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通过日期:2011年9月26日
- 批准日期:2011年12月8日
- 施行日期:2012年3月1日
档案发布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档案内容
(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範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係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定医疗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市)人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除外。
人社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障监察相关工作:
(一)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处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领域因工程款拖欠、工程进度纠纷和工程质量纠纷引发的拖欠工资案件;对有拖欠工资拒不偿还的企业,依法在招投标、企业资质、信用评价、市场準入等方面予以惩戒和处罚。
(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询用人单位登记信息。
(三)公安机关配合人社部门查询个人户籍等登记信息,依法查处骗取求职者财物、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拖欠工资等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配合人社部门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以及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道路、绿地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行为和违法张贴用工广告的行为。
财政、税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社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人社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社部门可以通过媒体对用人单位诚信等级和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对劳动保障诚信等级低的用人单位,人社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控。
第八条 人社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劳动契约、集体契约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为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明细表情况、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执行最低工资标準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执行工资保障金管理制度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执行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定医疗机构执行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定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执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退休养老补助、补充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 人社部门可以採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专项检查;
(四)受理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格线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情况报送人社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社部门举报。人社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社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不得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可以採用多种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提出,人社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处理。
第十三条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荐三至五名代表进行投诉。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递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由人社部门指定人员製作笔录,并交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和联繫方式;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繫电话;
(三)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
(四)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投诉人不签署真实姓名,按照举报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应配合人社部门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劳动者投诉后,不接受调查询问、不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不能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证据材料的;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本级人社部门管辖的;
(五)投诉人未在二年内向人社部门投诉或者被投诉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人社部门发现的;
(六)对同一事项投诉且已经人社部门依法受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补正投诉文书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社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範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社部门管辖的。
人社部门通过日常巡查等其他方式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告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内容和要求等。
人社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採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并製作笔录,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并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有其他证明人在场的,证明人也应在笔录上籤字;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档案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採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证据;
(五)委託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社部门採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或者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情节较轻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当场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者投诉拖欠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契约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人社部门在立案后,可以根据投诉人的请求,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并製作调解笔录。
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製作调解协定书,调解协定书一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期限自双方同意调解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调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时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程式:
(一)投诉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一方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和解的;
(三)双方分歧较大,在五个工作日内未调解成功的。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终止行政调解或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调解协定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契约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签订调解协定书,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调解协定的,劳动者可以凭调解协定书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经人社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中止调查案件有投诉人的,人社部门应当自批准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社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人社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案件的其他情形。
投诉人撤回投诉申请或者视为放弃投诉,应当终止案件。
第二十四条 人社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準或者经济补偿的标準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社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準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未按契约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社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契约约定的工程款为限。
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人社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预先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人社部门责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所在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申报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人社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社会保险缴纳规定强迫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还,并处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简要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市人大常委会2000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了《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推动了哈市劳动监察工作的开展。多年的实践证明,原《条例》对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範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哈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劳动关係日益複杂,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特别是“北跃、南拓、中兴、强县”发展战略实施以来,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将要持续大上项目、大干工程,迫切需要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係,保障和促进新战略顺利实施,为此,原《条例》已不适应我市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契约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上位法相继实施,原《条例》的许多条款也与上位法不相适应,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与上位法衔接配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因此,重新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条例共二十九条。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相关部门协助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仅靠人社部门是难以完成的,需要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和有关规定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条例》对相关职能部门在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等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实施。为了进一步规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及时、有效的处理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对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受理範围、期限、调查处理程式以及案件调查中止和撤销、移送等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以更好地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关于案件行政调解。实践证明对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契约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耐心细緻地讲理讲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定,能够以其快捷、低廉、尊重双方意愿的方式化解矛盾,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和谐。《条例》借鉴行政複议案件先行调解的成功经验,对涉及个人权益处分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如何适用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的期限及计算方法和行政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的具体处理等情况作出了规定,以便更加快捷、高效地解决劳动纠纷。
(四)关于法律责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契约法》等相关上位法律、法规对有关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条例》主要对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但又容易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根据本市实际,借鉴外省市的做法,设定了行政处罚。这对于规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三、《条例》的制定过程《条例》是列入2011年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项目,哈尔滨市法制办、人社局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初稿。《条例》草案于2011年6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1年7月2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9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通过了《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相关报导
记者从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获悉,新修订的《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将于3月1日正式实施。
据悉,《条例》的实施将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手段,促进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及时、高效解决,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大项目建设顺利实施。
据介绍,与旧条例相比,新修订的《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适用于行政调解案件的条件和通过行政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的具体处理等情况做出了规定,从而能够更加快捷、高效地解决劳动纠纷。新《条例》对建设、工商、公安、行政执法等相关职能部门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有助于提高各类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办结效率。
新《条例》明确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对拒绝提供或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可根据投诉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準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新《条例》明确,对不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除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将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加大建筑领域欠薪处罚力度,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未按契约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外,对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