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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2019-06-12 19:36:24) 百科综合

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2.03.31
  • 实施时间:2012.03.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权,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藉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查处範围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其注册商标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标誌、认证标誌、名优标誌及其他标誌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代号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与其装潢、包装、说明书等标誌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
(七)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企业名称、地址、商品名称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有关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和中文警示标誌的;
(三)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的商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的;
(四)生产、销售未按规定标明商品标準代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或者未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的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规定应有质量标準、检验合格证而无质量标準、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七)凡属处理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未在商品或者装潢包装物的显着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其他应当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八条 故意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场所、资金、设备、材料、技术、运输工具、银行账户、发票、契约、证明等便利条件的,视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二)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
(四)查阅、複製、查封或者扣押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契约、发票、帐册、档案和其他资料;
(五)按照规定程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和複製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帐务;
(六)对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七)责令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如实写出检查报告;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时,应当出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检查证件的,受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时,需要对有关商品进行质量检验的,应当及时抽取样品,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公正、準确的检验结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样品的数量和技术方法按照国家有关标準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检验确属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消耗费由被检查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经检验不属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消耗费由同级财政核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行为不得重複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由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誌,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可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所提供的契约、证明、发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所提供的资金、设备、材料、运输工具等,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农作物种子、化肥、农药、饲料、医疗器械、医药卫生材料、化妆品、电器、压力容器和易燃易爆物品、水泥、钢材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的;
(二)以团伙等形式有组织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三)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为常业的;
(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五)以贿赂、回扣、有奖销售手段推销伪劣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被依法查处后,三年内不得授予其有关的荣誉称号;已授予的,由原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许可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罚款、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等行为中,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修订的决定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 对《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15件地方性法规 作如下修改:
十二、《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六条
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 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 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誌,没收掺杂、掺假、以假 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 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 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 照。
“对査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 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省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财经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的《云南省査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近年来,在我囯经济体制由传统的计画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由于市场行为规範的不完善,一些不法生产销售者见利忘义,不顾职业道德,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成了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和社会的一大祸害为了保幛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提高产品质量,国家先后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重要的经济法律,从不同的角_度和範围,对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作了相应规定。但是,由于调整的範围和适用的对象不尽一致处罚的侧重点也各不相同,上述几个法律在集中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方面都有其一定的局限性,对有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难以纳入到查处範围。有鑒于此,很多省、区都纷纷制定了专门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地方性法规。从我省实际来看,各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査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也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种种原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情况仍很严重,并有不断扩大蔓延之势,广大人民民众要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呼声十分强烈。因此,依照上述国家法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儘快制定出台一个专门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地方性法规,以集中、有效地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保障我省广大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形成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环境,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十分紧迫的。
(二)为了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在条例草案形成过程中,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数易其稿。进入论证修改阶段,财经委员会也介入了工作,对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参与了协调、论证,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接到条例草案后,财经委员会于9月8日召开会议,听取了情况汇报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了认真分析和研究。一致认为:条例草案经过起草部门的反覆论证和修.改,又经过省政府法制局广泛徵求意见,对涉及条例草案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最后经省政府修改审定,条例立法目的明确,符合囯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需要,其内容和文字虽然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但已具备了较好的基础。
(三)为使条例更加完善,财经委员会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执法主体问题。条例草案第三条笫二款表迷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法定的监督检查机关,”考虑到本条例是一个带有一定综合性的条例,执法主体涉及多个部门,其中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有重要职责,将执法主题加以明确和细化,有利于各有关部门明确职责,行使职权。因此建议将此款改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权,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2、关于各有关部门的职责问题。因为条例涉及多个执法主体,为使各有关部门做到各司其职,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在第三条中再增加一款,即“监督检査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同时,为避免在实际执法中可能出现的几个部门同时查处同一案件,重複处罚同一行为的情况,在监督检查一章中增加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对同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
3、关于对支持、纵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惩处问题。从现实来看,很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往往与有些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支持、纵容、包庇分不开,因此在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有时,有必要对这类行为加以惩处。条例中应进一步明确和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为此将第七条第八项改为支持、纵容生产、销售伪劣命品行为,为其提供资金、原辅材料、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技术、银行帐户、发票、契约、证明等便利条件的”,把查处的对象明确规定为支持、纵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即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支持、纵容或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对被查处者正当权益的保护问题。为促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正确执法,体现既要打击违法行为,又要保护被査处者的正当权益,有必要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义务提出相应要求。因此在监督检查一章中增加一条,即第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齐业秘密,应当保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即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在实施罚款、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财物,以及査封、扣留、暂停支付、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中,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财产权或人身权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有偿责任,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这里就不一一列举。
(四)财经委员会认为,这个条例草案準备比较充分,基础比较好,建议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对其作必要修改后予以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草案)》(以下倚称《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拟订《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省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城乡经济不断发展,全省各类市场日益繁荣,商品交易越来越活跃。然而,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各种事物发展和变化往往是正负效应相伴而生。因而在城乡市场繁柴,商品交易活跃的同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也日渐增多,不同程度地波及全省商品交易活动的各个方面。一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发生範围逐渐扩大。前些年仅仅是在某些地区、某些行业出现少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而现在,全省各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些地方甚至已形成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专业村”和“集散地”。二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主体多元化。不仅有社会闲散人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乡镇企业,而且发展到一些国有企业、“三资企业”等也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三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逐渐从过去的小作坊手工製作向机械化、规模化发展。前些年少数不法人员仅仅是採用,一些较为筒陋的小作坊手工製作小批量的伪劣商品,如今已发展到採用较为先进的生产工艺机械化规模化生产销售,仿真度梗高,有的已经到了真假难辨的程度。有的.还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从生产商品到製作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誌、名优标誌、企业住所及名称等等,以及仓储、运输等一条龙作业,四是伪劣商品的品种亦越来越多。从生产资料到生活用品,从内销商品到进出口商品,从普通消费品到高档耐用消费品,从日常生活用品到高科技商品都有假冒伪劣现象存在。尤其是假冒我省名优捲菸,假冒各种名酒、苟品、农用生产资料、家用电器等行为更为宋出。据不完全统计,仅去年一年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案件6800多起,捣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各种窝点210多个。查获的伪劣商品品种共九大类500余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大有扩大蔓延,愈演愈烈之势。其造成的危害十分严重,它不仅损害了广大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给工农业生产带来严重危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民众中的威信,对改革开放具有相当大的破坏作用。可以说,目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已经不仅仅是一般的经济问题,而且已经成为一个极为严重的政治问题,直接干扰和破坏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影响和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破坏社会的安定团结。虽然这些年来,每年各级政府都花了较大的精力,在全囯範围内开展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源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非但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大有扩大蔓延之势。对此,广大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极为不满,反映十分强烈。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身禁不止的原因固然各种各样,但其重要原因之一是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缺乏统一的强有力的法律规範。虽然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曾发布了《云南省查处假冒劣质商品暂行规定》,对当时我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起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规定的力度和其中的一些条款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发展和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需要。为规範我省商品交易行为,制止和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广大生产经营者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一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经过
在认真总结1988年12月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查处假冒劣质商品暂行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我们从1992年开始《条例(草案)》的调研和起草準备土作。1993年5月,在省人大八届一次会议上,大理代表团15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要求制定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人大主席团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审议。随后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将此议案全文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省工商局党组认真研究后,及时组织专门人员负责《条例(草案)》的草拟工作。在广泛深入调査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囯家有关法律、法规于同年6月拟定了《云南省査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在本局内部讨论修.改后,随后印发38个有关厅局和17个地州市及地州市所在地的县(市),以及昆明市区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徵求意见。同时召开小型座谈会,听取各方面于意见。去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囯反不正当竟争法》后,根据该法的立法宗旨及调整範围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我们再次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并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精神和所提意见及建议对该稿迸行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同时,将《条例(草案)》的名称修改为《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草案)》,在本局内部作了进一步讨论修改,形成送审稿,于今年6月正式报送省人民政府审定。省政府法制局于8月19日上午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领导进行论证。根据所提意见,又研究修改了一稿最后的修改稿业经省政府同意,形成这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认真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经验,借鉴省外市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起草的。我们认为《条例(草案)》是符合我省实际的,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一致。
《条例(草案)》共五章,二十九条。分为总则、查处範围、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查处範围问题
根据目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相应的规定,结合最近一些年来全省各地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为了更全面、更具体、更準确地界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在《条例(草案)》中,我们把“查处範围”作为专门的一章来写,其两容包括八舯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和八种应当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在所列举行为中又包括那些非法生产销售商标标识、各种认证标誌、名优标誌等行为,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资金、原辅材料、场所、机器设备、运输工具、银行帐户、发票、契约及证明等条件也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在这十六神行为中,生产经营者只要有其中的一种行为都属于或者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都在查处之列^这样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认定更加全面、具体,更加準确严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法律责任一章是《条例(草案)》的核心《条例(草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精神,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广大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按照《条例(草案)》所列的各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给工农业生产、社会安定,以及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危害程度的不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分别在《条例(草案)》有关条款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包庇、纵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及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灵,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也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三、关于监督检查机关及其职权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涉及各行各业,要制止和惩处这种违法行为是一项综合治理工作,只能靠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并组织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才能收到应有的效果。因此,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贪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权,负责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在行使其职权时,手段及措施是否有力,直接关係到能否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关係到能否有效制止和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因此,在《条例(草案)》中都作了明确规定。如查阅、複製、扣留、封存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契约、发票、帐册、档案和其他资料。同时,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九条笫五项中规定:按照规定程式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査询与生产、肖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帐务,通知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或者划拨有关存款。
四、关于被查商品取样检验费用问题这个问趟也是关係本条例能否在全省範围内全面落实的主要问题。目前商品质量检验费用都比较高。如要认定一盒录像带的真伪,检验费用少则几百元,多则上千元。《条例》颁布后,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案件将会是大量的,取样检验费用也会相应增加,这些费用如果不解决,执法机关是无法支付的。因此,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规定:“经检验实属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消耗费由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检验不属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消耗费由同级财政审批核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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