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豆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百科综合 / 正文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2019-03-24 10:15:31) 百科综合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经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批准实施的地方性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2006.10.31
  • 法规分类: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 颁布单位: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基本信息

【名称】: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6.10.31
【法规分类】: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施行公告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4号)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6年10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款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规範举办者和管理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国小、幼稚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等学校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学,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其管理许可权,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许可权审批:
(一)申请举办幼稚园、国小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许可权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筹设申请和正式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上一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七条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学校校长和教育界专业人士七至九人组成。
专家委员会评议后提出的谘询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和基本设定标準:
(一)基本办学规模。培训教育机构不低于60人;幼稚园不低于30人;国小不低于150人;初级中学不低于200人;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低于300人。
(二)办学场所。民办学校租用场所办学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租赁期应不少于6年,其他学校租赁期应不少于3年;校舍面积:培训教育机构150平方米以上,幼稚园200平方米以上,小学生均4平方米以上,初级中学生均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生均6平方米以上;幼稚园和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一定面积的学生户外活动场所。
(三)教学设施设备。应当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必要的教学仪器、电教设备、图书资料、器械及生活、卫生等设施设备。
(四)办学资金。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五)教职工队伍。教师必须是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的合格教师,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参照国家规定的编制比例配备。
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定标準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和章程,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智慧财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
以智慧财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决策机构和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决策和管理。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定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双向交流。在教师流动中,有关学校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聘用契约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範围、标準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定招生计画;在招生计画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準,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民办学校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準,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以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準。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必须真实、準确;发布前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标準、证书发放等事项。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大纲的要求,採用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其他民办学校可以自行设定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託协定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準,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託的民办学校向协定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準。
第十九条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并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
其他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学校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本省或者本市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当设定会计账簿进行登记,并依法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经举办者提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的办公、教学、食宿等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学、食宿场所和设施的安全及饮食卫生管理,确保师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民办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所需办学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规划,与公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统筹安排。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办学用地,由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採用政府拨款、社会融资、吸纳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公办学校在资金、设备、实验室、图书、场地、人员等方面对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照法定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条设立民办学校专项风险资金,用于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作为专项风险资金;预存资金标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作出规定。专项风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专项风险资金的预留、管理和处置进行监督。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依照规定的标準,在二年内每年按二分之一数额预存专项风险资金。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回报的比例,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三十二条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託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学籍管理中造假学籍的,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造假学籍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留专项风险资金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审批、管理、服务和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套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对《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法规的必要性
根据市教育局提供的情况,我市共有民办教育机构605所,在校学生人数62825人。其中,民办幼稚园357所,占全市幼稚园总数的96%;民办中国小120所,占全市中国小总数的24%;民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17所,占全市同类学校总数的81%;各类教育培训机构111所。在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教育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支持下,我市民办教育发展较快,形成一定的规模,对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市民办教育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部分民办学校的办公、教学、食宿等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还不符合办学条件;有些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擅自跨层次招生,扰乱正常的办学秩序;部分学校生源缺少,教师队伍不稳定,教育质量难以保证;对民办学校的支持还不够,审批、管理和监督还不规範等。
因此,为进一步规範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这方面的法规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办法》起草的主要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画安排,市教育局从2005年6月开始,在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的指导下,通过调查研究,广泛徵求各民办学校和有关单位意见,多次召开有关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的座谈会,起草了《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经过两次会议的审议,通过了《办法》。
三、关于立法目的和适用範围
《办法》的名称定为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强调既要积极促进也要加强管理,以此体现促进和规範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目的。《办法》的适用範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国小、幼稚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等学校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活动。
四、关于审批管理许可权的划分
根据省政府关于民办学校审批许可权的规定,《办法》第六条对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民办学校作如下具体规定:申请举办幼稚园、国小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举办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举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许可权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关于专家委员会的评议及组成问题
为了保证对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的合理性和专业性,体现审批的公开和公正,《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学校校长和教育界专业人士七至九人组成。
六、关于设立民办学校的基本条件和基本设定标準
民办学校的设立必须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和基本的设定标準,才能保证办学活动的正常开展,促进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办法》第八条针对我市民办学校数量较多,办学质量有待提高的现状,明确规定了设立民办学校的“门槛”,对办学规模、 办学场所、设施设备、教师队伍、办学资金等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条件和设定标準作出具体规定。
七、关于对民办教育的鼓励和扶持
为鼓励和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办法》作出以下规定:一是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所需办学用地,由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二是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三是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四是规定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比例提取发展基金。五是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八、关于预留专项风险资金
为了有效保障民办学校就读学生的基本权益,《办法》规定设立民办学校专项风险资金,用于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预存资金标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作出规定。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专项风险资金的预留、管理和处置进行监督。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也按照规定的标準和期限预存专项风险资金。
九、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一是对民办学校学籍管理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近年来,一些外地考生通过非正常关係,製造假学籍来我市参加高考,侵犯了正常学籍学生的合法权益。一些民办学校在学籍管理中存在着弄虚作假的行为。《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学籍管理中造假学籍的,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造假学籍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二是对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留专项风险资金的,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是对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审批、管理、服务和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办法》(送审稿)和以上说明,请予审查批准。

初审意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教科文卫工委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批准的《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初步审查。
教科文卫工委认为,《办法》没有与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内容,建议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予以审查批准。
以上意见妥否,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9月26日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办法》,对进一步规範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法制委员会于9月27日上午召开会议,对《办法》进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省教育厅、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海口市教育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逐条进行研究,认为,《办法》没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内容,建议本次会议表决批准。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建议分别处理,主要有:
一、关于专职教师的比例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办法》第十二条关于“民办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与国家法相牴触。法制委员会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认为该规定不低于国家规定的“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要求,建议以不作修改为宜。
二、关于办学用地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採取划拨方式取得办学用地的规定,与我省现行的作法不相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办学用地,由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三、关于吊销办学许可证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吊销办学许可证”一句不妥当。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句修改为“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有的委员提出,《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问题,应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地方性法规不宜再作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第一款中“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设备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发展抵押贷款”一句。
五、关于建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研究修改的问题。
1、关于设立专项风险基金标準的问题。有的委员建议风险基金应当按办学规模或者按收取的学费的比例收取,而不规定具体数额。
2、有的委员提出,对办学规模和办学场所,法规不宜作明确具体规定,应当给政府实施该办法留有空间。
对以上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会后由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综合整理,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名义反馈给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法制委员会已根据以上意见起草了批准决定草案。
以上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标 签

搜索
随机推荐

Powered By 种豆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