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经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修改。该《条例》分总则、计量器具的製造和修理、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贸易计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8章36条,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1997年12月3日
- 通过会议: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
- 施行:自1998年1月1日起
通过信息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改)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準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準,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準,使用计量单位,製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製造和修理
第五条 从事製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依法取得《製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新增製造或者修理项目的,必须办理相应项目的许可证。《製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六条 製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必须按规定向国务院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不得製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样机、技术档案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七条 製造计量器具,必须在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按规定标注许可证标誌和编号,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製造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八条 製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製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的,必须经省、市(州)技术监督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展安装、改装业务。
前款所指计量器具,其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前款所指计量器具,其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製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誌及编号、製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製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誌和编号、检定合格印证及製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誌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二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準确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準;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并接受年度审核。
湖北省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数据的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以及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或者为执法监督提供依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测机构,必须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按规定申请複查。新增检测项目的,必须申请单项认证。
第十七条 出具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八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準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数据为準。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需要对其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结算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一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二十二条 定量包装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净含量,净含量实际值与标称值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錶、煤气表、蒸气流量计、电子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安装或者使用前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民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邮政、电信、商品房、土地出让转让、重点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等经营结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定期跟蹤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有权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抽取样品;有权查阅、複製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契约、档案等资料,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其他物品。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技术监督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製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营业、销售或者进口,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销售额或者进口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营业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第(二)项的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的;
(三)为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服务和为执法监督提供检测数据,未经计量认证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複查的;
(四)经营商品的量、提供服务的量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的;
(五)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明净含量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和计量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本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出修改:
四、《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封存计量器具”。
将第三十条中的“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以上法规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7年11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规範计量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基本可行,一些委员建议修改后一审通过。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根据委员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技术监督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12月1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10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建议将该修改稿提交本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一些条款可以删减合併,有些内容应补充增加规定。按照委员意见,我们一是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条第(三)、(五)、(八)项。二是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等进行了合併。三是增加了文明执法以及条例套用解释问题的条款、内容规定。这样,经过增减合併,条例草案已由原来的八章四十条修改为八章三十七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不好操作;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有关部门”应点出工商、公安等部门。为此,我们已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删除,第四条第二款已按委员意见作了修改。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的表述不易理解,建议修改。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将该条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净含量,净含量实际值与标称值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经营结算中的计量活动关係到千家万户,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增加对涉及生活资料、电信等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的规定,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对计量检查中抽取样品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为此,我们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建议条例草案应对计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作出具体规範,并给予相应的处罚规定。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了“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内容,同时,在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了对伪造检定、检测数据以及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处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七、一些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篇幅过长,有些处罚数额相同、内容重複的条款应予合併;有些处罚只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即可,不必给予罚款;有些罚款数额、幅度应降低。根据这些意见,我们一是将该章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等进行了合併修改。二是取消了定量包装商品未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净含量的处罚规定。三是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改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八、有的委员认为,条例颁布后应有个宣传的过程,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我们还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我现就《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计量工作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其基本任务是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準确可靠。计量与工农业生产、科学研究、国防建设、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民众的安全、健康和生活有着密切的联繫,是发展国民经济、保障现代化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计量监督管理,是政府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1985年9月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1987年1月国务院又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此后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又相继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的规章,基本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计量法规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使计量工作逐步纳入了法制轨道。
但是,由于《计量法》及其配套法规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出台的,在一定程度上还带有计画经济体制下计量管理模式的某些特徵,如《计量法》侧重对计量器具的製造、修理及围绕量值传递过程有关工作作了规範,而未对计量器具的销售、安装、使用和商贸活动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计量行为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的监督性规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计量法律关係亟待调整。商业贸易中短秤少量、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标实不符现象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国家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此,广大民众反映强烈。据近年来我省有关部门统计,消费者对计量问题的投诉量始终位居各类投诉的第二位,仅次于质量问题投诉;生产领域中少数不法分子製造、安装劣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器具失準引起的问题时有发生,危及人民民众安全、健康。据我省煤炭部门统计,92~96年,我省国有和集体煤矿,发生井下瓦斯浓度过高和矿井爆炸事故共146起,死亡313人,究其原因,未按规定配置瓦斯报警器或瓦斯报警器失準是直接和重要的因素之一。
为了推进《计量法》全面深入实施,进一步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加大对计量违法行为打击力度,更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必要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二、制定本《条例》的法律依据及起草经过
在起草本《条例》过程中,主要依据《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章,同时参照了安徽、广西、辽宁、成都等地已出台的计量法规,借鉴了美国、日本和国际法制计量组织推荐的计量法。
根据我省立法计画,省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11月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起草了《条例》的总体构架和主要内容,向各地、市技术监督部门徵求了意见,于1997年4月形成初稿。经专题研讨会讨论、修改,5月中旬形成了徵求意见稿,分送全省各地、市、州、直管市、部分县(市)技术监督部门、部分大型厂矿企业和商贸企业、计量技术机构共30多个单位徵求意见。对徵求意见稿进行修改、补充后,于7月中旬形成送审稿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工商行政管理等省直有关部门徵求了意见,并会同省技术监督局于九月下旬赴孝感市部分县(市)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与省技术监督局对《条例》送审稿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形成了《条例》草案。经1997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商贸计量
《计量法》对在商贸活动中的计量行为未作详细规定,在计量监督执法中,经营者在贸易中短秤少量等不诚实计量、定量包装商品标称值与结算值不符等问题,由于缺乏具体处罚依据或处罚力度偏轻,使这类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人民民众反映强烈。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条例》中单设了“贸易计量”一章,对贸易计量行为进行规範。
(二)关于计量监督的重点
计量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计量器具的种类繁多,更新换代迅速,但目前我省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由于人员、经费、技术装备等客观条件所限,开展全方位的监督有一定的困难,为此,计量监督应当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事关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準确可靠的大事以及与国民经济、人民民众生活关係较大的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在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主要对使用计程车计价器、电子计时收费器、燃油加油机、民用水錶、民用电能表、民用煤气表、衡器和用于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涉及人身安全方面的计量器具以及生产资料、商品房、土地租让、液化气、食品、农资、建材、眼镜、金银饰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结果进行重点监督,同时,对上述计量器具从製造、销售、修理、安装、使用、检定等环节进行全方位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人民的利益。
(三)关于计量认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与国际惯例接轨,涉及保护公共利益的各项法律法规日益健全完善,执法监督力度也不断加大,而这些执法监督中很多是依据计量器具进行检测所获得的测量结果来判定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的,因此,为这些执法监督提供依据的检测机构(如环保、卫生、交通、公安等部门所设定的)所出具数据的準确性和可靠性必须得到特别保证。近几年,我省法务部门每年都有多起这类案件向技术监督部门调查询问有关技术机构出具检测数据的準确性、可靠性。为此,本条例第四章第十七条设定了“对为执法监督提供依据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认证”的规定,即对其计量检测能力和出具公证数据的可靠性进行考核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