专业洗车场应当符合专业洗车场专项规划。靠近城市水体或者容易造成城市水体污染的地段、交通要道口及转弯处不得开设专业洗车场。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未及时调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市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设专业洗车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洗车场整洁,在作业範围外四周设定截水沟,防止洗车废水、废油等流入洗车场之外的路面,污染周边环境;
(二)设定沉澱池沉澱、收集污泥等固体废弃物,并及时清运;
(三)洗车工具和设施按照规定摆放整齐,不沿街晾晒脚垫、擦布等洗车用品;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进行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专业洗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业的专业洗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六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补办备案手续。
专业洗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备案;逾期未补办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城市道路和影响城市容貌。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对建筑垃圾进行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範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等主管部门应当採取相关措施,为核准处置建筑垃圾单位的车辆提供进入市区运输时间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三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泥浆、生活垃圾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应当採取密闭和覆盖等措施,不得丢弃、遗撒、泄漏运载物,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理或者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託第三人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影响评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範统一划设道路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设道路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徵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划设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对城市容貌产生影响,并应当符合道路硬化条件。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划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撤销或者变更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划定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拆除相关停车设施,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在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协定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对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进行日常经营维护,并签订相应的经营协定。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準收取维护费用。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容貌管理、行政执法网路系统并实现联网,加强城市容貌的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
市、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权依法公开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以及监督检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出让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设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
(五)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或者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七)其他未依法履行城市容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阻拦、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桂林洋开发区的城乡容貌,分别由其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的容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套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9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规定的说明

现就《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法规的必要性
《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6年1月19日颁布实施至今,对我市市容管理髮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随着城市的不断建设和发展,城市市容管理出现了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办法》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市容管理的要求,主要有:一是《办法》在市容管理中出现了空白,部分内容又与相关上位法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二是2006年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以及2011年政府机构改革后,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有了新的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整治“五大工程”中总结的经验和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和明确,以便形成长效的管理机制;三是在城市管理过程中,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要适用多部法规、规章,给管理工作带来极大不便,急需一部新的适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将城市管理中常见的审批、处罚等问题予以统一规範。因此,在当前我市建设“四宜三养”省会城市和海南首善之城的大背景下,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对原法规进行修订,出台符合本市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应城市管理新需要的市容管理法规很有必要。
二、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和《规定》起草与审议的主要过程
(一)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一是围绕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的突出问题设定法律规範,推动和保障“四宜三养”省会城市和海南省首善之城的建设与管理上新的台阶。二是衔接、协调好与上位法的关係,既不与相关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和省条例相牴触,又结合本市实际,对部分内容作出新的规範或者操作性强的规定。三是按照精细化立法的原则,有几条定几条,不搞立法体例的大而全,注重管用、实在。
(二)《规定》起草与审议的主要过程。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上半年成立了起草小组,组织有关人员在本市开展调研活动和赴南宁、长沙等城市考察市容管理情况。2012年5月,起草小组在借鉴其他城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海口实际,起草了法规初稿。9月,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分别徵求了市直机关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形成《规定》草案提请2012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全文公布法规草案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徵求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各界的意见。2013年4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法规案第二次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2013年6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后通过了《规定》草案。
三、法规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行政管理的职责分工。根据《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一是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容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二是规定“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三是对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和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作出规定。四是要求规划、住建、工商、交通、公安、环保、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五是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二)关于占道经营的管理。占道经营严重影响市容市貌,是城市管理的一大顽症。为了有效遏制占道经营行为,《规定》一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樑、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销售物品”。二是规定了相应的较严厉的处罚措施,罚款直至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三是对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出规定(第十一条)。
(三)关于户外设定物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户外设定物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定的广告设施、单位指示牌、门面招牌、电子显示牌(屏)及书报亭、保全亭、收费亭、宣传栏、公告栏、阅报栏、画廊等设定物。户外设定物的乱设定、不整洁、不安全、不规範等现象,是影响城市容貌的重要问题。为了加强对户外设定物的管理,《规定》一是要求“户外设定物的设定,应当符合户外设定物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準”。二是规定设定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定物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对破损、污浊、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颱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安全检查。三是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定和管理作出规定,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批准、期限以及设定人的义务分别作出规範;利用公共资源设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设定人。四是对违反户外设定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
(四)关于景观照明的管理。景观照明是城市的亮化、美化工程,是城市容貌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景观照明的管理,《规定》一是要求“景观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公共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标準设定景观照明设施”。二是“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启闭景观照明设施”。三是要求市人民政府对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给予适当的补偿。四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专业洗车场的管理。随着市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机动车保有量越来越大,洗车成为城市生活的重要内容。但部分专业洗车场占道洗车、污水横流等问题严重影响市容市貌,迫切需要进行规範。因此,《规定》要求:一是开设专业洗车场应当符合专业洗车场专项规划。二是开设专业洗车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準,保持洗车场乾净整洁,设定沉澱池收集废弃物,不得占道进行经营活动。三是专业洗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市政市容主要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六)关于建筑垃圾的处置和管理。建筑垃圾不按照规定处置以及运输过程中污染城市道路等问题,对城市容貌影响很大。《规定》根据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规範:一是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二是对建筑垃圾进行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的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三是规定交警、环保等部门应当採取措施,为车辆进入市区运输提供时间等方面的便利。四是对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等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
(七)关于临时停车场与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为解决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严重不足,缓解市民“停车难”问题,《规定》一是根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将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职责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承担。二是授权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影响评估和国家相关技术规範统一划设临时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划设。三是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协定等方式,将统一划设的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交由社会主体进行日常经营、维护。四是对违反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管理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
(八)关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针对我市目前城市容貌管理不到位、执法不落实等问题比较突出的情况,《规定》专设一条,对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规定》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批准。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于7月22日召开会议,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审查批准的《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今年以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提前介入《若干规定》的起草和修改论证工作,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大多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採纳。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的。《若干规定》没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内容。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牴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7月29日上午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审查批准的《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认为,《若干规定》没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内容,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法制委员会于当天下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批准决定草案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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