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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019-12-10 22:16:35) 百科综合

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自2001年1月8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22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3-29
【生效日期】2001-03-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001年1月8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治县人民政府委託的其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下列资金属于预算外资金:
(一)依法设立的基金,提取的各种附加费及财政部门集中管理未纳入预算的资金;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所属单位、团体按比例分配上缴的各种资金;
(三)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规定募集的用于公益事业的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管理部门统一对自治县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
第七条预算外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存入自治县财政管理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先存后用,先缴后拨,专户储存,监督使用。
第八条自治县内各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财政管理部门做好预算外资佥帐户的管理工作。未经财政管理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各商业银行不得为各部门和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九条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编制会计报表,按月向财政管理部门报告,做到内容真实、数据準确、资料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条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收费範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收费。收费时。必须持有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收费时,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或出示收费许可证。未出示收费许可证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统一使用由省财政管理部门印製或监製的专用票据。不用专用票据的,缴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上级业务部门明确专项收费需专用票据时,收款单位应将票据交自治县财政管理部门登记查验,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终止收费,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将收费许可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用款单位应当先列出计画,报财政管理部门核批。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从预算外资金中适当集中部分用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画和有关财经制度,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範围和提高开支标準。
用预算外资金髮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或其他福利开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和购置大宗商品、专控商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及财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全县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预算外资金收入,而不到财政管理部门指定银行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除核减其单位相应的预算拨款外,同时对违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立、使用、变更银行帐户的,应当予以撤销,其帐户资金划转财政专户,并对相关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私设小金库的,对违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并处1至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谎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资料,隐瞒、截留、占压、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的,责令限期缴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扩大收费範围、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準的,暂扣收费许可证,责令停止收费和退回违法所得,不能退回的,收缴财政,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0%至20%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主要责任人1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上3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转借、转让、印刷、购买收费票据或使用白条进行收费的,收缴违法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对用于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金额3倍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收费,违规收入收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收费项目被取消或注销后继续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收回《收费许可证》,责令停止收费,收缴剩余票据。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上3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处违规金额10%,至30%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上2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追究经济责任外,由有关部门依据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条例的说明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我县制定的《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月8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县预算外资金增长较快,1999年全县预算外资金收入达到1033万元,相当于当年全县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46.60%。2000年预计达到1300万元。预算外资金的快速增长,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很有必要制定地方性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一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的需要。随着预算外资金的增长,预算外资金无论在概念上,还是来源、总量、结构分配格局上都发生了较大变化,需要依法规範;
二是强化政府公共分配职能的需要。制定《条例》可以防止一些部门和单位凭自身的权力直接参与国民收入分配,搞“部门财政”,从而加强政府公共分配的主体职能;
三是加强廉政建设的需要。制定《条例》可以防止在经济利益驱动下随意设立项目,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和私设帐户、公款私存,防止大量预算外资金游离财政专户之外,消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温床;
四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实施依法治县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各项经济活动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必须立法建制。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
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加强法制建设,依法规範政府分配秩序,建立科学规範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和分配製度,增强政府巨观调控能力,提高财政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促进我县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三、制定《条例》的依据和原则
(一)制定《条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制定《条例》的原则是:1、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2、依法管理预算外资金,依法规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3、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条例》的起草过程
根据我县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依法治县的《决定》和《决议》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我县立法规划,县人大常委会决定製定《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为做好《条例》的制定工作,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2000年初就召开立法工作座谈会,具体部署该条例的制定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了由县财政局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条例》调研起草小组,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工委负责同志对调研起草工作进行具体指导。3月份写出《条例》初稿后,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召集县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职能部门负责人会议进行讨论,对照国务院和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规和有关规章,结合本县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县人民政府针对提出的意见,经过四个月的深入调查研究和反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同年8月11日,县人民政府召开县直有关部门,特别是涉及预算外资金的部门负责人专题会议,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工委领导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8月23日,县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条例(草案)》,还徵求了乡、镇负责同志意见,集思广益,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其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两次讨论《条例(草案)》,提出修改建议。9月,由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11月,县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第二次审议《条例(草案)》。之后,在《玉屏报》上全文登载《条例(草案)》,广泛徵求意见。12月,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集省直有关部门、法律专家论证《条例(草案)》,又进行修改。《条例(草案)》十易其稿。
五、《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以条款式编写。共三十六条。
(一)关于预算外资金的界定及内容。《条例》第三条规定:“预算外资金是指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委託的其他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预算外资金包括的内容。作出这些规定,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和理解预算外资金的概念,把握其涵义,从而依法规範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行为。
(二)关于预算外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1、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条例》规定: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办理《收费许可证》(第十一条);收取预算外资金要实行票、款分离(第十二条);要在收费场所悬挂或出示《收费许可证》(第十三条);要有专用收费票据(第十六条)等。作出这些规定,目的在于强调依法收费,规範收费行为,防止和杜绝部门自定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标準以及无证收费。2、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条例》规定:所有预算外资金必须足额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第八条);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要按月向县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会计报表等资料(第十条)。作出这些规定,在于防止和杜绝“部门财政”和私设“小金库”。3、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条例》规定:必须报批核拨,先批后用(第十七条);要按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用预算外资金髮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或其他福利,强调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基本建设和购买大宗商品或专控商品需要使用预算外资金,应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条)。还规定,县人民政府可以从预算外收入中适当集部分资金,用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第十八条)。这里需要指出,对捐赠、募集的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条例》作出这些规定,目的在于强化政府公共分配的主体职能,规範政府分配秩序,管好预算外资金。
(三)关于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条例》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县人民政府要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了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全县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四至第三十六条是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对不实行财政专户、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对滥开帐户、私设“小金库”的;对隐瞒、截留、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的;对擅自扩大收费範围、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準的;对不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制度的,对擅自转借、转让、印製、购买收费票据或使用白条收费的,对在上级业务部门领购票据,未登记查验的;对收费项目被取消或注销后继续收费的;对滥发奖金、实物,擅自提高工资和补贴标準的,对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等等行为,《条例》都规定了具体法律责任。处罚种类包括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核减预算、收回票证,对单位及责任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以上说明,连同《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1月8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1年1月8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于2001年1月15日召开第三十一次委员会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玉屏侗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加强对本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建立科学规範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和分配製度,规範政府分配秩序,提高财政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巨观调控能力,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本县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现状进行了认真调查,广泛徵求了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多次进行了修改。在此基础上将《条例(草案)》报请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相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
委员会会议认为,该《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具有可操作性;《条例》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规範,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各组对《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方案。主任会议经过研究,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
1、将第一条中“规範政府分配秩序”一句删去。
2、将第三条“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而收取、……”中的“国家”二字删去。
3、将第四条第(一)项中“自治县人民政府”几字删去。将该条第(三)项修改为“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规定募集的用于公益事业的资金”。并删去该条中的第(四)项。
4、将第五条修改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5、将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管理部门统一对自治县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
6、将条文中的“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均改为“财政管理部门”。
7、将条文中的“自治县机关、单位”均改为“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8、删去第七条。
9、将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内各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财政管理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管理工作。未经财政管理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各商业银行不得为各部门和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帐户”。
10、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收费範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收费。收费时,必须持有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
1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统一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製或监製的专用票据。不用专用票据的,缴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1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上级业务部门明确专项收费需专用票据时,收款单位应将票据交自治县财政管理部门登记查验,方可使用”。
1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用款单位应先列出计画,报财政管理部门核批”。
14、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从预算外资金中适当集中部分用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
15、将第三十四条删去。
16、在审议中有委员提出,《条例》中有些地方表述不清,文字使用不规範。会后,由法工委会同民宗侨委办公室,按照委员们的意见,对文本进行文字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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