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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

(2019-03-24 17:52:07) 百科综合

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

《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是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该办法对市直机关公务员的转任做出了详细的相关规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
  • 类型:办法
  • 地区:合肥市
  • 实施时间:2010年1月1日

正文标题

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

正文内容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範公务员转任工作,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公务员转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直属机关科级及科级以下公务员的转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转任,是指公务员在同一职务层次、不同职位之间进行的转换岗位任职。
公务员转任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一)跨部门转任:指公务员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转任;
(二)部门内转任:指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内不同机构之间的转任;
(三)系统内转任: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在本系统内不同单位之间的转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在本系统同一单位内部的转任,视为部门内转任。
第四条 公务员转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尊重个人意愿与服从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转任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市直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员转任管理工作。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转任信息管理系统,为公务员转任做好服务与保障工作。
第七条 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单位或者同一岗位工作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或者按规定需要任职迴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转任。
第八条 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跨部门转任:
(一)在同一部门担任同一层级领导职务满8年的;
(二)在同一部门连续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满10年的。
科级及科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工作满12年的,应当进行跨部门转任。
第九条 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
(一)在同一内设机构担任同一岗位领导职务满5年的;
(二)在同一内设机构连续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满7年的。
科级及科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当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
第十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转任的公务员,可以自愿申请转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转任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转任:
(一)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转任的;
(三)因生育、挂职锻鍊期间不宜转任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转任的。
第十二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跨部门转任:
(一)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上一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第十三条 公务员部门内转任工作,由市直各部门自行组织实施,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内转任的公务员每年度不得超过本部门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30%。
第十四条 公务员跨部门转任、系统内转任工作每两年集中实施一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符合跨部门转任条件公务员的情况,研究制定公务员跨部门转任集中实施方案,并于上半年组织实施。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应当制定本系统集中转任的实施方案,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公务员因任职迴避等特殊原因需要及时进行跨部门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的,由各部门提出,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部门每两年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不得超过本部门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15%。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公务员,除因比例限制外,应当在集中转任中实现跨部门转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每两年系统内转任的公务员,不得超过本系统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20%。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参加跨部门转任的具体比例,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确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在转任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研究决定转任人选和职位,不得借转任突击提拔或者超职数配备干部,不得借转任对公务员进行排挤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需要按照法定程式选举或者任免的公务员,转任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式办理。按照规定需要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转任的公务员应当服从转任决定,按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报到。
第二十条 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一年内不再安排转任。确因工作需要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的,应当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研究决定转任人选和职位,借转任突击提拔、超职数配备干部,或者借转任对公务员进行排挤或者打击报复的,按照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拒不执行转任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转任工作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监督。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务员转任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员转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4年6月27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系统内转任: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等系统公务员在本系统内不同单位之间的转任。”
第三款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等系统公务员在本系统同一单位内部的转任,视为部门内转任。”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省有关部门对专业技术职位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相近职位间进行转任。”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转任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公务员转任信息管理系统,为公务员转任做好服务与保障工作。
“市直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员转任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务员转任激励、保障机制。”
四、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满十年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个人有转任意愿且身体健康、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满八年且不满十年的,可以转任。”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务员跨部门转任、系统内转任工作每三年集中实施一次。”
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部门每三年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不得超过本部门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款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等系统每三年系统内转任的公务员,不得超过本系统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款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等系统公务员参加跨部门转任的具体比例,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确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6月27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决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改的背景及必要性
为促进和规範公务员转任工作,我市于2009年制定并实施《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全国首个公务员转任地方性法规。《办法》的实施,从体制上破解了市直机关公务员跨部门转任难题,促进了公务员思想观念的新转变,激发了公务员干事创业的新热情,最佳化了公务员人才资源的新配置,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受到了各级领导的普遍讚扬和广大公务员的一致肯定。2008以来,市直机关共有3362名公务员通过交流转任走上新的工作岗位(其中跨部门转任公务员324人)。据调查,81.7%的调查对象认为有必要开展集中转任工作,90.7%的调查对象对集中转任工作评价在“基本满意”以上。然而,随着公务员转任工作的不断推进,市直单位及广大公务员对《办法》中的转任年龄、转任周期以及专业技术职位的公务员转任等问题反映较为突出,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市公务员转任的实际情况,对《办法》的相关内容作出修改。
二、《决定》的审议、修改过程
2014年4月,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4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市政府提出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工委牵头组织了有人选工委、市政府法制办以及市公务员局等单位相关人员参加的修改小组,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汇总研究,对修正草案作了初步修改,并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6月10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工委关于修改情况的说明,并作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关于修改《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的决定(草案)》,提请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再次审议。6月27日,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其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修改,形成了《决定(草案表决稿)》,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改情况的说明
(一)关于废止劳教后的表述问题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据此将《办法》中的“监狱劳教系统”修改为“监狱等系统”。
(二)关于“专业技术职位”的要求
为有效发挥专业技术职位的公务员特长,使转任中涉及到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要求,在《办法》第五条中增加了相应内容作为第二款。
(三)关于有关部门的职责
为了进一步规範公务员转任工作,明确市公务员局以及市直各有关部门在公务员转任工作中的职责,《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转任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公务员转任信息管理系统,为公务员转任做好服务与保障工作。”第二款修改为“市直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员转任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务员转任激励、保障机制。”
(四)关于转任年龄的规定
根据多数公务员的意见,同时鑒于实践中男性50周岁、女性45周岁以上的公务员跨部门转任到新的岗位后,由于年龄偏大,适应新环境和转变角色较慢,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的正常开展。《办法》在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将可以不转任的公务员年龄由离退休年龄不满五年调整为不满十年。同时考虑到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满八年且不满十年的部分公务员,有转任意愿且身体健康的,也应当允许其参加转任。因此,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了相应内容作为第二款。
(五)关于集中转任周期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经过几轮转任,符合条件的公务员正逐年减少。市直单位和受访对象普遍反映,每两年集中开展一次转任工作,过于频繁,容易引起公务员的思想波动,影响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考虑到集中转任周期过长,不利于公务员的多岗位锻鍊和培养。因此,综合各方意见和建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集中转任的周期调整为每三年集中实施一次。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20日上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合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对《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进行修改,有利于进一步规範该市公务员转任工作,最佳化人才资源配置,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是必要的;赞成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当前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之中,对“两院”工作人员转任问题作出规範,需要进一步研究。分组会议审查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对《决定》进行了研究。鑒于司法管理体制改革尚在试点阶段,目前的修改与相关法律不相牴触。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将密切关注改革进程,待改革后的司法管理体制确定,本法规如与新的体制不一致需要修改的,及时启动修改工作。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法规可操作性等方面的建议,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方面将在实际工作中注意落实。20日上午召开的法制委员会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决定》审查情况的说明。2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牴触,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牴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的规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2014年6月27日由合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此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决定》草案提出的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已基本採纳。《决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认真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决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8月12日上午,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决定》审查意见的报告,决定将《决定》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批准。

批准的决议

(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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