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号)《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 施行日期:2009年7月1日
- 通过实践:2009年5月27日
修订的条例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採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式和条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有序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誌牌、旅游客运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製。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誌、标识。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应急运输任务发生经济支出的,由安排应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营运客货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教练车、租赁车的技术状况是否可以从事相应的教学、租赁活动。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的责任。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委託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契约,提供技术状况为三级以上,装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车辆的规定。租赁车辆不得擅自用于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範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实行等级评定製度。
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誌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誌;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誌牌运行。
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契约。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得载客运营。
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旅游业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4年到8年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十八条 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对于县城城区与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属跨省、州(市)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属本州(市)内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县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途中的安全管理。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过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客运经营者所属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该客运经营者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十条 农村客运可以採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车辆由经营者自行定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开行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驶道路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应当设定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二)堵站罢运;
(三)坑骗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
(五)城市内站外揽客;
(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
(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複收费;
(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契约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清洁、节能运输,採用货柜、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引导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办理準运手续,并随车携带準运凭证。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誌,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準。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託运人应当委託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誌,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境手续时,应当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档案。
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省外经营者,需要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联合口岸其他部门对出入境的车辆进行查验。
非营运车辆出境,按照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或者对方国家的要求,需要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的,应当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準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得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
第三十四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準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準,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準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徵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行业标準和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显着位置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洁、汽车美容、汽车装潢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誌牌、质量信誉等级标誌牌。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国家标準;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定明显的指示性标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準,合理收取费用,并与托修人签订维修契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採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採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非以维修为目的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準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託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藉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
第四十三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建设。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準、规範和程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相关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办事程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许可权和程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定统一的稽查标誌灯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扣押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範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誌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维修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採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规者承担。
对于已暂扣的车辆、设备和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有关凭证,并要求其在被暂扣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发还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经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或者公告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或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接驳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誌、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五)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誌、标识的;
(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製定相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五)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六)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七)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的;
(八)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誌、标牌的;
(九)託运人委託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十)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一)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三)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
(十四)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十五)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十六)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十七)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
(十八)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十九)货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的;
(二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十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髮结业证的;
(二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三)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二十四)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誌的;
(二十五)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六)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
(二十七)伪造、倒卖、转藉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十五项至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誌、标识和维修合格证;对前款第二十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如实出具检查结果或者未按照检测标準、规範程式缺漏检测项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範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範围经营的;
(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第五十一条 客运经营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班线承包契约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缴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有关客运经营证件,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用的协管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计程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超载、超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客货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除外。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请的道路运输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道路运输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十九)将《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删去第十条。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4年—8年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第三款修改为:“班车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和教练员证”。
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教练员证”。
删去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道路运输与人民民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据统计,截至2007年底,全省道路运输经营业户达21万户,从业人员达5073万人,共实现道路运输生产总值2717亿元;全年完成道路客运量43亿人,旅客周转量2658亿人公里;完成道路货运量655亿吨,货物周转量45083亿吨公里;全省共有机动车保有量436万辆,年维修车辆125608多万辆次,机动车驾驶员521多万人。道路运输业的发展为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为了给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和满足人民民众日益增长的出行需求,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了《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原条例的实施,对加强我省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规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道路运输市场的快速发展,特别是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原条例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原条例中的部分内容和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际管理工作的需要,内容的滞后性凸显;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审批许可权、条件、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及一些管理内容没有相关的规定,无法为行政管理工作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二是原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新出台的上位法的规定出现了不一致的地方,相牴触的条文急需修改。因此,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借鉴外省、市、区道路运输立法的相关经验,及时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根据省人民政府2008年立法工作计画的安排,省交通运输厅起草了《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送审稿)。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后,省法制办将送审稿传送16个州(市)、省级各部门和部分管理相对人广泛徵求了意见;先后到昆明市、曲靖市、文山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进行了深入的省内调研;为了借鉴外省市区的做法,到山西省和浙江省进行了立法考察;为了和国家现行政策相衔接,赴北京听取了国务院法制办、交通运输部的意见和建议;召开省级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多次召开部门协调会,重点协调了与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建设厅对部分条文的分歧意见。在充分听取和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着重协调和採纳了各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并上网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并经2009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道路旅客运输
道路旅客运输是道路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管理,规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提高道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条例(草案)作出六项规定:一是规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应当随车携带相关证件(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二是规定可以採取招投标方式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第十七条第四款);三是规定从事包车客运应当遵守的规则(第十八条);四是规定配备驾驶员的事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五是规定农村客运的要求(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六是规定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五条)。
(二)关于道路货物运输
为了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确保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安全,切实维护公众的生命财产权益,条例(草案)作出四项规定:一是规定鼓励採用的运输方式(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二是规定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的规则(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三是规定製定危险货物运输应急预案的内容(第二十九条);四是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载体的禁用範围(第三十条)。
(三)关于国际道路运输
我省边境线较长,与周边国家的道路运输往来比较频繁。为了规範国际道路运输行为,确保我省国际道路运输业务的健康持续发展,条例(草案)作出四项规定:一是规定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运行规则(第三十二条);二是规定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应当标明国籍识别标誌并持有关证件(第三十三条);三是规定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四条);四是规定非营运车辆出境应当办理的手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四)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管理,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条例(草案)作出五项规定:一是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合理布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是规定培训应当达到的实际里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三是规定学员凭培训记录申请驾驶考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四是规定教练员应当遵守的规则(第三十九条);五是规定教练车管理的内容(第四十条)。
(五)关于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经营者的管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由机动车机械问题引发的交通事故,条例(草案)作出四项规定:一是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四十七条);二是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禁止性行为(第四十九条);三是规定维修竣工的机动车应当经检验合格(第五十条第二款);四是规定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许可程式(第五十一条第二、三款)。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条例的制定对维护我省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十分重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及时与财经委、省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沟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作了认真研究;并就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几个主要问题,到安宁、丘北等地作了专题调研,广泛听取了基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者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还召开了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一些部门、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2009年5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三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对条例草案作了精简和调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例草案的篇幅太长,特别是法律责任部分,建议适当精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例草案应处理好与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一些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关係,建议做好这方面的衔接。法制委员会高度重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这一意见,在与有关部门反覆协商研究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作了大幅度的精简和调整:一是删除了条例草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一些重複的内容,如对驾驶员培训应达到一定里程数的规定、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处罚的若干规定等;二是对法律责任部分,按照处罚的种类和额度,在把握实质内容基本不变的原则下,对原条文重新进行了归纳和整理,由原来的17条罚则调整为6条,并压缩了一些文字;三是对草案中部分内容相近的条文作了合併。经修改和调整后,现条例草案修改稿共为58条,比原条例草案77条减少了19条,整个条例草案文字也压缩了约五分之一。
二、对条例草案的内容进行了认真研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例中的一些行政许可,应当依法设定,建议为体现服务型政府,儘量减少一些不必要的行政许可。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认真进行了研究,并与政府相关部门反覆协商,对上位法没有规定而本条例自行设定的一些许可作了修改:
一是原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道路客运经营或者营运车辆变更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经营期限届满未获得延续许可后的车辆自行处置的承诺。经研究,上位法对客运经营的许可,没有设定此类条件。财经委认为,该款违反了行政许可法有关“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意见。
二是原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除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建站的书面意见。经研究,上位法对道路运输站(场)的经营,没有设定此类条件的许可,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款规定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删除了这一款。
三是原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对外省籍车辆进入本省从事驻点货物运输超过1个月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到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营运手续。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规定属重複设定许可,因此将“办理有关营运手续”改为“到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三、对条例草案的部分内容和文字作了规範
法制委员会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採取的暂扣、拍卖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式进行了规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对法律责任中无行为模式的处罚,增设了行为模式,使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做到基本对应;对程式性违法行为,将一律处以罚款改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才予以罚款的处罚;对其他条文的内容进行了规範和调整,对个别文字的表述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反覆协商研究修改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并与政府相关部门和人大财经委达成了共识,5月13日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